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深入推進,加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12315系統、《北京市接訴即辦工作條例》等相繼出臺,消費維權渠道持續拓寬,民眾維權意識顯著提高。不少消費者遇到消費糾紛,就會冠以“消費欺詐”之名,要求市場監管部門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作出處罰,并主張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進行賠償。
執法實踐中,不少執法人員找不到處罰欺詐行為的法規依據,同時對已認定存在欺詐行為的經營者,是否可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強制其作出賠償存在困惑。鑒于此,現就市場監管領域欺詐行為的法律基礎、邊界范圍和訴求處理進行探討。
一、市場監管領域欺詐行為的法律基礎
針對欺詐行為,《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十三條對市場監管領域欺詐行為的類型作出明確規定,同時該辦法第十六條明確,經營者實施上述行為屬于欺詐行為。
針對賠償訴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支持消費者向實施欺詐行為的經營者進行索賠,并對賠償標準作出明確。
二、市場監管領域欺詐行為的邊界范圍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和第十條分別賦予消費者人身權、財產安全權、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本文以此為依據將市場監管領域欺詐行為劃分為3大類、21小類,即:
(一)侵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權
(產品質量問題)1. 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
(產品質量問題)2. 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偽造冒用問題)3. 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偽造冒用問題)4. 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商標侵權問題)5. 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
(偽造冒用問題)6. 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產品質量問題)7. 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產品質量問題)8. 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
(騙取價款問題)9. 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服務業經營者從事禁止性行為問題)10. 從事為消費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服務的經營者謊報用工用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加收費用,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二)侵害消費者知情權
(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問題)11. 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問題)12. 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問題)13. 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
(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問題)14. 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問題)15. 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問題)16. 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問題)17. 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問題)18. 夸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問題)19. 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
(三)侵害消費者公平交易權
(服務業經營者從事禁止性行為問題)20. 從事房屋租賃、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缺斤短兩問題)21. 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三、市場監管領域欺詐行為的訴求處理
市場監管部門執法人員處理經營者欺詐行為及賠償訴求時,應將其視作兩類訴求:一是針對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的舉報類訴求,即根據消費者舉報的欺詐行為事項,明確經營者存在違反市場監管部門法律法規行為的類型。二是針對消費者主張因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而要求索賠的投訴類訴求。
(一)對舉報類訴求的處理
在本文第二部分中,筆者將市場監管領域欺詐行為歸納為7個問題,即:產品質量問題、偽造冒用問題、商標侵權問題、騙取價款問題、服務業經營者從事禁止性行為問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問題和缺斤短兩問題。
市場監管部門對欺詐行為的查處,本質上是對7類違法行為的查處,而非對“消費欺詐”本身的查處。因此,消費者要求市場監管部門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作出處罰,市場監管部門執法人員應按照《產品質量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計量法》《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是否立案、是否查處的決定。
(二)對投訴類訴求的處理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賦予消費者以求償權,同時該法第五十五條支持消費者向實施欺詐行為的經營者進行索賠,并就賠償標準作出明確,如“退一賠三”“不足五百元,賠五百元”“損失二倍以下”等。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補償性賠償,亦或是懲罰性賠償,本質上與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一樣,均屬于民事主體間的民事爭議,即該條款并非是市場監管部門執法人員的執法依據。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市場監管部門執法人員對賠償類訴求的處理工作適用于行政調解程序,即經營者賠償與否,賠償金額數量均屬于行政調解范疇。
綜上,如經營者實施上述21類欺詐行為,市場監管部門執法人員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作出處罰,但不得強制要求經營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向消費者作出賠償。當經營者拒絕賠償,或賠償金額未達成一致時,市場監管部門執法人員應終止調解,并建議消費者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其賠償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