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自制粉蒸肉被訴“三無產品”一事引發了社會廣泛關注“。如何看待職業打假”“職業索賠”?我們一起來學習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知假買假” 行為性質認定類案裁判規則匯總,有一定的啟發!
“知假買假”是指行為人在知曉某商品具備特定瑕疵的情況下,仍購買該商品,并以購買的商品存在瑕疵為由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主張賠償的行為。關于知假買假行為的性質認定,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行為人知假買假,索賠數額過大,超出合理范圍的,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整理近幾年公開渠道搜集的相關司法案例,整理出民事類、刑事類幾項裁判規則,供讀者參考借鑒。
摘錄如下:
民事類:
知假買假能否要求商品經營者或生產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裁判規則一:食品、藥品領域的“知假買假”行為,因其所涉領域的特殊性,不應以職業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而否定其在食品、藥品領域中的消費者身份,其要求賠償的行為一般不為法律禁止。
裁判規則二:普通商品領域的“知假買假”索賠,或行為人非出于食用目的購買食品、藥品的,因其購買行為不屬于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其不具備消費者主體資格,不能要求懲罰性賠償。
裁判規則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的“欺詐”與《民法典》所規定的“欺詐”應作相同理解,即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手段使他人產生認識錯誤,并基于該認識錯誤與相對人為一定法律行為。職業打假人并沒有產生認識錯誤,其購買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商品完全是出于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目的是為了舉報牟利。因此,知假買假人未受到銷售者的欺詐,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
裁判規則四:知假買假索賠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其是“禁止反言原則”,同時也背離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食品安全的立法初衷,故對其索賠請求不應支持。
裁判規則五:知假買假行為人利用經營者的疏忽變相牟利,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背道而馳,大量起訴浪費了司法成本,對其索賠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刑事類:
知假買假后向商品經營者或生產者索賠的,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裁判規則一:行為人知假買假后索取的賠償數額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合法權益范圍或合理范圍,或者索賠多次且數額較大的,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索賠過程中使用欺詐、脅迫等手段的,構成敲詐勒索罪。
裁判規則二:行為人的索賠數額在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范圍內,主觀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采取的舉報、起訴等索賠手段屬于法律規定的維權途徑,不足以造成經營者或生產生心理恐懼或強制的,行為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