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9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
一、對《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公民”修改為“公眾”。
(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食品進行抽樣檢驗,并依據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取得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的名稱和主要信息。消費者需要委托食品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檢驗機構應當接受消費者委托,提供食品檢驗服務,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應當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保證檢驗所需費用投入,配備與其交易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開展檢驗活動;根據保障食品安全的實際需要,將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確定為檢驗項目。發現不符合食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銷售食用農產品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應當辦理登記注冊。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不含小餐飲)實行備案管理,小餐飲實行核準制度,食品攤販實行登記管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分別適用本條例第六章第一節至第三節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五)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食品小經營核準證“修改為”小餐飲核準證“,將第三款中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修改為”小餐飲“。
(六)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貯存“和第六項。
(七)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食品、食品原料“修改為”食品原料“。
(八)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中的”通過互聯網銷售食用農產品的,不需要取得許可。“
(九)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衛生規范、標準等規定。“
(十)刪去第四十六條中的”遵守衛生規范,并“和第四項中的”許可證號、“
(十一)將第六十四條中的”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修改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十二)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按照規定提交備案材料。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備案之日起30日內,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開展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并書面報告整改情況。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專用標識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備案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十三)將第六十六條中的“第七項至第九項”修改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十四)刪去第六十八條中的“核準證編號和”。
(十五)將第七十條中的“申請食品小經營核準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修改為“小餐飲取得核準證后方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申請小餐飲核準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食品小經營(不含小餐飲)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要求。”
(十六)將第七十一條修改為:“申請小餐飲核準證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對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并發放小餐飲核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小經營(不含小餐飲)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按照規定提交備案材料。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備案之日起30日內,對食品小經營(不含小餐飲)開展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并書面報告整改情況。
“小餐飲核準證有效期為三年。
”小餐飲核準證式樣、編號規則和食品小經營專用標識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小餐飲核準管理辦法和食品小經營(不含小餐飲)備案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十七)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中”取得食品小經營核準證“修改為”經備案“。
(十八)將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未通過協議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不得從事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
(十九)刪去第八十七條中的”或者個人“。
(二十)刪去第九十條中的”禁止用餐廚廢棄物喂養畜禽;“
(二十一)刪去第一百零七條中的”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進行罰款。“
(二十二)將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中的”變質食品“修改為”變質食品原料“。
(二十三)刪去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將第三款改為第二款,其中的”前兩款“修改為”前款“。
(二十四)刪去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刪去第二款中的”,直至吊銷許可證“,將”衛生規范“修改為”衛生規范、標準“。
(二十五)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開展食用農產品檢驗工作或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二十六)將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改為:”小餐飲未取得核準證,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不含小餐飲)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不符合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要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二千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二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小餐飲核準證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或者超出核準經營范圍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將小餐飲核準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核準證。
“明知未取得小餐飲核準證仍為其提供經營場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刪去第一百二十九條中的“,直至吊銷核準證”。
(二十八)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吊銷小餐飲核準證的食品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工作。”
(二十九)將第一百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刪去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將餐廚廢棄物交給未取得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特許經營權的企業處理的;”刪去第二款;將第三款中的“前兩款”修改為“前款”。
二、對《黑龍江省綠色食品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范綠色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維護綠色食品信譽,保證綠色食品安全,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防范公共衛生風險,促進綠色食品產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綠色食品,是指產自優良生態環境、按照綠色食品標準生產、實行全程質量控制并獲得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安全、優質食用農產品及相關產品。
”綠色食品標志依法注冊為證明商標,受法律保護。“
(三)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各級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綠色食品監督管理工作。“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申請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下列標準或條件:
“(一)產品或產品原料產地環境符合綠色食品產地環境質量標準;
”(二)農藥、肥料、飼料、獸藥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綠色食品投入品使用準則;
“(三)產品質量符合綠色食品產品質量標準;
”(四)包裝貯運符合綠色食品包裝貯運標準。“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有效期三年。證書有效期滿,標志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出續展申請。標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續展申請,或者申請續展未獲通過的,不得繼續使用綠色食品標志。“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生產經營綠色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并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
(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綠色食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保證綠色食品質量和公共衛生安全。“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將”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綠色食品標準和以下條件,確定省級綠色食品初級產品生產基地“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綠色食品標準和以下條件,指導、支持縣級人民政府和生產單位建設綠色食品原料標準化生產基地“。
(九)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綠色食品標準和以下條件,支持生產單位申請使用綠色食品標志: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有綠色食品生產的環境條件和生產技術;
“(三)具有完善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體系;
”(四)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技術人員和質量控制人員;
“(五)具有穩定的生產基地;
”(六)申請前三年內無質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誠信記錄。“
(十)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承接有綠色食品標志包裝物的印刷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應當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營業執照和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未提供規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一項,將第二項改為第一項,修改為:”(一)提供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出示相應的綠色食品質量檢測報告;“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綠色食品技術知識培訓工作,并將其納入科普宣傳的重要內容。“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三項中”貧困地區“修改為”脫貧地區“。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和衛生健康等部門對綠色食品生產和經營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并按各自職能行使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提供與經營活動有關的資料;
”(二)查詢、復制有關的協議、賬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綠色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場所;
”(四)對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采取先行登記保存。“
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或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和衛生健康等部門舉報。“
(十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其中”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三條“。
(十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營業額50%以下或侵權所獲利潤5倍以下罰款。對實施該行為的單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處罰。“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由被委托機構報所有權人,建議中止使用綠色食品標志。拒不改正的,經所有權人同意,終止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三年以內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申請。“
(二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進入市場的包裝物,并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取得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綠色食品包裝物的,由被委托機構報所有權人,建議與其終止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
(二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被委托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報所有權人,終止其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收回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及牌匾,并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處罰。“
(二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二十四)刪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二十五)將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此外,對相關地方性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