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認證人員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規定,市場監管總局組織對《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起草了《認證人員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1年8月12日。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錄市場監管總局網站(網址:www.samr.gov.cn),進入首頁“互動”欄目下的“征集調查”提出意見。
3.郵件發送至:ryrzc@samr.gov.cn ,郵件主題請注明“《認證人員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集意見”字樣。
4.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區馬甸東路9號,市場監管總局認證監管司(郵編:100088),并請在信封上注明“《認證人員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集意見”字樣。
市場監管總局
202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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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人員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健全認證人員職業資格管理制度,規范認證人員的從業行為,加強對認證市場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人員,是指認證審核人員,以及對認證活動各環節產生重要影響的認證業務管理人員。
認證審核人員包括管理體系認證審核員、產品認證檢查員和服務認證審查員。認證業務管理人員包括認證規則和認證方案制定人員、認證申請評審人員、認證審核方案管理人員、認證決定或復核人員、認證人員能力的評價人員等。
本辦法所稱認證人員從業,是指受聘于認證機構的認證人員從事的認證審核及業務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人員認證機構,是指依法取得資質,對認證人員是否符合標準、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獨立進行合格評定的具有法人資格的證明機構。
第三條【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認證人員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人員認證機構除需遵守本辦法之外,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及《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四條【監管體制】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認證人員及人員認證機構的行為規范要求,對認證人員及人員認證機構從業活動實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對認證人員及人員認證機構在所轄區域內的從業活動實施監督檢查,負責查處認證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并將查處的違法行為相關信息及時報送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各級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認證人員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五條【認證人員基本要求】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確保所從事認證活動具有完整性、客觀性、真實性和有效性。
第六條【認證人員能力要求】 認證人員應具備從事相應認證領域工作的個人素質、知識和技能,并經從業認證機構能力評價或人員認證機構認證(注冊),以滿足實施相應領域認證活動的需要。
認證人員應通過參加培訓等方式,持續保持和提升專業素質、從業能力和職業道德水平。
第七條【特殊領域認證人員要求】 對國家統一推行的認證制度、涉及國家安全等領域的認證人員要求,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另行規定,需要時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認證機構人員能力評價基本要求】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認證行業規則或標準的認證人員評價管理制度,對所聘認證人員能力進行評價,對從業行為實施管理,確保認證人員能力持續滿足認證活動的需要。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認證結果負責。
第九條【認證機構人員能力管理程序要求】 認證機構應建立、實施并維護認證人員能力管理的程序。該程序應:
(一)確定認證過程中每項職能所需人員能力的準則;
(二)識別培訓需求,必要時制定有關對認證過程、要求、方法、活動和其他有關認證方案要求的培訓方案;
(三)證實認證人員具備承擔任務和責任所需的能力;
(四)在認證人員承擔相應職責前,識別并采取措施避免其對認證活動公正性造成不可接受的風險;
(五)監視認證人員績效。
認證機構應保存實施認證人員評價管理的相關記錄。
第十條【認證機構認可約束】 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依照認可準則,對申請其認可的認證機構開展的認證人員能力評價及使用管理活動實施認可監督。
第十一條【人員認證(注冊)作用】 認證人員可通過獲得人員認證機構的認證(注冊),表明自己具備從事相應認證活動的能力和職業資格。
認證機構、認可機構可采信人員認證機構的認證(注冊)結果。
第十二條【人員認證(注冊)實施】 認證審核人員認證(注冊)為國家統一推行的認證制度。人員認證機構依據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認證規則對認證審核人員實施認證(注冊)。
人員認證機構可自行制定認證規則,對認證業務管理人員實施認證(注冊)。
第十三條【人員認證機構基本要求】 人員認證機構應客觀、公正地開展認證人員的認證(注冊)活動,并對其認證(注冊)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人員認證機構的資質條件和行為規范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人員認證機構管理要求】 人員認證機構應制定開展認證人員認證(注冊)的管理制度和相應領域人員認證(注冊)方案,并依據管理制度和認證(注冊)方案開展認證人員的認證(注冊)活動。
人員認證機構應保存評價過程的相關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為認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起2年以上。
第十五條【認證人員從業規定】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1個認證機構從業,不得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認證機構從業。
第十六條【認證人員禁止行為】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在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機構或者單位,從事認證活動;
(二)未經從業認證機構能力評價或人員認證機構認證(注冊),從事認證活動;
(三)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結論,編造或者唆使編造虛假、失實的文件、記錄;
(四)增加、減少、遺漏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或者相關規則規定的認證程序;
(五)作出誤導性、欺詐性宣傳或者虛假承諾謀取利益;
(六)接受認證客戶及其相關利益方的禮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從事對認證公正性產生影響的活動;
(八)向人員認證機構或從業的認證機構提供虛假學歷或工作經歷等個人信息;
(九)惡意誹謗或者詆毀其他認證機構或人員;
(十)其他違反認證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配合監督檢查要求】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投訴舉報及其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就有關事項詢問認證人員及其從業機構或者人員認證機構,有關人員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和無故拖延監督檢查和調查。
第十八條【認證機構處罰規定】 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對其從業人員未實施有效管理,或者縱容、唆使,導致其從業人員違法違規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人員認證機構處罰規定】 人員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條【認證人員違法行為處罰】 認證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認證人員違法行為處罰】 認證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其他項和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失信管理】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對存在虛假認證等嚴重違法失信的認證人員依法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并予公布。
法律、行政法規對認證人員有其他懲戒、聯合懲戒或者行業禁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人員認證機構對失信人員的處理】 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認證人員,人員認證機構不應受理其認證(注冊)申請,直至信用修復恢復正常。已獲得認證(注冊)的,人員認證機構應撤銷其認證(注冊)證書。
第二十四條【解釋權】 本辦法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4年5月24日公布的《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第61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