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無公害農產品的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無公害農產品生產、銷售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無公害農產品,是指產地環境、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經認證合格獲得認證證書并允許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未加工或者初加工食用農產品。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發展無公害農產品工作的領導,制定無公害農產品發展規劃,促進無公害農產品的發展。
第五條無公害農產品的管理及質量監督工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工負責,共同做好。
環境保護、工商、商品流通、衛生、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無公害農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促進與保護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開發、培育名牌無公害農產品,建立無公害農產品銷售市場,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促進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出口。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無公害農產品的宣傳工作,提高公民的無公害農產品消費意識;支持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的科學研究與推廣應用工作,普及無公害農產品的科技知識;鼓勵研究開發先進的無公害農產品種養、病蟲防治、加工、保鮮、貯藏等技術,以及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種苗、肥料、農(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生產資料。
第八條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做好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的示范、推廣工作,指導和幫助農產品生產者應用新技術,科學使用農(獸)藥,合理使用化肥,搞好無公害農產品生產。
第九條工商、商品流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無公害農產品的市場流通管理,為無公害農產品銷售提供良好的市場環境。
第三章 產地與產品管理
第十條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按國家規定實行認定制度。第十一條經依法認定的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應當設立標示牌,標明產地的生產品種、批準單位、有效期等內容。
第十二條緊鄰無公害農產品產地周圍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對產地環境造成污染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排放、傾倒、填埋、堆放、焚燒有毒有害的廢棄物。
第十三條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生產的農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后,方可在該產品或者其包裝、標簽、廣告、說明書上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
第十四條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規定的產品范圍和有效期內使用,不得超范圍和逾期使用。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冒用、買賣、轉讓、轉借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標牌、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和無公害農產品標志。
第十六條對具有原產地域特征的無公害農產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申報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做好申報工作,并依法對獲得國家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品種進行監督管理和保護。
第四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無公害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無公害農產品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程進行生產,合理使用生物農(獸)藥,建立無公害農產品質量自檢制度,完善質量控制措施,建立生產和產品銷售記錄檔案。
第十八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并監督實施。
農產品生產者嚴禁使用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無公害農產品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
第十九條無公害農產品生產者不得將非本產地生產的農產品以本產地生產的農產品名義對外銷售,不得許可他人以本產地生產的農產品名義銷售其農產品。
第二十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加強對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環境的日常監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禁止有毒有害物質殘留超過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
具有區域性集散功能的農產品批發市場、城鄉中心集貿市場的開辦者和大型農產品的商業零售單位,應當配置必要的檢測儀器設備,對進入本場或者本店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檢驗。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經營無公害農產品,市、縣城區應當逐步設立無公害農產品市場;鼓勵無公害農產品生產者設立無公害農產品專業市場、專賣店或者配送中心。
第二十三條銷售無公害農產品的,必須在其產品包裝物上或者銷售場所標明批準文號、產地名稱、生產者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商品流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地區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抽檢工作,并按有關規定將抽檢結果向社會公布。
對農產品實施質量安全抽檢時,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第二十五條縣以上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商品流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對本地區銷售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抽檢時,發現農產品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應當責令銷售者限期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或者逾期未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應當撤銷其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一)屬產地自身原因,造成產地被污染或者產地環境不符合標準要求的;(二)擅自擴大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范圍的;(三)使用農業投入品不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相關標準的;(四)將非本產地生產的農產品以本產地生產的農產品名義對外銷售或者許可他人以本產地生產的農產品名義銷售其農產品的。
第二十七條使用禁用農業投入品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應當撤銷其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配置必要的檢測儀器設備的農產品市場的開辦者和農產品商業零售單位,由縣以上農業、商品流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盜用、冒用、買賣、轉讓、轉借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志的,由縣以上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無公害農產品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