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維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促進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塔吉克、烏孜別克、塔塔爾、撒拉、保安、東鄉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的傳統飲食習慣生產、制作的食品。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清真標識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加強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宣傳,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不得歧視和干涉。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經濟貿易、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物價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管理人員中有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二)廚師、采購員、配料員、保管員等由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或進行監督;
(三)生產工具、計量器具、運輸車輛、儲藏容器、加工和銷售場地等必須專用;
(四)禽畜類的屠宰必須符合回族等少數民族的習俗;
(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類原料,必須從清真屠宰場或清真柜臺、攤點采購。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和清真食品的包裝必須有明顯的清真標識。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清真標識不得轉讓給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第九條 非回族等少數民族個體工商戶銷售清真食品,不得懸掛、張貼清真標識。
第十條 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帶有清真標識的包裝。
第十一條 非清真食品攤位應當與清真食品攤位分開經營。
第十二條 禁止攜帶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的專營場所。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視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十一條的,分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懸掛清真標識從事清真食品進口、出口貿易的企業,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塔吉克、烏孜別克、塔塔爾、撒拉、保安、東鄉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的傳統飲食習慣生產、制作的食品。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清真標識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加強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宣傳,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不得歧視和干涉。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經濟貿易、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物價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管理人員中有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二)廚師、采購員、配料員、保管員等由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或進行監督;
(三)生產工具、計量器具、運輸車輛、儲藏容器、加工和銷售場地等必須專用;
(四)禽畜類的屠宰必須符合回族等少數民族的習俗;
(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類原料,必須從清真屠宰場或清真柜臺、攤點采購。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和清真食品的包裝必須有明顯的清真標識。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清真標識不得轉讓給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第九條 非回族等少數民族個體工商戶銷售清真食品,不得懸掛、張貼清真標識。
第十條 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帶有清真標識的包裝。
第十一條 非清真食品攤位應當與清真食品攤位分開經營。
第十二條 禁止攜帶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的專營場所。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視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十一條的,分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懸掛清真標識從事清真食品進口、出口貿易的企業,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