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準許生產證發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海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準許生產證的核發、延續、變更、補證和注銷及證書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準許生產制度。在本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列入《上海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品種目錄》內的食品,應當取得《上海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準許生產證》(以下稱準許生產證)。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準許生產證并經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活動。
第五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準許生產證發證管理工作,編制本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準許生產的食品品種目錄。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轄區內準許生產證的發證管理工作,并核發準許生產證。
第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不同場所從事食品生產活動的,應當分別辦理準許生產證。
同一食品生產場所只能申領1張準許生產證。
第二章 發證條件
第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場所內外環境整潔,周圍距離25米內不得有有害氣體、煙塵、粉塵、放射性物質及其他擴散性污染源。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具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處理、生產、包裝、貯存、冷藏等專用場地,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墻壁、地面應當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沖洗的無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墻裙由淺色瓷磚或相當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頂角、墻角和地角呈弧形,內窗臺呈斜坡式或采用無窗臺結構;
(四)地面應當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統;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統,用水充足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九條 具有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設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廢棄物暫存容器等衛生設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產生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二)接觸食品原料、半成品與成品的工具、容器區分標志明顯;
(三)生產場所和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工具和容器應當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四)生產場地、設備和設施不得用于生產非食品。
第十條 食品從業人員應當取得有效健康證明,并備有統一的工作衣帽。
第十一條 應當配備對食品進行檢測的設備,具有對感官、標簽等項目進行檢驗的能力。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申領準許生產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發證程序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名稱登記后,向生產場所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業主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擬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生產場所合法使用的有關證明;
(五)生產場所及其周圍環境平面圖,各功能區間設備布局圖;
(六)產品執行的食品安全標準;執行企業標準的,應當提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
(七)產品配方、產品標簽和工藝流程圖;
(八)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
(九)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
(十)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材料上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收到的申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對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后,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征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必要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場所進行現場審查,現場審查人員不得少于2名。
第十六條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征詢意見和審查結果,作出如下處理: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準許生產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不予準許生產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同意的,并經核查,生產條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準許生產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準許生產決定書》,并于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核發準許生產證,并通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同意的,并經核查,生產條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準許生產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不予準許生產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請人的原因導致核查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實施的,按核查不合格處理。
第十七條 區、縣質量技術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許生產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變更、延續、補證和注銷
第十八條 準許生產證有效期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生產地址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業主發生變化的;
(四)生產品種發生變化的;
(五)生產場所布局發生變化的;
(六)生產工藝流程發生變化的;
(七)生產設備發生變化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申請變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項情形的,原發證機關應當按照相關要求組織審查;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后的準許生產證編號及有效期與原證一致。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提出變更申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變更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準許生產證正、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生產準許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申請變更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人應當在變更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地址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準許生產證。
第二十一條 準許生產證有效期為3年,屆滿30日前應當向所在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延續并提交相關的材料。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發證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準予延續的,收回原準許生產證并發放新證,編號不變,有效期延續3年。
第二十二條 遺失準許生產證的,應當及時登報聲明,向原發證的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書面說明,申請補證。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部門應當依法注銷準許生產證:
(一)準許生產事項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準許生產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申請注銷的或者準許生產證有效期滿未延續的;
(三)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依法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準許生產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準許生產證書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證書管理
第二十四條 準許生產證分為正本(樣張見附件1)和副本(樣張詳見附件2),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證書及其式樣由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印制。
第二十五條 證書填寫具體要求如下:
(一)名稱欄應當填寫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稱全稱;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業主欄按核準的姓名填寫;
(三)生產地址欄按生產場所的詳細地址填寫;
(四)生產品種欄按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品種目錄的內容填寫;
(五)變更或補發的準許生產證,應當同時填寫本證發證和變更或補發日期;
(六)準許生產證編號按本辦法附件3的規定填寫。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其生產的食品的包裝上標注準許生產證編號;沒有準許生產證編號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二十七條 準許生產證被注銷、吊銷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及時向原發證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準許生產證;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進行登記,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予以網上公告。
第二十八條 準許生產證被注銷、吊銷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活動的,按照無證生產查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在食品生產加工環節,有獨立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事具有地方傳統特色且不能實行規模化生產的食品生產活動,達不到食品生產許可要求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準許生產證發證管理辦法 上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準許生產證發證管理辦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