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區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監管區管理辦法》)有關規定,海關總署對海關總署公告2017年第37號(關于明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行政許可事項的公告)進行了修訂。現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行政許可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申請經營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的企業(以下稱“申請人”)應當符合《監管區管理辦法》第十四、十五條的規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經營海關監管作業場所企業注冊申請書》(附件1);
(二)作業區域功能布局示意圖(包括監管設施及其安裝位置)。
由法人分支機構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企業法人授權文書。
二、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擔法律責任。主管海關可以通過信息化系統獲取有關材料電子文本的,申請人無需另行提交。
三、主管海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對其是否符合海關監管作業場所設置規范進行實地驗核。
四、經審核符合注冊條件的,主管海關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XX海關經營海關監管作業場所企業注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注冊登記證書》,附件2),自制發之日起生效。經審核不符合注冊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XX海關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附件3)。
五、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的注冊資質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企業應當向主管海關提交《經營海關監管作業場所企業變更申請書》(附件4)以及相關材料,辦理申請變更手續:
(一)變更海關監管作業場所類型的;
(二)變更海關監管作業場所面積的;
(三)變更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內功能作業區的;
(四)變更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名稱或經營企業名稱的;
(五)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換址新建的。
七、經審核同意經營企業變更申請的,主管海關應當制發新的《注冊登記證書》,經營企業應當交回原《注冊登記證書》。經審核不同意變更的,主管海關應當制發《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換址新建的,海關應當重新進行實地驗核。
八、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相關主管部門批準的營業期限、經營范圍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主管海關報備。
九、經營企業申請注銷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交《經營海關監管作業場所企業注銷申請書》(附件5)以及相關材料,并且滿足以下條件:
(一)場所內存放的海關監管貨物已經全部依法處置完畢,相關海關手續也已經全部辦結;
(二)經營企業涉及走私案件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的,相關案件已經結案;
(三)場所內海關配備的監管設施設備已經按照海關要求妥善處置。
經審核符合注銷條件的,主管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XX海關準予注銷行政許可決定書》(附件6),經營企業應當交回《注冊登記證書》。經審核不符合注銷條件的,主管海關應當制發《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關應當注銷經營企業的注冊登記,并且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XX海關經營海關監管作業場所企業注銷通知書》(附件7):
(一)經營企業依法終止的;
(二)經營企業注冊登記依法被撤回、撤銷的;
(三)《注冊登記證書》依法被吊銷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導致注冊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注冊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經營企業注冊登記被海關注銷的,經營企業或者有關當事人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對場所內存放的海關監管貨物、海關配備的監管設施作出妥善處置。
十一、存在《監管區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海關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XX海關責令整改通知書》(附件8)。
十二、主管海關應當每年對其主管的海關監管作業場所開展1次年度審核,對于不再符合海關監管作業場所設置規范等規定及存在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情形的,按照《監管區管理辦法》和本公告有關規定辦理。
本公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實施。海關總署公告2017年第37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經營海關監管作業場所企業注冊申請書
海關總署
202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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