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廣告發布標準
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產經營的以及違反國家食品衛生有關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禁止發布廣告。
二、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聲稱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和其他食品廣告。
三、食品廣告不得出現下列內容:
1.使用醫療用語和與藥品相混淆的用語;
2.直接或間接地宣傳對疾病的治療作用,或者借助宣傳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該食品的治療作用;
四、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廣告不得宣傳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傳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五、藥食同源物質目錄以國家衛生和計生委員會公布的《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物質目錄》內記載的為準。
藥食同源物質作為原料生產藥品或者食品、保健食品的,其廣告標準按照生產加工后的商品屬性予以規范。
藥食同源物質單獨作為商品進行銷售的,應當根據生產加工企業及生產標準判定其商品性質。生產加工企業為食品生產企業,或按照食品QS標準進行生產的,商品性質屬于食品,其廣告標準應當遵守《廣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不得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生產加工企業為藥品生產企業,并按照藥品或者中藥飲片的加工標準進行生產加工的,商品性質屬于中藥材或者中藥飲片,宣傳的功效內容以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中的相關記載為準,并遵守《廣告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六、食品廣告中不得出現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承擔食品檢驗職責的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名義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內容。
轉載自上海市廣告協會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