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規范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促進清真食品行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東鄉族、柯爾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烏孜別克族、保安族、塔塔爾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生產、儲藏、運輸和銷售的食品。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
各級人民政府都應當加強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慣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商務、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協助其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可以在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和專業人員中聘請清真食品管理監督員。協助監督和聘請監督員所需費用,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清真食品管理監督員應當按照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賦予的職責開展工作。
第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清真食品網點建設納入商業網點建設規劃,并根據需要,設置為清真食品提供肉源的禽畜屠宰場。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貸款貼息、減免地方性規費等措施,扶持清真食品行業的發展。對在風景名勝區和人口流動量大的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開設清真飯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優先給予扶持。
第九條 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數較多的機關、團體、企業和學校、醫院等事業單位,設有食堂的,應當設清真灶。
第十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除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生產經營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負責人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二)屠宰禽畜的,屠宰人員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并且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有關社會團體出具的證明;
(三)在原料采購、主要制作、倉庫保管、食品押運等崗位上,配備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四)有專用的清真食品運輸車輛、計量器具、檢驗工具、儲藏器具和銷售場地;
(五)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的,有專用的生產場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其從業人員中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應當占適當比例。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其業主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屠宰、采購、制作、保管等生產經營環節應當符合清真飲食習慣。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志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分別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條件,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志牌;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依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未領取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志牌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不得在招牌、食品包裝上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志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志牌,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和培訓。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懸掛清真標志牌。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到原發證部門辦理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并交回清真標志牌。
禁止偽造、買賣、出租、轉借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志牌。
第十七條 清真食品的名稱、標識、標簽、說明書和包裝上不得出現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內容。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將清真食品的名稱、標識、標簽、說明書和包裝上的字樣、圖像、圖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將清真食品專用包裝用于包裝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八條 生產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屠宰用于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禽畜時,應當按照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傳統習俗進行。
第十九條 城鄉集貿市場、商場、超市銷售清真食品的,應當設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柜,并與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隔離。
清真食品專區、專柜的工作人員,不得與經營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工作人員混崗。
第二十條 領取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收繳清真標志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收繳清真標志牌。 #p#分頁標題#e#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清真食品管理監督員未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開展工作的,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解聘。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辦法》和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清真食品監督管理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06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辦法》和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山西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