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審查審理指南》解讀
近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了《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下稱《指南》),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指南》是商標審查審理工作的重要依據,也是社會公眾辦理商標注冊申請和其他商標事務的具體指引。為了做好《指南》的宣傳和實施工作,規范商標注冊申請秩序,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指南》制定的必要性、制定總體思路和考慮因素、主要內容作出說明。
關于《商標審查審理指南》的解讀
一、制定的必要性
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環境、知識產權保護制度體系均發生了歷史性變化。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把知識產權工作擺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總書記多次作出“提高知識產權審查質量和審查效率”等重要指示。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時,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提高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法治化水平、完善知識產權審查制度。《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綱要》及《“十四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規劃》中強調要建議一流商標審查機構。社會公眾也對深化知識產權領域“放管服”改革和商標便利化改革提出更多期待。
與此同時,商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了修訂完善。近年來打擊商標“惡意申請”“囤積注冊”行為、管控重大不良影響商標、審查審理流程優化、商標注冊審簽機制改革、深化商標注冊便利化改革等實踐經驗和改革成果需要總結和鞏固。形式審查、商品服務和商標檢索要素的分類、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等各項程序規范需要進一步梳理和明確,商標審查審理實體性規定需要進一步充實和完善,在保護市場主體合法商標權益的同時,更加注重維護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
面對新時代知識產權工作更新更高的任務和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在《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共同制定,以下簡稱《標準》)的基礎上,總結提煉近年來商標審查審理理論和實踐的最新成果,整合商標各項業務指南、說明、內部規程,制定了《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以下簡稱《指南》)。《指南》是規范商標各項業務程序的規程,是指導商標審查審理工作的重要依據,也是社會公眾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務的具體指引,對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中央事權、優化商標注冊審查工作流程、提升商標審查審理質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義。
二、制定總體思路和考慮因素
制定《指南》的總體思路是:認真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知識產權工作的重要指示論述精神,堅持正確政治方向,堅持依法行政,以商標知識產權嚴保護為導向,以嚴格商標審查審理標準一致為目標,形成一部覆蓋商標業務全流程、體例統一、內容完備的商標審查審理指南,為支撐商標事業高質量發展,提升知識產權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提供依據。 貫徹上述總體思路,制定工作過程中堅持了以下工作原則:
一 是堅持正確方向。全面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知識產權工作重要指示論述精神,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堅持服務知識產權強國建設大局。
二 是堅持回應人民群眾關切。優化商標授權確權程序,明確商標審查審理各項原則和具體要求,以公開促進公平公正。
三 是堅持依法立規。根據民法典、商標法第四次修正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細化配套規定,嚴格在法律框架下做好《指南》制定工作,確保延續性、穩定性與前瞻性、開放性的統一,處理好與其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關系。
四 是堅持嚴格保護。維護商標法立法宗旨,完善以強化保護為導向的商標審查政策,堅決打擊商標惡意搶注、囤積注冊等違法行為,嚴格馳名商標認定要求,加大對不良影響商標的管控力度,更加強調對商標顯著性、識別性的根本要求,引導申請人恪守誠實信用原則,合理提交商標注冊申請,保護商標資源,捍衛商標體系有效良性運轉,促進商標知識產權的高質量創造。
五 是堅持立足實際。全面總結近年來商標審查審理實踐經驗,《指南》鞏固、確認和發展商標注冊審查審理工作成果,確保公共利益和激勵創新兼得,提高商標審查審理的精細化水平,適應新技術新業態發展要求。
六 是堅持融合統一。協調商標各項業務程序要求一致,規范用詞用語,合并商標審查和審理適用標準為一編的同時,兼顧不同程序考慮因素的差異,實現標準適用一致性和個案原則的有機統一。
參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范,統一用詞用語 80 余個。
三、主要內容
《指南》分上下兩編,上編為“形式審查和事務工作編”,系對現行各流程形式審查標準和工作規程的系統梳理和優化,下編為商標審查審理編,系商標審查審理實體性標準。
(一)關于上編“形式審查和事務工作編”
“形式審查和事務工作編”依照商標業務模塊劃分為五個部分,共二十五章。各部分依次明確了各商標申請業務的形式審查,商品服務和商標檢索要素分類,商標變更、續展、轉讓等其他商標業務的審查,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審查以及商標申請事務的處理。該編依照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條約的規定,整合商標局對外發布的各項業務申請指南、相關書式說明以及相關規程,按照便利申請人的原則和公平、公開的要求重新組織內容。該編各章一般先列明法律依據,而后按照對應業務運行順序編排內容。此外,該編還對商標審查審理涉及的用詞、用語進行了全面的梳理和規范。各部分內容如下:
第一部分:商標申請形式審查(第一章至第五章)。
《指南》第一部分“商標申請形式審查”依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和行政程序基本原則,修改、整合各項商標申請業務現有申請指南、相關規程,總結實踐經驗撰寫。
第一章 為“形式審查的一般性要求”。該章是對商標申請形式審查的一般性規定的歸納和概括,確認了商標申請形式審查書面審查、一次性告知和確保效率三項基本原則。該章所確定的形式審查程序、申請文件的基本要求和身份證明文件、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的規定適用于該編第一部分、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相關業務。
第二章 為“注冊申請形式審查”。該章詳細闡述了商標注冊申請的法律依據、途徑方式、形式審查內容,明確形式審查結論的若干情形,為有優先權要求的申請人提供了清晰指引,并明確了撤回商標注冊申請的相關審查規定。該章還首次系統性整理、規范了新型商標圖樣提交的要求(見該章 3.1.4)。
第三章 為“異議形式審查”。該章包括異議申請的法律依據、申請形式審查、答辯及補充證據材料的審查、異議人變更等內容。
該章完善了郵寄提交、通過郵政企業以外的快遞企業遞交異議申請的郵寄日期證明規定;明確了利害關系人分類;細化了不予受理及補正情形;增加了異議申請駁回規定。該章對在先權利人與利害關系人、答辯材料、補充證據材料進行了詳細規定(見該章 3、4、5),相關規定在商標評審形式審查和國際異議形式審查中同樣適用。
第四章為“評審形式審查”。該章包括商標評審各項申請的法律依據、評審類型、各項評審申請的申請文件要求及形式審查、評審答辯及補充證據材料的要求、變更及解除代理等內容。
第五章為“撤銷注冊商標申請形式審查”。該章包括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申請及撤銷成為通用名稱商標申請兩種撤銷申請審查的法律依據、申請文件與具體審查內容、期限計算、文件送達、使用證據的接收、審查過程中的變更、審查結論和撤回申請等相關內容。該章對注冊商標尤其是馬德里國際注冊商標注冊滿三年的起算標準進行了明確,同時,針對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撤銷程序要求,為提高文件送達率,更好地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在文件主送給商標權利人之外,增列了不同情形下向相關當事人抄送文件的情況(見該章 1.4.2)。
第二部分:商品服務和商標檢索要素的分類(第六章至第九章)。
對商品服務和商標檢索要素的分類由商標注冊部門依職權主動進行。申請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圖樣需劃分檢索要素,申報的商品及服務項目需要劃分類似群。《指南》第二部分“商品服務和商標檢索要素的分類”參照相關國際公約規定,總結商品服務分類和商標文字、圖形等檢索要素分類現有規程和實踐經驗撰寫。
第六章為“商品服務分類”。該章闡明了商標注冊工作中商品服務分類的法律依據、申報原則、分類原則和基本要求,特別是對商品服務申報工作中常見問題進行了歸納和列舉。
第七章為“商標文字檢索要素分類”。該章包括商標名稱及漢字分卡、拼音分卡、英文分卡、字頭分卡、數字分卡、意譯分卡及特殊情形下分卡的工作要求及典型示例。
第八章為“商標圖形要素分類”。我國自 1988 年 5 月開始使用基于《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的《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并不斷進行調整。該章歸納了需要進行圖形要素分類的 7 種情形,并確認了圖形要素劃分原則,列舉了若干典型圖例。
第九章為商標其他檢索要素分類。該章主要闡述了聲音商標的要素劃分原則。
第三部分:其他商標業務審查(第十章至第十二章)。
《指南》第三部分“其他商標業務審查”是對依據商標法第四章“注冊商標的續展、變更、轉讓和使用許可”以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章“注冊商標的變更、轉讓、續展”進行的相關審查工作的梳理,相關業務不對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做明確界分。
第十章為“商標變更類申請的審查標準”。該章包括商標注冊人/申請人名稱或者地址的變更,商標注冊申請人的代理機構的變更,國內文件接收人(外國申請人/注冊人)的變更和商標申請/注冊事項的更正四部分內容。為適應商標注冊便利化改革,該章明確寫入以下便利化舉措:
一是明確了申請人名義發生多次變更的,可一次變更到現名義而無需逐次變更(見該章 1.2)。
二是明確變更申請的撤回和中止具體情形和審查內容(見該章 1.7)。
三是限定申請變更代理機構的應為在注冊申請中的商標,已注冊商標無需申請變更代理機構(見該章 2.3)。
第十一章為“商標權的處分類申請”。該章包括注冊商標/注冊申請的轉讓和移轉、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備案(變更許可人被許可人名稱、許可提前終止)、注冊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注冊申請的商品/服務項目的刪減、注冊商標的注銷和注冊商標有效期滿未續展的注銷六節內容。商標轉讓/移轉涉及民事權利處分,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該章針對相關問題進行了重點回應:
一是闡明了不同類型移轉申請的辦理方式(見該章 1.2.2);
二是列舉了容易導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的具體情形(見該章 1.7);
三是明確對于轉讓人名下領土延伸至中國受保護的馬德里國際注冊商標,與申請轉讓的國內注冊商標構成相同、近似商標的,應一并辦理轉讓(見該章 1.5)。
第十二章為注冊商標的續展。除了各程序一般性規定,還列明了不予核準續展申請的具體情形。
第四部分: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審查(第十三章至第十八章)。
《指南》第四部分“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審查”在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馬德里相關國際條約基礎上,總結和梳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相關規定、國內相關規程以及實踐經驗撰寫,包括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審查全部業務的審查具體要求和內容。各章中涉及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相關申請書式的說明是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最新公布的英文書式為范例撰寫而成。
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分別為“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申請審查”和“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后續業務申請審查”。在相關程序中,我國系原屬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為原屬局,其職能主要為證明提交國際注冊申請的商標在國內已經申請或者注冊、申請人符合相關資格以及提交的書式齊全、填寫合規,國際規費的轉交以及國內商標失效后的通知。因此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的內容主要是相關資格、條件與申請書式的審查、規費和國際注冊商標效力終止的通知。馬德里商標國際注冊及后續業務申請的全流程,從申請、補正、繳費到需要經商標局回復的不規范通知、再到商標無效的通知,為申請人填寫申請、審查員的審查工作提供清晰客觀的標準。
第十五章為“商標國際異議形式審查”。該章包括馬德里體系領土延伸至中國的國際商標異議的申請、答辯回文、補充材料及撤回申請的審查。
第十六章為“馬德里商標領土延伸申請審查”。馬德里商標領土延伸申請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進行形式審查后通知國家知識產權局。實質審查前將指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翻譯成中文以便檢索比對。馬德里商標領土延伸申請實質審查標準與國內商標注冊申請實質審查標準相同。
第十七章和第十八章分別為“領土延伸至中國的國際注冊后續業務形式審查”和“領土延伸至中國的國際注冊后續業務實質審查”。
前者包括國際注冊轉國內申請、國際注冊代替國內注冊加注和國際更正分揀;后者包括國際注冊的名稱或者地址變更、轉讓、續展、刪減、注銷、合并、放棄等。由于國際注冊商標的后續業務既有跟國內后續業務相同或者相似的業務類型,也有馬德里國際注冊體系框架下的國際部分注銷、國際刪減、國際合并、國際放棄等國內后續業務不涉及的業務類型,因此,此兩章在撰寫時一方面與國內后續業務在審查標準和流程上盡量保持一致,另一方面考慮馬德里國際注冊的特殊性,滿足國際條約的相關規定,將國際后續業務的審查審理標準按照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進行了梳理,形成了操作性比較強的兩個章節,對國際后續業務涉及的所有類型的審查標準作了相對詳盡的規定。
第五部分:商標申請事務處理(第十九章至第二十五章)。
《指南》第五部分“商標申請事務處理”以商標申請指南、《商標注冊檔案管理辦法》《關于商標電子申請的規定》等規范和實踐為基礎,系統梳理了文件接收和送達、繳費、檔案管理、電子申請等商標申請事務相關內容。
第十九章為“商標申請文件的接收”。該章介紹了商標收文工作規程,商標申請日、提交日及期限屆滿日的計算方法以及代理機構備案的程序。
第二十章為“商標費用”。該章包括商標規費種類、繳費期限及繳費日、繳納方式和退款等內容。
第二十一章為“商標文件的送達”。該章整理了商標文件的送達方式及對應解釋說明,對送達人、送達日作出了明確規定,并對退件的處理、文件的查詢具體方式予以規范。
第二十二章為“出具和補發證明文件”。該章明確了商標注冊部門所出具的證明文件僅有“出具優先權證明文件”“馬德里國際注冊商標出具商標注冊證明”“商標變更、續展、轉讓證明”和“補發商標注冊證”4 類。該章還列明了相關審查事項和不予補發證明文件的情形。
第二十三章為“商標檔案”。該章包括商標檔案的定義和形式,商標檔案的歸檔范圍、整理原則、歸檔要求、保管和銷毀等事項,重點對不同主體如何查閱和復制商標檔案作出規定和說明(見該章3)。
第二十四章為“商標公告”。該章列舉了由商標注冊部門發布的 30 種商標公告類型,并對馬德里國際注冊公告進行了說明。
第二十五章為“電子申請有關規定”。該章包括電子申請用戶、商標數字證書、電子申請的接收、電子發文及電子注冊證等內容,并規定了電子申請的相關注意事項,指出了電子申請不同于其他形式申請的特殊要求。
(二)關于下編“審查審理編”
《指南》下編“審查審理編”共十九章。是在《標準》基礎上修訂、完善而成,有延續,也有創新。在體例上,《指南》不再采用審查和審理分列的做法,而是按照商標法條文順序排列各章節,明確審查審理不同環節考慮因素的差異。在各章內容編排上,除概述章外,《指南》在各章設立“釋義”部分,嵌入指導案例,以更好地說明相關條款的適用,增強指引的確定性。在內容上,《指南》
根據近年來法律、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對商標審查審理實體性規范進行了增補、完善和修改,具體如下:
1.設置“概述”章。
該章統領全篇,明確了商標審查審理的基本原則、范圍和基本概念:
關于基本原則。該章根據現行商標法的規定以及商標授權確權實踐中的普遍觀點,明確商標審查審理工作的五項基本原則,分別為:誠實信用原則,以注冊為主、以使用為補充原則,保護合法在先權利原則,標準執行一致和個案審查原則以及防止權利濫用原則。
關于商標審查審理范圍。該章將絕對理由和相對理由的概念在《指南》中固定,區分審查和審理程序,并嚴格依照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從概念、法條適用等方面明確各個程序的審查和審理的邊界。
關于基本概念。該章系參照域外商標立法慣例,對商標法中基本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予以明確。該節對商標、商標的顯著特征、商標相同與近似、同一種與類似商品或者服務、混淆、商標的使用、不正當手段與惡意這 7 個基本概念進行了解釋說明。
2.新增“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的審查審理”
(下編第二章“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的審查審理”)。
商標法第四次修正在第四條第一款中增加了“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定。為適應該修改,在廣泛吸納各界意見基礎上,結合相關規范及商標審查審理的實踐,《指南》新增該章,以明確審查審理實踐中 “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的認定和適用:
一是闡明“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的釋義。商標法第四條所規定的“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是指“申請人并非基于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標注冊申請,缺乏真實使用意圖,不正當占用商標資源,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行為”(見該章 2)。
二是明確判斷是否構成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的考慮因素,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人提交商標注冊申請的整體情況等(見該章 4)。
三是依照審查實踐,歸納、列舉了 9 種“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典型情形,并以嵌入案例的形式進行具體解釋、說明(見該章 5、6)。同時,肯認申請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請與其注冊商標標識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以及為具有現實預期的未來業務,預先適量申請商標的行為(見該章 2)。
四是厘清了審查、異議和評審環節考慮因素和適用情形的差異。
在考慮因素上,判斷是否構成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注冊審查程序中以發現的線索為主,異議、評審程序中以在案證據為主(見該章 4);
在適用情形方面,明確由于程序功能和材料差異,部分情形僅在異議和評審程序考量,如“對同一主體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較強顯著性的特定商標反復申請注冊,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見該章 5)。
此外,《指南》汲取成熟實踐經驗,特別強調“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申請注冊的商標,不限于申請人本人申請注冊的商標,也包括與申請人具有串通合謀行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關系或者其他特定聯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注冊的商標”以及“商標轉讓不影響對商標申請人違反本條款情形的認定”,防止當事人串通合謀規避法律規定(見該章 5)。
3.充實和完善了商標法第十條審查審理相關內容(下編第三章“不得作為商標標志的審查審理”)。
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了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并使用的標志,該條在審查、審理程序中的適用標準是本次修訂重點之一。相較于《標準》上篇第一部分“不得作為商標標志的審查”,《指南》調整了內容撰寫邏輯,將原有的法律依據及各款適用 10 節整合為“法律依據”“釋義”和“具體適用”3 節,以更方便理解各條款適用的情形及相互關系。其修訂內容大致如下:
一是區分特定類型商標不同情形下的審查審理條款適用。
區分涉國家名稱商標不同情形下的審查審理款項適用。對標志中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因與其他要素相結合,整體與國家名稱不相同或者近似的,整體上已不再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為防止我國國家名稱的濫用,《指南》明確該情形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不良影響情形(見該章 2.1、3.1.1、3.8.2.3)。
區分涉民族名稱商標不同情形下的審查審理款項適用。《標準》規定,標志本身及其構成要素與民族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并丑化或者貶低特定民族的,判定為帶有民族歧視性,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指南》進一步明確,標志所含文字、圖形等內容本身并非丑化、歧視任何民族,但作為商標使用和注冊,可能傷害民族尊嚴和感情,有害于民族團結、民族平等的,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見該章 2.6、3.6、3.8.3.4)。
二是修改、充實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的具體適用情形。
調整“易使消費者對指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內容產生誤認的”表述。《標準》“易使消費者對指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內容產生誤認”條目下案例應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制的情形,此次將其調整到“商標顯著特征的審查審理”章節下,將原條目修改為“容易使公眾對服務的內容、性質等特點產生誤認的”并新增相關案例(見該章3.7.1.5)。
新增首字為“國”字的標志的審查審理標準(見該章 3.7.1.1)。
增加與公眾人物肖像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審查審理標準。
《標準》僅就“商標由他人姓名構成,未經他人許可,易導致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情形做了明確規定。為滿足實踐需要,《指南》增加了標志與公眾人物肖像相同或者近似,易導致公眾誤認的情形(見該章 3.7.2.6)。
增加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教育院校、體育組織、環保組織、慈善組織等機構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審查審理標準(見該章 3.7.2.7)。
明確與重要賽事、重要展會、重大考古發現名稱、標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審查審理標準。《標準》在“其他易導致公眾誤認的”條目下例舉了“環渤海國際自行車賽”“渝洽會”等案例。
隨著商標注冊申請中此類標志數量的增加,為了給審查員和申請人明確指引,此次修訂將類似情形提煉歸納為單獨條目,即“與重要賽事、重要展會、重大考古發現名稱(含規范簡稱)、標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未經主辦方或者主管單位授權,容易導致公眾誤認的”,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見該章 3.7.2.8)。
三是修訂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釋義及判斷方式,整合并充實具體適用情形。
充實細化具有政治不良影響的標志的情形。《標準》列舉了“具有政治不良影響”的標志的四種情形。此次修訂充實細化了相關內容,新增了“與黨的重要理論成就、科學論斷、政治論述等相同、近似,或者與國家戰略、國家政策、黨和國家重要會議等相同、近似,易使公眾與之產生聯想的”“由具有政治意義的事件、地點名稱等構成的”等情形,將“具有政治不良影響”的情形增至七種(見該章 3.8.2)。
完善與國家、地區或者政治性國際組織領導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審查審理標準。此次修訂將 “與國家、地區或者政治性國際組織領導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條目細分為兩條,即“與我國黨和國家領導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和“與公眾知曉的其他國家、地區或者政治性國際組織領導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增加文字闡述說明和案例(見該章 3.8.2.1、3.8.2.2)。
調整完善涉及國名濫用的標志的審查審理標準。此次修訂將標志含有我國國名、導致國名濫用相關規定調整至“有損國家主權、尊嚴、形象或者危害國家安全、破壞國家統一的”條目下,明確標志中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因與其他要素相結合,整體上已不再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適用該項禁止性規定,并相應增加該規定的例外情形(見該章 3.8.2.3)。
將《標準》中除“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和“具有政治上不良影響”以外的不良影響的情形整合、調整為“對我國經濟、文化、民族、宗教、社會易產生消極、負面影響,損害公共利益,擾亂公共秩序的”若干情形,并依照審查實踐的發展充實新的情形(見該章 3.8.3)。
新增與我國國家級新區、重點開發區域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具有不良影響的認定標準。此次修訂明確:標志與我國整體發展戰略關系密切的國家級新區或者國家級重點開發區域名稱(含規范簡稱)等相同或者近似,作為商標使用和注冊有害于我國經濟、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申請人提供書面證明文件證明其獲得國務院及其授權部門同意的除外(見該章3.8.3.1)。
細化含不規范漢字標志的審查審理。增加標志中的漢字是否屬于不規范漢字的判斷標準,明確漢字為書法體或者筆畫經圖形化、藝術化設計,或者明顯系外文中的漢字,不易使公眾特別是未成年人對其書寫產生錯誤認知的,可不視為不規范漢字(見該章3.8.3.3)。
增加有害于民族、種族尊嚴或者感情的標志具有不良影響的認定標準。《指南》明確:標志本身并非丑化、歧視任何民族,但作為商標使用和注冊,可能傷害民族尊嚴和感情,有害于民族團結、民族平等的,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標志中含有可能傷害種族尊嚴和感情的文字、圖形等的,亦適用該項禁用規定(見該章 3.8.3.4)。
增加警銜、消防救援銜、海關關銜、外交銜級等職銜相關標志具有不良影響的認定標準。《指南》明確此類標志易與上述特定主體產生聯系,引起混淆或者誤導,損害公共利益、擾亂公共秩序的,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見該章 3.8.3.7)。
增加與我國突發公共事件特有詞匯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具有不良影響的認定標準。為遏制部分申請人將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重大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災難等公共事件特有詞匯申請注冊為商標、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指南》明確:標志及其組成部分與我國突發公共事件特有詞匯相同或者近似,易使公眾將其與該事件產生聯系,擾亂、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的,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見該章 3.8.3.8)。
增加與國家重大工程、重大科技項目等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具有不良影響的認定標準。《指南》明確:標志與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發展關系密切的國家重大工程、重大科技項目等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除非標志由國家相關部門授權的適格主體申請注冊,否則會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適用商標法第十條一款(八)項規定(見該章 3.8.3.9)。
增加與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烈士姓名的標志的審查審理標準。
《英雄烈士保護法》出臺后,實踐中對與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包含烈士姓名的商標注冊申請審查較為嚴格,引起社會輿論較大反應。此次修訂,廣泛征求了法院、專家、商標代理機構的意見,總結審查實踐經驗,新增相關標準,明確了應當結合標志的構成要素、指定的商品服務、申請人所在地域與該烈士的關聯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標志的注冊和使用是否可能損害烈士的名譽、榮譽或者產生其他不良影響的原則(見該章 3.8.3.10)。
四是完善含有地名的商標具體審查審理條款適用(見該章 3.9)完善含地名的標志適用禁用規定的除外情形。新增一種例外情形,即明確“由組成地名的文字和其他文字構成的標志,整體構成有別于地名,不易使消費者聯想到地名,亦不易導致產地誤認的”,不在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情形之列(見該章 3.9.1.5)。
增加“地市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公共事業名稱”標志的審查審理標準。新增一條特殊規定,即明確在申請人和申請標志同時具備一定條件的情況下,由地市級及以上行政區劃地名和公共事業名稱組成的標志可予以初步審定(見該章 3.9.5)。
4.修改并充實了普通商標顯著特征審查審理相關內容(下編第四章“商標顯著特征的審查審理”)。
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了缺乏顯著特征,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指南》在整合《標準》上篇第二部分“商標顯著特征的審查”和下篇第九章“經使用取得取得顯著特征的標志審理標準”的基礎上,修訂和補充了商標法第十一條在商標審查審理程序中適用相關內容。具體如下:
一是明晰相關概念。完善了對商標顯著特征概念的闡釋,新增對“通用名稱”“僅直接表示”“質量”“主要原料”“功能”“重量”“數量”概念的闡釋(見該章 2.1、2.2)。
二是首次闡明各類缺乏顯著特征情形禁止注冊的理論依據(見該章 2、3、4)。
三是補充指定在服務上商標顯著性審查審理相關內容。商標注冊實質審查要考慮該商標申請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類別,雖然商標法第十一條只提到商品而未提到服務,但商標法第四條第二款同時規定“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故《指南》在 2.相關解釋、3.具體適用:缺乏顯著特征的、4.具體適用: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這三節,均重點補充了涉及服務類別的相關解釋和案例。
四是將商標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判斷從以“國內相關公眾的認知”為準改為“相關公眾的認知”為準(見該章 2.4)。
五是修改、增列“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情形”。將“商品的外包裝”(見該章 3.3.5)和“指定商品的容器或者裝飾性圖案”(見該章 3.3.6)分列為兩種商標缺乏顯著特征的情形,增列“日常用語”(見該章 3.3.12)、“僅有申請人(不包括自然人)名稱全稱的”(見該章 3.3.10)、“網絡流行語和網絡流行表情包”(見該章3.3.13)、“常用標志符號”(見該章 3.3.14)、“節日名稱”(見該章3.3.15)、“格言警句”(見該章 3.3.16)等情形作為“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情形”并增加圖例予以闡釋。
六是改變了由缺乏顯著特征文字部分和圖形相對獨立組成的商標顯著性判斷規則。《標準》規定,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和其他要素構成,其他要素或者整體能夠起到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作用的,則該商標具備顯著特征。但這一規定存在模糊商標專用權保護范圍等問題,也與當前商標授權確權的實踐不一致。基于此,《指南》改變了上述規定,指出:“若商標由獨立文字部分和獨立其他要素構成,文字部分不具備顯著特征,則該商標整體應認定為缺乏顯著特征。”同時規定了此種情況下的審查意見書程序。
5.充實和完善了商標相同、近似審查審理相關內容(下編第五章“商標相同、近似的審查審理”)。
《指南》在《標準》上篇第三部分“商標相同、近似的審查”基礎上,對商標相同、近似判定相關內容進行了修訂和大量補充、完善,具體如下:
一是完善基本概念(見該章 2)。該章參照相關司法解釋,對商標相同、商標近似、同一種商品、同一種服務、類似商品和類似服務這六項基本概念的定義進行了完善。
二是新增對區分表中未涵蓋的商品和服務判定類似關系的考慮因素(見該章 2)。新增“對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未涵蓋的商品,應當基于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力,綜合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因素認定是否構成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對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未涵蓋的服務,應當基于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力,綜合考慮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場所等因素認定是否構成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
三是完善商標相同、近似的判定原則和方法。新增商標相同、近似隔離觀察判定方法(見該章 3.1)。區分不同程序,細化判定商標近似的考慮因素:在商標注冊申請實質審查程序中,判定相同、近似主要考慮商標標志本身的近似程度;在其它程序中,還應考慮“在先商標的顯著性”“在先商標的知名度”“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及“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等因素(見該章 3.2)。
四是完善商標相同的判斷標準。在文字商標相同的判斷上,該章刪除了關于“混淆、誤認”的要求,認定“商標使用的語種相同,且文字構成、排列順序完全相同。因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排列方式有橫排與豎排之分使兩商標存在細微差別,或者僅改變漢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顏色”的,即可認定為相同商標(見該章 4.1),混淆為商標相同的結果而非判斷要件。在圖形商標相同的判斷上,該章進一步強調圖形商標相同,是指“商標圖形在構圖要素、表現形式等視覺上”的基本無差別。(見該章 4.2)。
五是完善商標近似判斷具體適用。結合商標審查審理實踐,強調商標近似判斷中顯著部分的功能,增加多種商標判定為近似或者判定為不近似的情形,豐富大量案例,使商標近似標準更具有指導性和針對性。同時,對部分案例增加文字注釋,便于準確理解。
在圖形商標的近似判斷上,將《標準》中的“商標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顯著性較強的圖形商標……判定為近似商標。”改為“商標包含他人在先具有較高知名度或者顯著性較強的圖形商標……判定為近似商標”,去掉原“完整地”三字,保護范圍擴大、保護力度加強(見該章 5.2.2)。
在組合商標漢字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判定上,增列不認定近似的例外情形,即“但漢字作為商標的非顯著識別部分或者非主要識別部分,商標整體外觀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的,不判為近似商標”(見該章 5.3.1)。
增加普通商標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相同、近似的審查標準(見該章 6)。
6.修改并充實了三維標志商標顯著性等內容(下編第六章“三維標志商標的審查審理”)。
《指南》在《標準》上篇第四部分“立體商標審查標準”基礎上,對三維標志商標的審查審理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和補充:
一是與商標法以及國際慣例保持一致,統一采用“三維標志商標”表述,不再使用“立體商標”概念。
二是修改三維標志商標顯著性的判斷規則。進一步明確商品自身的三維形狀、商品包裝或者容器的三維形狀不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即使經過設計,具有獨特的視覺效果,也不能依據其獨創性當然認為其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只有經過長期或者廣泛使用起到了區分商品來源作用的,才可以取得顯著特征(見該章 3.2.1、3.2.2);強調當三維標志商標由缺乏顯著特征的三維形狀和具有顯著特征的其他平面要素組合而成時,對其保護為整體保護,申請人應當聲明放棄不具有顯著特征的三維形狀部分的商標專用權,且放棄專用權說明需在商標公告和商標注冊證上予以加注“(見該章3.2.4.3)。
三是對不具備固有顯著特征的三維標志商標經過長期或者廣泛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增設審查意見書程序要求(見該章 3.2.5)。
四是充實三維標志商標功能性審查。進一步強調所謂”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三維形狀“,指的是該”三維形狀是為使商品的外觀或者造型具有美學價值“(見該章 3.3.3)。
五是調整三維標志商標之間相同、近似的審查審理標準。增加僅由三維形狀構成的三維標志商標之間近似判斷標準,明確其近似判斷依靠整體視覺效果進行(見該章 3.4.1.1)。將三維標志商標由三維形狀和平面要素組成的,依照三維形狀是否具有顯著特征區分情形進行近似判斷(見該章 3.4.1.2、3.4.1.3)。
7.修改并充實了”顏色組合商標“審查審理有關內容(下編第七章”顏色組合商標的審查審理“)。
《指南》在《標準》上篇第五部分”顏色組合商標的審查“基礎上,對顏色商標的審查審理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和補充:
一是增列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作為法律依據。
二是完善顏色組合商標定義、增加顏色組合商標的保護對象、使用方式、顯著性的說明。進一步強調顏色組合商標是指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顏色按照”特定方式進行組合構成的“商標。清晰指出單一顏色不能作為商標申請注冊。首次闡明顏色商標的保護對象是”以特定方式使用的顏色組合本身“,不包括商標圖樣中呈現的形狀,包含文字、圖形等要素的指定顏色商標不屬于顏色組合商標(見該章 2)。增加對顏色組合商標使用方式的說明(見該章 2 第四段)。
增加對顏色組合商標顯著性的闡述,并對顯著特征的審查審理標準予以完善。明確指出顏色組合商標一般缺乏固有顯著性,”需要通過長期或者廣泛的使用,與申請主體產生穩定聯系,具備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功能,才能取得顯著特征“(見該章 2 第五段)。
三是增加對于顏色組合商標禁用條款的審查及圖例和注釋(見該章 3.1)。
四是補充顏色組合商標顯著性判定的考慮因素,發出審查意見書要求申請人提交使用證據的要求(見該章 3.2)和判定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考慮因素(見該章 3.2.2),并增加圖例和注釋進一步闡述。
五是將顏色組合商標的形式審查移至上編,以明晰審查審理不同環節的權責范圍。
六是細化顏色組合商標相同、近似的認定標準。明確顏色組合商標之間、顏色組合商標和普通商標之間相同、近似的審查均應當結合在商業活動中的具體使用方式和整體的視覺效果綜合判斷(見該章 3.3.1、3.3.2),并以圖例和注釋結合的方式詳細闡述。
8.完善”聲音商標“審查審理相關內容(下編第八章”聲音商標的審查審理“)。
《指南》在《標準》上篇第六部分”聲音商標的審查“基礎上,對聲音商標的審查審理進行了完善:
一是在法律依據中增列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
二是明確聲音商標一般缺乏固有顯著性,需要通過長期或者廣泛使用,與申請主體產生穩定聯系,具備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功能,才能取得取得顯著特征(見該章 2)。
三是將聲音商標形式審查的內容移至上編。
四是完善聲音商標禁用條款和顯著特征的審查。增加聲音商標違反禁用條款的示例(見該章 3.1),增加聲音商標顯著特征的審查考慮因素(見該章 3.2),在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聲音部分增加列舉類型”使用商品時或者提供服務時難以避免或者通常出現的聲音“(見該章 3.2.2),增加判定聲音商標是否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注意要點(見該章 3.2.3)。
9.充實和完善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審查審理相關內容(下編第九章”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審查審理標準“)。
《指南》該章在《標準》上篇第七部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審查“基礎上重新撰寫了相關內容,進行了大范圍的充實和完善。
一是調整內容編排方式。將原有的”法律依據、相關解釋、普通集體商標的審查、普通證明商標的審查和地理標志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審查“五節調整和擴充為”法律依據、釋義、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標志的審查、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特有事項的審查、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和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標志的審查、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和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特有事項的審查“六節,不再使用普通集體商標、普通證明商標的概念。
二是增加商標法第八條、第十條二款、第十一條作為法律依據。
三是增加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標志審查的內容。在明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標志的審查應當適用普通商標審查的有關規定同時(見該章 3.1、3.3),強調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不僅要考慮商標標志本身的含義、呼叫和外觀構成,還要結合商標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類別、相關公眾的認知習慣、所屬行業的實際使用情況等,進行具體、綜合、整體地判斷(見該章 3.2);明確含無其他含義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的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審查(見該章 3.4)。
四是補充完善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特有事項審查。在《標準》
相應內容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對申請人主體資格(見該章 4.1.1、4.2.1)、使用管理規則的審查標準(見該章 4.1.2、4.2.2),充實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指定商品或者服務品質審查的標準(見該章4.1.3、4.2.3)和普通證明商標注冊人監測能力的審查標準(見該章 4.2.4)
五是增加地理標志集體、證明商標標志的審查(見該章 5),包括禁用條款的審查、顯著特征的審查和相同、近似的審查。明確地理標志集體、證明商標禁用條款審查既需要符合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一般性標準,也有特殊適用性規定,增加含”硒“地理標志集體、證明商標注冊申請審查標準(見該章 5.1.1),增加含有地理標志易誤導公眾的商標的審查(見該章 5.1.2),明確地理標志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商標顯著特征審查的一般要求,但同時應結合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斷(見該章 5.2),明確地理標志集體、證明商標和普通商標的近似判斷一般規則,如地理標志集體、證明商標”BA+商品名稱“不與在先普通商標”AB“判為近似商標,大小地名包含關系的審查規則等(見該章 5.3)。
六是充實和修改地理標志集體、證明商標特有事項審查。明確地理標志集體、證明商標所申報商品與其他商品的類似判斷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作為基本依據,但僅以其指定商品相同或者包含關系為基礎(見該章 6.1),規范申請人主體資格的審查(見該章 6.2),明晰申請人的監督檢測證明(見該章 6.4)和商品產地范圍的審查(見該章 6.5),細化地理標志集體、證明商標商品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與該地域自然因素、人文因素關系說明的審查(見該章 6.6),補充地理標志商標客觀存在及其聲譽的證據材料審查(見該章 6.7),進一闡明使用管理規則的審查(見該章 6.8)。
此外,該章還對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注冊地理標志集體、證明商標的審查進行了說明(見該章 6.9)。
10.充實和完善了涉及馳名商標審查審理相關要求(下編第十章”復制、模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的審查審理“)。
該章對商標法第十三條在商標審查審理中的適用進行了說明。
《指南》在《標準》下篇第一章”復制、模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審理標準“基礎上,充實和完善了馳名商標審查審理相關內容,除增加嵌入案例外,對認定原則、相關內容判定均進行了完善,更加強調對馳名商標的嚴認定、強保護:
一是完善”按需認定原則“含義(見該章 3.3)。明確了”根據在案證據能夠適用商標法其他條款對當事人商標予以保護的“案件無需對當事人商標是否馳名進行認定。
二是更加強調誠實信用。在認定原則中增加”誠實信用原則“,明確了當事人應對所述事實及所提交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并規定了由于當事人存在失信行為導致影響馳名商標認定的具體情形(見該章 3.4、5.4)。
三是增加了對已認定馳名商標再次予以保護的相關規定(見該章 5.5)。明確了具體的適用條件和馳名商標持有人再次請求馳名商標保護需要提交的證據資料,進一步規范了馳名商標保護工作。
四是更新了證據提交范圍(見該章 5.3)。在證據提交方面對非傳統經營方式、非傳統媒體形成的使用證據予以認可,并根據實際情況增加了部分證據提交的形式。
五是細化”翻譯“他人馳名商標的定義(見該章 6.3),合并表述”混淆“和”誤導“的具體情形(見該章 7.1),以更符合商標審查審理的實踐。
11.修訂了關于代理人、代表人搶注商標的審查審理相關內容(下編第十一章”擅自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審查審理“)。
該章是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在商標審查審理程序中適用的說明。《指南》在《標準》下篇第二章”擅自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審理標準“基礎上作出了一定修訂:
一是將 5 年內提出無效宣告申請的相關表述移至《指南》上編。
二是在代理人、代表人取得商標授權的認定中,依據民法典規定,刪除”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知曉該申請注冊行為且在合理時間內不表示反對的,視為代理人、代表人取得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授權“的表述(見該章 6)。
12.修訂了關于特定關系人搶注商標的審查審理相關內容(下編第十二章”特定關系人搶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的審查審理“)。
該章是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在商標審查審理程序中適用的說明。《指南》在《標準》下篇第三章”特定關系人搶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標審理標準“基礎上作出了一定修訂:
一是將 5 年內提出無效宣告申請的相關表述移至《指南》上編。
二是調整關于”在先使用“的判定標準,取消僅在中國市場使用的限制(見該章 4)。
三是在常見的”其他關系“中增加了”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營業地址臨近“關系(見該章 5.3)。
13.完善了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商標的審查審理相關內容(下編第十三章”商標代理申請注冊商標的審查審理“)。
《指南》該章在承繼《標準》上篇第九部分”商標代理申請注冊商標的審查“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相關內容:
一是增列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四條作為法律依據。
二是明確商標代理機構范圍。
增加”未備案的,但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時標明從事商標代理、知識產權代理等業務的主體,或者未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標明從事商標代理等業務但有實際證據證明其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視同商標代理機構“(見該章 2)。
三是對代理服務的內容進行了補充說明(見該章 3)。
14.修訂和補充了”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審查審理相關內容(下編第十四章”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審查審理“)。
該章是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前半段內容”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在商標審查審理程序中適用的說明。《指南》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 號)》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授權確權案件的審理指南》,在《標準》下篇第五章”損害他人在先權利審理標準“的基礎上,重新編排,修訂并補充了相關內容:
一是依據民法典、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法律的制定、修改,修訂了姓名權、肖像權相關內容(見該章 3.4、3.5),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改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并對應調整內容(見該章 3.6)。
二是增加”地理標志“作為獨立的在先權利類型,明確適用要件及法條競合關系(見該章 3.7)。
三是增加”其他應予保護的在先合法權益“部分,明確對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在先權益的保護(見該章 3.8)。
15.修訂和補充了搶注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審查審理相關內容(下編第十五章”搶注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審查審理“)。
該章是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段內容”申請商標注冊……,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商標審查審理程序中適用的說明。《指南》在《標準》下篇第五章”搶注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審理標準“的基礎上,修訂并補充了相關內容:
一是進一步明確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中的”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為未注冊商標,并寫明未注冊商標包括”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未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或者注冊期滿未續展喪失商標專用權的商標“(見該章 2)。
二是完善適用考慮因素(見該章 3)。指出認定是否構成”搶注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應對”一定影響“的程度和”不正當手段“的情形予以綜合考慮”。
三是取消商標使用需在中國的限制。考慮到實踐發展,《指南》
取消了“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認定中的商標使用需在中國的限制,代之以使用的影響力必須及于中國的要求,并在相關定義和證據材料中體現(見該章 4.1、4.2)。
四是明確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識,即使使用,也不能認定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五是將商標是否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判定時間點改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見該章 4.3)。
六是完善“不正當手段”的判定考慮因素。將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的磋商情況、親屬關系,在先未注冊商標的知名度等因素列入判定“不正當手段”的考慮因素中(見該章 5)。
16.完善了關于商標法四十四條第一款“以欺騙或者不正常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審查審理相關內容(下編第十六章“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審查審理”)。
該章是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具體適用的說明。除編排體例,《指南》對《標準》下篇第六章“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審理標準”相應內容進行了一定的完善。
一是在廣泛吸納各界意見基礎上,增加了“在商標異議和不予注冊復審中可以參照適用”該章標準的規定(見該章 2)。
二是增加了商標法四十四條第一款“適用的限制”,“根據在案證據能夠適用商標法其他條款對系爭商標不予注冊或者宣告無效的,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惡意明顯的例外。”考慮到實踐中存在部分申請人濫用該條款,《指南》因此增加了第該條適用的限制,避免打擊惡意的最后條款“口袋化”,虛化其他條款的適用(見該章 3.2.4)。
17.完善了撤銷注冊商標案件的審查審理相關內容(下編第十七章“撤銷注冊商標案件的審查審理”)。
《指南》對《標準》下篇第七章“撤銷注冊商標案件的審查審理”相關內容進行了完善,并理順了該章的撰寫體例。
一是將是否存在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情形的判定和是否自行改變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判定合并撰寫(見該章 3),重新編排關于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情形判定的內容(見該章 5),使該章撰寫體例更為合理。
二是適應電商、互聯網交易的發展,將互聯網、電商平臺交易單據、交易記錄納入商標使用的判定中(見該章 5.3、5.4)。
三是依照實踐需要,納入“非規范實際使用商品構成核定商品上使用的情形”(見該章 5.2)“在他人商標上貼附訴爭商標的認定”“一人多標行為的認定”和“單純出口行為的認定”(見該章 5.4)。
18.完善了商標法第五十條適用的標準(下編第十八章“商標法第五十條的審查審理”)。
該章除進一步對《標準》第十部分的表述進行規范外,還對第五十條的適用范圍、適用情形和時限計算方式進行了細化(見該章3)。
19.明確了審查意見書的適用(下編第十九章“審查意見書”)。
《指南》該章相較于《標準》相關內容,明確指出了審查意見書系商標注冊實質審查程序中審查員自由裁量權組成部分,“審查意見書簽發之日起至商標注冊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補充證據或者補正文件之日止的期間,不計入商標審查期限”,并明確列舉了審查員依照自由裁量,可以通過發出審查意見書的形式,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的 18 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