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管理,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增進民族團結,發展民族經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蘭教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生產經營的各種食品。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管轄區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以及相關的活動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各級工商、畜牧、衛生、質量技術監督、檢疫、經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清真食品的生產和經營,各有關部門向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征收有關費用時,可以給予優惠照顧。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例:
(一)專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二)兼營清真食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個體經營者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四)采購、加工、保管、銷售等崗位上的操作人員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五)有符合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俗的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的身份證、聘任書原件和影印件;個體、私營業主的身份證和影印件。
(二)從業人員總數和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從業人員的名單、身份證原件。
(三)符合本條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規定的其他有關書面說明材料。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名稱,應當使用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的族稱或者其他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字樣。
清真飲食業不得冠以酒樓、酒店、酒家等與酒類有關的名稱。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醒目位置掛貼下列標志:
(一)企業名稱牌匾;
(二)營業執照;
(三)衛生許可證;
(四)經批準的與“清真”有關的阿拉伯文標志和旗幌。
第十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所用的庫房、儲存設備、生產加工用的機械設備、銷售專柜、容器、計量器具、運輸車輛以及清真食品包裝物等,均應當印、貼具有“清真”字樣的專用標識。
第十一條 大型副食品商場、市場應當設立清真飲食銷售點。
機場、火車站、客運站、碼頭、旅游區(點)等流動人口較多的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清真飲食銷售點。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從業人員不得將清真習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清真食品生產加工場地和非清真食品生產加工場地之間、清真食品銷售場所和非清真食品銷售場所之間,應當采取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隔離措施。
第十三條 清真畜禽屠宰廠、點的設立,應當符合便利清真食品的生產和經營、方便少數民族生活的要求,合理布局。
清真畜禽的屠宰,應當由指定的專業人員按照清真飲食習俗進行。
第十四條 清真食品原料應當從批準的清真貨源廠、點進貨。
從外地購進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應當持有產地清真食品標識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第十五條 因城鎮建設等原因需要改變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的,在拆遷安置時,應當照顧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的利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監督員。監督員可以持證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雇用、聘用非清真飲食習俗民族的人員頂替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人員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
(二)本條例第十條所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設備、用具以及清真食品包裝物等未使用具有“清真”字樣的專用標識,或者與非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設備和用具混用、串用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掛貼規定的各種標志的;
(四)清真食品的包裝、商標、標識上出現不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文字內容和圖案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一)清真食品原料從非清真貨源廠、點進貨的;
(二)從外地購進的清真食品、原料,沒有產地清真食品標識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從業人員將清真習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出讓、轉借清真飲食業專用的各種標識或者將清真飲食業冠以酒樓、酒店、酒家等與酒類有關的名稱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偽造清真飲食業各種標識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偽造的各種標識。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工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拒絕、阻礙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工和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p#分頁標題#e#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蘭教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生產經營的各種食品。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管轄區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以及相關的活動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各級工商、畜牧、衛生、質量技術監督、檢疫、經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清真食品的生產和經營,各有關部門向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征收有關費用時,可以給予優惠照顧。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例:
(一)專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二)兼營清真食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個體經營者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四)采購、加工、保管、銷售等崗位上的操作人員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五)有符合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俗的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的身份證、聘任書原件和影印件;個體、私營業主的身份證和影印件。
(二)從業人員總數和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從業人員的名單、身份證原件。
(三)符合本條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規定的其他有關書面說明材料。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名稱,應當使用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的族稱或者其他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字樣。
清真飲食業不得冠以酒樓、酒店、酒家等與酒類有關的名稱。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醒目位置掛貼下列標志:
(一)企業名稱牌匾;
(二)營業執照;
(三)衛生許可證;
(四)經批準的與“清真”有關的阿拉伯文標志和旗幌。
第十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所用的庫房、儲存設備、生產加工用的機械設備、銷售專柜、容器、計量器具、運輸車輛以及清真食品包裝物等,均應當印、貼具有“清真”字樣的專用標識。
第十一條 大型副食品商場、市場應當設立清真飲食銷售點。
機場、火車站、客運站、碼頭、旅游區(點)等流動人口較多的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清真飲食銷售點。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從業人員不得將清真習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清真食品生產加工場地和非清真食品生產加工場地之間、清真食品銷售場所和非清真食品銷售場所之間,應當采取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隔離措施。
第十三條 清真畜禽屠宰廠、點的設立,應當符合便利清真食品的生產和經營、方便少數民族生活的要求,合理布局。
清真畜禽的屠宰,應當由指定的專業人員按照清真飲食習俗進行。
第十四條 清真食品原料應當從批準的清真貨源廠、點進貨。
從外地購進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應當持有產地清真食品標識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第十五條 因城鎮建設等原因需要改變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的,在拆遷安置時,應當照顧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的利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監督員。監督員可以持證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雇用、聘用非清真飲食習俗民族的人員頂替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人員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
(二)本條例第十條所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設備、用具以及清真食品包裝物等未使用具有“清真”字樣的專用標識,或者與非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設備和用具混用、串用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掛貼規定的各種標志的;
(四)清真食品的包裝、商標、標識上出現不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文字內容和圖案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一)清真食品原料從非清真貨源廠、點進貨的;
(二)從外地購進的清真食品、原料,沒有產地清真食品標識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從業人員將清真習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出讓、轉借清真飲食業專用的各種標識或者將清真飲食業冠以酒樓、酒店、酒家等與酒類有關的名稱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偽造清真飲食業各種標識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偽造的各種標識。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工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拒絕、阻礙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工和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p#分頁標題#e#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