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尊重和保障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生活習慣,規范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生活習慣生產經營的食品;所稱的生產經營,是指專門從事屠宰、加工、制作、儲運、銷售清真食品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境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衛生等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除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對食品生產經營所規定的條件外,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進行監管;
(二)采購、保管和主要烹飪人員應當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三)制作人員中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四)應當有專用的操作場地、生產和運輸工具、庫房等。
第六條 專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辦理清真標志。
未辦理清真標志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專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清真標志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租借和出讓。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或者歇業的,必須將清真標志交回原發證部門。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清真標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商場、集貿市場中專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將清真食品與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分別存放、劃區經營。
第九條 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存放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條 提供清真肉食品的屠宰人員須持有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屠宰資格證明,必須按照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生活習慣的要求進行屠宰,并加蓋“清真”印章。
第十一條 凡進入本省境內按照清真食品銷售的肉食品,其經營者須持有屠宰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清真”證明。
第十二條 清真食品的包裝物必須印有明顯的“清真”字樣。
清真食品的包裝物和廣告必須符合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使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和圖像。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商、衛生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體工商戶處以100元-300元的罰款;對企業處以500元-1000元的罰款。
(二)租借、出讓清真標志的,收回清真標志,并處以100元-300元的罰款。
(三)偽造清真標志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500元-100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同級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生活習慣生產經營的食品;所稱的生產經營,是指專門從事屠宰、加工、制作、儲運、銷售清真食品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境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衛生等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除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對食品生產經營所規定的條件外,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進行監管;
(二)采購、保管和主要烹飪人員應當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三)制作人員中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四)應當有專用的操作場地、生產和運輸工具、庫房等。
第六條 專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辦理清真標志。
未辦理清真標志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專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清真標志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租借和出讓。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或者歇業的,必須將清真標志交回原發證部門。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清真標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商場、集貿市場中專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將清真食品與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分別存放、劃區經營。
第九條 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存放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條 提供清真肉食品的屠宰人員須持有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屠宰資格證明,必須按照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生活習慣的要求進行屠宰,并加蓋“清真”印章。
第十一條 凡進入本省境內按照清真食品銷售的肉食品,其經營者須持有屠宰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清真”證明。
第十二條 清真食品的包裝物必須印有明顯的“清真”字樣。
清真食品的包裝物和廣告必須符合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使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和圖像。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商、衛生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體工商戶處以100元-300元的罰款;對企業處以500元-1000元的罰款。
(二)租借、出讓清真標志的,收回清真標志,并處以100元-300元的罰款。
(三)偽造清真標志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500元-100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同級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