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同興發食品超市(靳福存)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120118MA05WM567G
住所: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新港2號路2250
執法人員于2021年1月25日對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同興發食品超市(靳福存)進行檢查。該店正在銷售的4瓶52°500ml/瓶“五糧液”、7瓶52°500ml/瓶“劍南春”、2瓶38°500ml/瓶“劍南春”、3瓶52°500ml/瓶“國窖1573”、8瓶53°500ml/瓶“青花汾酒(30)”、30瓶48°500ml/瓶“青花汾酒(30)”、10瓶53°500ml/瓶“青花汾酒(20)”、32瓶42°500ml/瓶“青花汾酒(20)”、30瓶42°475ml/瓶“巴拿馬汾酒(20)”、4瓶42°475ml/瓶“金獎汾酒(20)”、4瓶45°475ml/瓶“特制老白汾(10)”白酒經商標權利人當場鑒定,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且當事人進貨時未查驗上述白酒相關證明文件。本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于當日對當事人銷售的侵權白酒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于2020年2月2日,對當事人進貨未查驗證明文件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進行立案調查。
經查,當事人分別于2020年12月份及2021年1月份,購進涉案侵權白酒擺放于店內銷售,截至執法人員檢查時未售出。當事人在購進上述白酒時未查驗供貨者合格證明文件,無法證明上述白酒的合法來源并說明提供者。上述白酒經商標權利人鑒定,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當事人的上述行為滿足進貨未查驗證明文件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構成要件。本案違法經營額為69673元。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的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2.現場檢查筆錄、現場照片。3.授權委托書、受委托人身份證明。4.對受委托人的詢問調查筆錄、商標權利人出具的產品鑒定證明書、營業執照復印件、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打假人員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等材料。5.價格標簽、違法經營額計算。
本機關于2021年3月9日,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津市監執聽告〔2021〕6號),當事人在2021年3月12日提出陳述、申辯,當事人在陳述申辯意見中提出已深刻認識到所犯錯誤,并已積極對違法行為進行整改,確保今后從正規渠道進貨,購進的涉案侵權白酒尚未銷售,且是初次違法,加之疫情以來,生意慘淡,經營困難,懇請能夠給予從輕處理。經復核,當事人提出的情況屬實,經集體討論,決定對當事人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違法行為將罰款由105000元調整為80000元。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考慮到當事人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檢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符合《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規則(七)行政處罰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1)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中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的規定,對當事人進貨未查驗證明文件的行為予以減輕處罰,對當事人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予以從輕處罰。
當事人進貨未查驗證明文件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三)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 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進貨未查驗證明文件的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給予以下行政處罰:警告。
當事人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所指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的規定,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對當事人給予以下行政處罰:1、沒收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4瓶52°500ml/瓶“五糧液”、7瓶52°500ml/瓶“劍南春”、2瓶38°500ml/瓶“劍南春”、3瓶52°500ml/瓶“國窖1573”、8瓶53°500ml/瓶“青花汾酒(30)”、30瓶48°500ml/瓶“青花汾酒(30)”、10瓶53°500ml/瓶“青花汾酒(20)”、32瓶42°500ml/瓶“青花汾酒(20)”、30瓶42°475ml/瓶“巴拿馬汾酒(20)”、4瓶42°475ml/瓶“金獎汾酒(20)”、4瓶45°475ml/瓶“特制老白汾(10)”白酒;2、處罰款80000元。
當事人應于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款繳到中國工商銀行天津分行、中國農業銀行天津分行、中國銀行天津分行、中國建設銀行天津分行、中國光大銀行天津分行、天津銀行、浙商銀行天津分行等市財政指定非稅收入收繳銀行對公網點。
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于六個月內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印 章)
2021年3月18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示本行政處罰決定信息)本文書一式兩份,一份送達,一份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