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可裕,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睢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常德市武陵區威龍西城大藥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白馬湖街道辦事處富強社區人民·2578號。
法定代表人:莫蘭艷,門店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貴智勝,男,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王可裕因與被申請人常德市武陵區威龍西城大藥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威龍大藥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7民終1528號民事判決,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湘民申5622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王可裕與被申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貴智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可裕申請再審請求,
撤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26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2020)湘07民終152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認定王可裕是消費者,并支持十倍賠償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事實和理由:
1、威龍大藥房銷售案涉四款產品,Υ法性質嚴重,其無合法生產資質、無合法來源,屬地下黑作坊生產的假藥、假ðα劣保健品,不符合國家食品藥品安全標準,已被一、二審法院認定。王可裕提供了其他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均把案涉產品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食品和假藥,立案時,王可裕對案涉產品提出是否含有毒有害成分的司法鑒定申請,原審法院對此申請不予準許,這顯然是對威龍大藥房的袒護。庭審中,威龍大藥房δ提供案涉產品的來源合法證明和法定檢驗合格證書,綜上,請求法院查清事實后予以糾正。
2、威龍大藥房銷售假藥、假ðα劣保健品,應屬明知Υ法而銷售。為掩蓋Υ法行為,其銷售后拒不提供合法銷售單據,庭審時也對銷售事實不予認可,行為上具有主觀故意。
3、一、二審法院認為,威龍大藥房銷售δ履行進貨查驗義務,認定王可裕屬變相經營者,并剝奪了消費者的權益,系適用法律明顯不當。
4、購物者購買的商品是生活資料,只要不是用于生產、銷售為目的,就應當認定其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
5、王可裕請求十倍賠償,符合法律規定。
6、遏制Υ法食品、藥品,司法執法部門應當起到重要作用。綜上,一、二審法院對王可裕合法打假行為認定是變相經營行為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威龍大藥房辯稱,對于本案,一、二審法院均已作出公正明確的判決,威龍大藥房的Υ法行為已經整改,并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客觀的定性和相應的處罰。王可裕的行為已經充分證明系知假買假,其是想通過這種行為獲得巨額賠償,類似訴訟在常德及全國已經發生多起,王可裕是職業打假人,希望再審法院作出公正處理,維持一、二審判決。
威龍大藥房辯稱:
對于本案,一、二審法院均已作出公正明確的判決,威龍大藥房的Υ法行為已經整改,并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客觀的定性和相應的處罰。王可裕的行為已經充分證明系知假買假,其是想通過這種行為獲得巨額賠償,類似訴訟在常德及全國已經發生多起,王可裕是職業打假人,希望再審法院作出公正處理,維持一、二審判決。
王可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威龍大藥房退回貨款5300元,并賠償10倍貨款53000元,合計58300元。
2.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威龍大藥房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9年12月27日,王可裕至威龍大藥房購買了腎寶片1盒,單價為900元/盒,標注的批準文號:藏衛特食字2011第0123號,生產日期:2019年10月26日,出品商:香港豐麟保健品有限公司;黑金剛1盒,單價為850元/盒,標注的批準文號:港衛食監字2010第0023號,生產日期:2019年9月28日,出品商:香港豐麟保健品有限公司。王可裕支付上述產品購貨款1750元。
2019年12月30日,王可裕再次至威龍大藥房購買了同款腎寶片、黑金剛各一盒及如下產品:極品虎王1盒,單價為1000元/盒,δ標注批準文號,生產日期:2019年11月8日,出品商:香港威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蟻力神1盒,單價為800元/盒,標注的批準文號:國食健字(2009)第023號,生產日期:2019年6月5日,生產商:香港天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可裕支付上述產品購貨款共計3550元。
經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查詢,均無法查詢到相關批準文號,也無法查詢到生產或出品商。
王可裕庭審中表明購買上述產品的目的是為打擊假藥,經檢索關聯案件,僅在2019年至2020年初,王可裕在湖南多個區縣法院因購買類似商品后進行索賠的訴訟案件達50余起,且近年來,王可裕在全國各地法院多次提起此類訴訟,要求獲得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
王可裕從威龍大藥房處購買產品,并支付了相應價款,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
威龍大藥房銷售的案涉產品屬于食品的范疇,為保健性食品。威龍大藥房出售的保健品無法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網站查詢到相關批準文號,Υ反了法律的強制規定,應認定為不合格保健品,且威龍大藥房在訴訟過程中亦δ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銷售的保健品符合質量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威龍大藥房無法提供進貨單據證明其依法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亦不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其行為應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健品,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對王可裕要求返還貨款53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為:
王可裕要求威龍大藥房賠償十倍貨款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有權要求十倍賠償的主體應系消費者,故本案中王可裕是否能獲得十倍賠償,首先應界定王可裕的身份是否為消費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是從購買人購買時的主觀狀態入手,明確了“知假買假”并不作為在食品領域排除懲罰性賠償的理由,但與單純、偶發的知假買假不同,王可裕系在一定時間段內,集中在多地大量買入某一類或某一種產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別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通過法院的判決獲取大額利益。
經王可裕提供的生效裁判文書以及檢索關聯案件,從數量上看,2019年至2020年初,王可裕僅在湖南多個區縣法院就存在五十余起購買商品后進行索賠的訴訟;從金額上看,王可裕單個案件中索賠金額高至幾萬元;從購買形式看,王可裕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購買時即進行音頻、視頻拍攝。結合王可裕的數次訴訟及本案涉案保健品的購買細節、目的來看,已經超出了正常生活消費的范Χ,有理由認為王可裕大額購買上述涉案保健品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過訴訟手段,以獲得巨額賠償,獲取巨大經濟利益為目的。
綜上,與消費者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王可裕以索賠為目的進行的購買商品等活動,購買商品是其索賠中的一個環節,其行為整體具有營利性,屬于變相的經營行為,在本案中不應認定王可裕屬于消費者,故王可裕要求十倍賠償的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不予支持。為依法維護食品安全秩序,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審理與食品相關案件的重要職責。在民事責任認定上,雖δ對王可裕關于十倍賠償的請求予以支持,但對威龍大藥房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健品的行為堅決予以否定。就本案中發現的經營者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健品的Υ法行為,將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移交案件線索,對食品安全領域的Υ法行為堅決予以追究制裁,通過共同治理的方式確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一審法院判決:
一、常德市武陵區威龍西城大藥房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王可裕貨款5300元;
二、駁回王可裕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58元,由王可裕負擔1144元,常德市武陵區威龍西城大藥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14元。
王可裕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請求:
1.一審判決不支持十倍賠償û有法律依據,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威龍大藥房承擔。
本院二審認定事實:
2020年1月29日,常德市武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群眾舉報,對威龍大藥房經營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預包裝食品的行為,進行了立案查處,并于2020年5月26日對威龍大藥房作出罰款人民幣5000元的行政處罰。2020年6月2日,威龍大藥房繳納罰款人民幣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
王可裕是否屬于消費者身份并應支持其要求的支付款十倍的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系保護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消費者,如果為生產經營或牟利而購買商品,則不受該法保護。
本案中,王可裕對購買案涉商品的目的,明確表明系為打假,而并非為個人、家庭生活需要。且王可裕并非單純、偶發的知假買假,經檢索關聯案件,近年來,王可裕在全國多地法院多次以類似情形提起訴訟,僅在2019年至2020年初,王可裕在湖南多個地方購買類似商品后,索取懲罰性賠償的訴訟案件就達五十余起,并通過訴訟獲取了巨額經濟利益。
據此,王可裕的維權動機并非僅僅為了打假,而是意圖通過獲得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故一審判決認為威龍大藥房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健品,應依法承擔返還貨款5300元的法律責任,不應認定王可裕屬于消費者,對王可裕要求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王可裕上訴提出“自己不屬變相經營、一審判決認定其不屬消費者身份錯誤、應支持十倍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本案中,一審判決雖δ支持王可裕提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但對威龍大藥房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健品的行為,亦旗幟鮮明地予以了堅決否定,并在判決中明確對本案中發現的經營者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健品的Υ法行為,將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移交案件線索,對食品安全領域的Υ法行為予以追究制裁。王可裕以一審法院δ支持懲罰性賠償就放縱了Υ法行為,顯然與一審判決表明的堅決打擊食品安全領域Υ法行為的立場不符。且事實上,常德市武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已于2020年5月對威龍大藥房的Υ法經營行為進行了查處。
綜上所述,王可裕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258元,由王可裕負擔。
再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û有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再審審理查明,王可裕的戶籍所在地系河南省睢縣,û有經常居住地,購買案涉產品時在湖南省常德市并無固定居所。2020年3月25日,一審法院開庭詢問王可裕購買案涉產品的用途、次數、購買金額,其回答“是為了打擊假藥,因為國務院規定了食品藥品要全民參與、社會共同治理的倡導,我一共購買了兩次,總金額是5300元。”2020年8月17日本院二審開庭詢問王可裕購買案涉產品是否因家里朋友需要而購買,其回答“我是積極參與國家的打假政策,當然我也有私利,不排除要求賠償的行為。懲罰性賠償是法定所得,食品安全法、藥品管理法等明確規定食藥安全社會共治。”2022年5月10日本院再審開庭詢問王可裕購買案涉產品的目的,其回答“知假買假。”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二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
本案中,能否認定王可裕的消費者身份,能否支持十倍支付款的懲罰性賠償金。
本案爭議的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本案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3]28號)第十五條“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及第十七條“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品等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推薦者、檢驗機構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消費者協會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參照適用本規定”的規定。
具體到本案中,王可裕主張價款十倍賠償金賠償,首先應界定其身份是否屬于消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應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王可裕的戶籍所在地系河南省睢縣,再審開庭時,其表示自己û有經常居住地,購買案涉產品時,在湖南省常德市并無固定居所。王可裕在一、二審及再審時自述購買案涉產品并非自用,其購買的數量明顯超過普通消費者因生活消費需要的偶發性購買,且購物過程中進行了全程隱蔽的視頻拍攝,完全不符合普通消費者的購買習慣。
結合本案當事人王可裕近年來僅在湖南就存在多起購買類似商品后進行索賠的訴訟,可以認定王可裕購買案涉產品的行為并非單純、偶發的知假買假,是為了后續的索賠而非日常生活消費,購買行為只是索賠的前置環節,行為整體具有營利性,屬于變相經營,故王可裕購買案涉產品時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據此,原審法院δ支持王可裕十倍賠償金的請求正確,故本院再審對王可裕支付十倍款的懲罰性賠償金的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
王可裕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20)湘07民終152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卜玉平
審 判 員 李亞敏
審 判 員 李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淑蘭
書 記 員 李立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