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書
(2021)京04行終25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林曉源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豐臺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一審第三人:北京古慈漢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林曉源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豐臺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豐臺區市監局)行政處理一案,不服北京互聯網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行初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9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曉源,被上訴人豐臺區市監局的委托代理人劉孝孝、朱思睿,一審第三人北京古慈漢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古慈漢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件背景
2020年7月15日,豐臺區市監局向林曉源送達《投訴舉報辦理告知書》,主要內容為:1、林曉源所舉報的單位《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齊全,該單位是食品經營企業,不需要《食品生產許可證》。2、經查,該單位所銷售的即食海參,均是從生產廠家大包裝購進,被舉報單位購進上述食品后,根據客戶需求以散裝稱重形式對外進行銷售,屬于銷售散裝食品。當事人銷售的即食海參已標注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其標識標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予以結案。
林曉源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判決撤銷被告豐臺區市監局2020年7月15日做出的《投訴舉報辦理告知書》;2.判決被告豐臺區市監局對投訴舉報做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并且書面告知處理結果;3.判決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豐臺區市監局收到林曉源的投訴舉報材料,林曉源反映稱其分別于2019年3月29月、4月3日在天貓商城“古慈漢方旗艦店”購買了干海參、即食海參,這些食品均屬于定量預包裝食品,無生產許可證、產品標準號、營養成分表等信息,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該店鋪的運營方為古慈漢方公司。2020年9月30日,豐臺區市監局決定立案,并于當日對古慈漢方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經檢查古慈漢方公司證照齊全,現場未發現被舉報產品。同年12月20日,豐臺區市監局作出《投訴舉報辦理告知書》,主要內容為:1、林曉源所投訴的單位《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齊全并合法有效,該單位是食品經營企業,不需要《食品生產許可證》。2、林曉源在該單位所購買的干海參、即食海參均是從生產廠家大包裝購進,該食品大包裝標簽標示生產許可證、產品標準號以及產品營養成分等事項符合食品安全法相應規定。該單位購進上述食品后,根據客戶需求以散裝稱重形式對外進行銷售,該單位銷售的干海參、即食海參不屬于預包裝食品,屬于銷售散裝食品,其標識標注不違法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故該舉報違法事實不成立,將予以結案。
林曉源不服,向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監局)提起行政復議。后市市監局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京市監復〔2020〕5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58號復議決定),其中載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本案中,關于林曉源投訴舉報的涉案干海參涉嫌違法問題,本局已在京市監復(2019)89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處理,不再重復處理。關于林曉源投訴舉報的涉案即食海參涉嫌法問題,古慈漢方公司委托煙臺海中礁海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中礁公司)生產涉案即食海參,再以散裝稱重形式通過網絡渠道對外銷售。古慈漢方公司作為散裝食品銷售者,未明示涉案即食海參的生產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豐臺區市監局未調查古慈漢方公司所售即食海參是否盡到上述標示標注義務,即認定古慈漢方公司未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所作告知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目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撤銷豐臺區市監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投訴舉報辦理告知書》,責令豐臺區市監局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
2020年3月19日,豐臺區市監局收到58號復議決定。并依據復議決定書對古慈漢方公司進行重新調查,并先后于同年4月28日、5月22日、6月23日對古慈漢方公司進行詢問。古慈漢方公司稱其銷售的即食海參都是從海中礁公司大包裝進貨,然后散裝稱重賣給消費者,進貨和銷售的包裝上都沒有標注生產許可證、產品標準號、營養成分表,但即時海參外包裝上有類似標簽的信息介紹,其中標注有配料、規格、產地、保質期、銷售商名稱、經營地址、生產日期信息,并提供了營業證照及涉案食品資質、進銷存記錄、產品外包裝標簽照片等材料。2020年6月15日豐臺區市監局決定延長辦案期限30日。2020年7月15日,豐臺區市監局以無法確認古慈漢方公司的違法行為,違法事實不清為由決定結案。并將《投訴舉報辦理告知書》向林曉源送達。
再查,林曉源多次向豐臺區市監局舉報其在天貓商城“古慈漢方旗艦店”購買的干海參、即食海參外包裝標識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古慈漢方公司原登記住所地為北京市豐臺區城南嘉園益城園16號樓8層2-802,后于2020年3月16日將住所地變更登記為北京市昌平區天通中苑二區40號樓20層2005-10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食品安全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規定,“縣級、設區的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行政處罰案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除外。”依據上述規定,豐臺區市監局作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于違反《食品安全法》的相關違法行為,具有進行查處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豐臺區市監局在收到市市監局作出的58號復議決定后,對林曉源的舉報重新進行調查,對古慈漢方公司進行了現場調查并進行詢問工作,最終以無法確認古慈漢方公司的違法行為,違法事實不清為由決定結案,并作出書面答復送達林曉源,已履行了法定職責,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林曉源的全部訴訟請求。
林曉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明顯違背事實作出的枉法裁判、賣家造假來源欺騙法院和行政機關、一審認定的散裝明顯違背事實、豐臺區市監局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一、撤銷一審判決書;二、撤銷豐臺區市監局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投訴舉報辦理告知書》;三、判決豐臺區市監局對投訴舉報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并且書面告知處理結果;四、判決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豐臺區市監局承擔。
豐臺區市監局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古慈漢方公司同意豐臺市監局的答辯意見,同意一審判決。
裁判分析過程
本院認為,《食品安全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規定,“縣級、設區的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行政處罰案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除外。”依據上述規定,豐臺區市監局作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于違反《食品安全法》的相關違法行為,具有進行查處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責。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本案中,市市監局作為豐臺區市監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具有受理對該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定職責。
關于豐臺區市監局告知林曉源,其舉報的單位《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齊全,該單位是食品經營企業,不需要《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內容是否合法的問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本案中,古慈漢方公司的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中包含“散裝食品銷售”,該公司收到海中礁公司的大包來貨后,根據顧客的訂購量稱重,放到指定或通用包裝里出售。古慈漢方公司的上述散裝銷售過程未改變海參的物理性狀和化學性質,不屬于未經許可從事生產經營行為,不需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因此,豐臺區市監局告知林曉源的上述內容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關于豐臺區市監局告知林曉源,被舉報單位所銷售的即食海參是散裝食品,其標識標注不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是否合法的問題。對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第2.1“預包裝食品”規定,“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本案中,古慈漢方公司從海中礁公司進貨,根據購買者要求的數量將大包來貨進行散裝銷售,可以認定其銷售的是散裝海參。故本案中涉案食品是散裝食品而不是預包裝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故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即食海參外包裝未標識生產許可證、產品標準號、營養成分表信息并不違反《食品安全法》關于散裝食品的規定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關于豐臺區市監局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適用一般程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豐臺區市監局在收到市市監局作出的58號復議決定后,對林曉源的舉報重新進行調查,決定延長三十日審理期限后,最終以無法確認古慈漢方公司的違法行為,違法事實不清為由決定結案,并作出書面答復送達林曉源,其程序符合上述規定,并無不當。
市市監局在法定復議期限內,履行了受理、審查、決定、送達等程序,復議程序亦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林曉源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林曉源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林曉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立鵬
審判員 孫永欣
審判員 吳 薇
二O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于瑋寧
書記員 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