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風險管理工作,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促進對外貿易便利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為防范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人員、貨物、物品的禁限管制、口岸公共衛生安全、國門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質量安全、稅收安全、侵犯知識產權風險以及其他進出境安全風險,開展風險信息收集、風險評估和風險處置等風險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風險管理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防控并重、分級分類、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海關加強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科學技術在風險管理中的應用,推進風險信息共享,依托信息化系統開展風險處置,統一下達指令,提升風險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五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風險管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工作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依法落實數據安全保護責任。
第六條 海關根據風險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過下列渠道收集風險信息:
(一)實施風險監測;
(二)政府部門信息共享;
(三)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
(四)通過公開渠道獲取;
(五)購買第三方信息服務;
(六)開展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間信息共享;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條 海關可以采用制定風險監測計劃、設立風險監測點等方式實施風險監測,持續、系統地收集風險信息。
第八條 海關收集風險信息,可以依法查閱、復制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個人提供與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人員、貨物、物品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發現其經營、代理或者所有的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貨物、物品存在進出境安全風險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相關風險信息,并采取適當措施主動控制、降低或者消除風險。
進出境人員發現本人存在進出境安全風險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 海關根據收集的信息和在進出境監督管理過程中獲取的其他信息,建立風險評估指標體系,運用科學方法,識別危害因素及其發生的原因,評估風險的危害程度、發生可能性、發展態勢,并對風險水平作出評估結論。
第十一條 海關開展風險評估,可以組織內部專家實施,也可以委托具備相關資質或者能力的外部專家、專業機構實施。
接受委托的外部專家、專業機構對風險評估過程中知悉的相關信息依法承擔保密責任。
第十二條 海關根據風險評估結論,結合單位和個人信用狀況、行業和進出境活動特點等因素,就風險處置作出管理決策,采取與風險水平相匹配的處置措施,實施分級分類處置。
第十三條 海關根據風險評估結論,可以依法采取與風險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項或者多項風險處置措施:
(一)調整核驗單證、查驗、檢查、稽查、核查等監督管理措施的項目和頻次;
(二)調整合格評定程序、檢疫措施、擔保標準;
(三)批準、暫停或者取消向我國境內進出口特定貨物的相關資質;
(四)允許、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
(五)暫停、不予辦理或者恢復辦理海關手續;
(六)發布、解除風險預警或者向相關部門通報;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海關根據風險評估結論,可以在海關系統內發布風險警示通報,向相關單位、公眾發布風險警示通告或者公告,或者向其他政府部門、境外國家(地區)政府部門、有關國際組織進行通報。
第十五條 海關采取風險處置措施時,可以依法就特定風險要求進出境相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證據,證明該風險不存在或者風險較低。海關經審查,認為相關證據能夠證明該風險不存在或者風險較低的,可以調整風險處置措施。
第十六條 因科學認識、評估方法、信息等具有局限性,評估結論未能準確反映危害因素及其發生的原因,或者評估結論不能完全反映風險水平的,海關可以基于當前評估結論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
海關根據前款規定采取處置措施的,應當積極收集風險信息、改進評估方法,減少風險評估結論的不確定性,調整風險處置措施。
第十七條 海關根據風險管理工作需要,制定重大安全風險應急處置預案。
當境外或者國境口岸發生重大安全風險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暫不能確定發生原因、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的,海關可以啟動應急預案,依法采取必要的緊急處置措施。
第十八條 有證據表明風險水平發生顯著變化的,海關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再評估,并根據評估結論及時調整相應風險處置措施。
海關對風險管理活動有效性進行評價,根據評價情況持續改進風險管理體系。
第十九條 海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風險聯合防控機制,協同開展相關風險信息收集、風險評估和風險處置,共同維護進出境安全。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號公布、根據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