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動物運輸活動的防疫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運輸動物的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農業農村部主管全國動物運輸的防疫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運輸的防疫管理工作。
第四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規定,做好動物運輸的防疫工作。
第二章備案管理
第五條國家對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實行備案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備案管理制度,做好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的備案管理工作。
第六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備案。動物運輸車輛的備案應當由車輛所有權人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
第七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動物運輸單位或個人備案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材料;
(三)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運輸動物的車輛備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用機動車輛,車輛載重、空間等與動物數量相適應;
(二)車廂壁及底部、隔離地板應當耐腐蝕、防滲漏、耐高溫,便于清洗、消毒和烘干;
(三)具有防止動物排泄物滲漏、遺撒的設施設備;
(四)隨車配有清洗、消毒設備和消毒藥品;
(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的,應當配備能夠接入監管監控平臺的車輛定位跟蹤系統車載終端;
(六)具有其他保障動物防疫的設施設備。
第九條運輸動物的車輛申請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動物運輸車輛備案申請表;
(二)車輛所有權人的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材料;
(三)運輸車輛照片;
(四)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專門從事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運輸的車輛,應當符合《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備案。
第十一條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備案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二條備案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備案材料的審查和對備案車輛的現場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動物運輸單位(個人)備案表》《動物運輸車輛備案表》;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備案表格式由農業農村部規定,鼓勵使用電子表格。
第十四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的備案有效期為二年。
第十五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申請變更。動物運輸車輛所有權發生變更、防疫條件發生變化,繼續從事動物運輸活動的,應當重新申請備案。
第十六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應當在備案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原備案機關申請延續。
動物運輸車輛備案有效期屆滿,繼續從事動物運輸活動的,應當重新向所在地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備案。
第三章運輸管理
第十七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備案,并使用備案車輛運輸動物。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動物的,應當使用配備車輛定位跟蹤系統車載終端的備案車輛,并確保運輸過程中車輛定位系統正常運轉。
第十八條托運人托運依法應當檢疫的動物時應當提供檢疫證明。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核對托運動物的數量、畜禽標識等信息,信息不相符或未取得檢疫證明的,不得承運。
第十九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道路運輸動物的,應當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的動物防疫檢查站檢查;經檢查合格,方可入省境或者過省境。
第二十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道路引進的動物,未通過指定通道的動物防疫檢查站檢查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第二十一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發現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消毒等控制措施。5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應當按規定做好病死動物及運載工具中的墊料、排泄物等污物的無害化處理工作,不得擅自棄置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和時限運輸。
第二十三條運輸用于繼續飼養或者屠宰的動物到達目的地后,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啟運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目的地飼養場(戶)或者屠宰廠(場)應當在接收動物后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車輛清洗消毒技術要求,在動物裝載前、卸載后對運輸車輛清洗消毒,并對清除的墊料、排泄物、污物等進行無害化處理。鼓勵動物運輸車輛到專業的洗消中心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運輸臺賬,詳細記錄檢疫證明編號、動物名稱、動物數量、運輸時間、啟運地點、到達地點、運輸路線、車輛清洗、消毒以及運輸活動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的處置等情況。備案車輛運輸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跨省運輸動物的備案車輛定位系統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動物產地檢疫申報后,應當查驗從事運輸動物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備案情況,未備案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條指定通道動物防疫檢查站應當進行下列檢查:
(一)查驗檢疫證明、畜禽標識;
(二)查驗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的備案情況,車輛運行軌跡;
(三)抽查運輸動物的臨床健康狀況;
(四)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檢查事項。檢查合格的,予以放行;檢查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指定通道動物防疫檢查站應當將檢查情況進行詳細記錄,確保動物檢疫信息可追溯。
第二十八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違反《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違法單位、個人及其運輸車輛列入重點監控名單。
第二十九條列入重點監控名單的單位、個人在申請備案延續時,應當提供近一年的運輸臺賬、運輸車輛消毒效果評價。列入重點監控名單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動物的7車輛重新申請備案時,應當提供近六個月的車輛定位跟蹤信息。
第三十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阻礙。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定通道管理,派出監管人員在動物防疫檢查站具體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動物防疫檢查站保障工作,按照規定給予監督檢查工作人員生活、交通等費用補貼。
第三十三條農業農村部建立動物運輸信息化管理系統,加強動物檢疫全程追溯管理,實施備案、指定通道監督檢查和到達報告等數字化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系統對接、數據上傳等工作,加強數據運用和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違規運輸動物的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及時處理舉報投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取得備案的車輛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繼續從事動物運輸活動8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期限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報原備案機關取消備案,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報原備案機關取消備案:
(一)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信息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申請變更信息的;
(二)從事動物運輸活動的車輛所有權發生變更、防疫要求發生變化繼續從事動物運輸活動,未重新申請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車輛運輸臺賬的;
(四)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備案車輛運輸臺賬、定位系統信息記錄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場(戶)或者屠宰廠(場)接收通過道路運輸未經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的動物,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未按照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和時限運輸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用于繼續飼養或者屠宰的動物到達目的地后,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或者9目的地飼養場(戶)、屠宰廠(場)未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違反《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并報原備案機關取消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人員以及車輛的備案。
第四十一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動物運輸,是指通過道路運輸動物的活動。通過航空、鐵路、水路運輸動物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是指承運人、駕駛員、動物運輸車輛的所有權人等。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車輛,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可以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動物,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所稱畜禽。從事其他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備案管理有關事項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