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市監規〔2020〕3號
江蘇省市場監管局關于印發江蘇省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設區市市場監管局:
《江蘇省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管理辦法》已經省市場監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江蘇省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以高標準服務我省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江蘇省行政區域內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管理。涉及食品安全、藥品、醫療器械的企業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企業標準是組織生產、銷售、提供服務和監督檢查的依據。
鼓勵企業將科技創新成果轉化為標準,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企業標準。
第四條 企業可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第五條 企業標準應符合相關標準編寫規定和編號規則。
第六條 企業標準實行自我聲明公開制度,應當通過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進行自我聲明公開。鼓勵企業標準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以及附有對應試驗方法的產品性能指標。
第八條 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自企業標準發布后30日內,應當進行自我聲明公開。
第九條 企業應當在其產品或者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編號和名稱。
第十條 企業標準低于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在產品標識或者說明書中明示。
第十一條 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相關強制性標準要求,并對其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對其實施后果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自我聲明公開的企業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相應時段內企業自我聲明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及時對企業標準進行修訂或廢止,相關信息應當重新自我聲明公開:
(一)相關法律法規修改或者廢止;
(二)相關政策發生重大調整;
(三)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修訂或廢止;
(四)涉及的關鍵技術、使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
(五)其他應當修訂或廢止的情形。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發生變更的,應當以新企業名稱重新辦理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
第十五條 鼓勵行業協會、科研機構等組織制定并公布行業需要公開的標準清單和標準的關鍵指標清單,指導企業完善企業標準。
第十六條 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機制要求,規范企業標準的監督檢查,制定企業標準監督檢查規劃,有計劃、有重點地組織開展企業標準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制度實施,接受并處理與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活動相關的投訴或舉報。
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市)級標準監督抽查后處理工作。
第十八條 監督抽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監督抽查過程中可要求企業提供企業標準、第三方檢測報告、第三方評估報告等相關材料,涉及專業技術領域的,可委托標準化專業機構參加,必要時可委托具備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比對試驗。
第十九條 通過監督抽查,企業標準性能指標和功能指標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的,可以納入企業標準“領跑者”工作范圍。
第二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企業自我聲明公開的標準信息進行社會監督,發現虛假信息,可以向當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 企業自行制定的產品標準未按規定程序自我聲明公開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企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二十二條 企業未依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企業標準標號規則編號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二十三條 自我聲明公開的企業標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或者標準技術指標與檢測驗證方法不符合要求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書面責令企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二十四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的,按照有關規定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執行。原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江蘇省企業產品標準自我聲明公開管理辦法(試行)》(蘇質監規發〔2015〕1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