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征求《查處生產經營含金銀箔粉食品違法行為規定》意見的通知
為嚴厲查處生產經營含金銀箔粉食品違法違規行為,建立查處工作長效機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市場監管總局聯合農業農村部、國家衛生健康委、海關總署起草了《查處生產經營含金銀箔粉食品違法行為規定(征求意見稿)》。
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22年4月21日前反饋至市場監管總局。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登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征集調查”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發送至zhishichu@samr.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查處生產經營含金銀箔粉食品違法行為規定》公開征求意見”。
三、通過信函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展覽路北露園1號市場監管總局食品生產司(郵政編碼:100037),并在信封上注明“《查處生產經營含金銀箔粉食品違法行為規定》公開征求意見”字樣。
附件:查處生產經營含金銀箔粉食品違法行為規定(征求意見稿)
市場監管總局
2022年4月14日
查處生產經營含金銀箔粉食品違法行為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嚴厲查處生產經營含金金銀箔粉食品違法行為,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凈化市場消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金銀箔粉未列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不屬于食品添加劑,不是食品原料,不能用于食品生產經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含金銀箔粉食品是指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生產加工制作的食品中添加金銀箔粉、用于銷售的食品。
第四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及標準生產加工食品,加強原輔料采購控制,不得采購使用金銀箔粉生產加工食品。
第五條
食品、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加強進貨查驗,不得采購銷售含金銀箔粉食品及食用農產品。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原料采購、加工制作管理,不得制作、售賣含金銀箔粉的餐食。
第六條
食品進口商應當依法進口銷售食品,進口的食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不得進口銷售含金銀箔粉食品和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金銀箔粉。
第七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應當嚴格落實主體責任,加強平臺內經營者資質審核。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應當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禁止入網食品經營者宣傳、銷售含金銀箔粉食品。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宣傳、銷售含金銀箔粉食品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管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第八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宣傳、銷售含金銀箔粉食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宣傳金銀箔粉可食用。
第九條
相關廣告主體在食品廣告中不得宣傳金銀箔粉可食用,不得宣傳食品中添加金銀箔粉具有保健功能、治療功效等,不得以食品添加金銀箔粉為噱頭宣揚奢靡享樂、拜金主義等。
第十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不得生產銷售含金銀箔粉的食用農產品,不得以添加金銀箔粉為噱頭炒作食用農產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海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監管和監測,發現違反本規定生產經營含金銀箔粉食品和宣傳金銀箔粉可食用的,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發現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等規定予以查處;發現違法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廣告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海關部門發現進口商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應責令其銷毀或退運并按照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予以查處;發現已經進口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督促進口商立即停止銷售,實施召回,進口商拒不召回的,依據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食用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科普宣傳,適時組織專家解讀含金銀箔粉食品的安全風險,及時發布消費警示。
第十六條
各相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食品安全宣傳和營養健康教育,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引導科學理性消費。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生產經營含金銀箔粉食品、宣傳金銀箔粉可食用等違法行為的,可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