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區)及市各開發區、園區、新區市場監管局,市局各處室、單位:
《宿遷市散裝白酒生產與銷售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局黨組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宿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7月7日
(此件公開發布)
宿遷市散裝白酒生產與銷售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散裝白酒生產與銷售行為,保障酒類產品質量安全,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江蘇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宿遷市行政區域內單位、個人從事散裝白酒生產和銷售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白酒,是指除預包裝白酒以外的,灌裝在非最終銷售單元的容器中進行儲運,根據客戶需要進行銷售的白酒。不包括食用酒精和酒精度高于68%的白酒。
第四條 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散裝白酒生產和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從事白酒生產,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取得白酒《食品生產許可證》。
食品小作坊從事白酒生產,應依據《江蘇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取得白酒《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依法取得白酒《食品生產許可證》或《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單位和個人采取前店后廠式生產銷售白酒的,可以不再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
未依法取得白酒《食品生產許可證》或《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白酒生產加工活動。
第六條 散裝白酒質量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白酒進行檢驗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
食品小作坊生產白酒應當采用固態法生產工藝,禁止用勾兌工藝生產酒類。
第七條 散裝白酒應當使用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容器密封包裝、貯存和運輸。貯存環境應保持干燥、通風、陰涼和清潔。
第八條 生產者出廠銷售散裝白酒應當依法在其包裝容器上采取標貼或加掛等方式進行產品標識,并隨附白酒合格證明文件。標識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名稱(“散裝”字樣+屬性名稱)、酒精度、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
(二)生產許可證編號,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編號;
(三)產品標準代號、質量等級;
(四)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五)貯存條件。
第九條 散裝白酒包裝使用注冊商標的,應當依照《商標注冊證》核準的商標標識和商品類別規范使用。禁止將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
第十條 生產者出廠銷售散裝白酒應當依法建立并遵守出廠查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白酒的合格證明文件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其名稱、酒精度、數量、產品標準代號、質量等級、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出廠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條 經營散裝白酒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范圍應包括散裝白酒銷售。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從有資質的白酒生產經營者中采購散裝白酒。
經營者采購散裝白酒應當依法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白酒合格證明文件,如實記錄所采購散裝白酒的名稱、酒精度、數量、產品標準代號、質量等級、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包括進貨票據)。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散裝白酒應當根據生產者、白酒類別、酒精度、產品標準代號、質量等級、及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的不同,分別貯存。
專營散裝白酒單位、個人應當設立專門倉庫及容器,用于貯存散裝白酒,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產品標準代號、質量等級、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十四條 銷售散裝白酒應當設立專門銷售區域,并采取懸掛或張貼“銷售散裝白酒”字樣方式醒目標識。
用于銷售散裝白酒的容器上應當醒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產品標準代號、質量等級、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標注的生產日期應當與生產者出廠時標注的生產日期相一致。
第十五條 經營者銷售散裝白酒應當出具銷售票據。
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并遵守銷售記錄制度。對非個人消費用途的購買者,應查驗并索取其生產經營資質證明,如實記錄銷售散裝白酒的名稱、酒精度、數量,產品標準代號、質量等級,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相關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對雖以個人消費名義購買,但一次性購買數量在10公斤以上,或有其他明顯超過合理自用數量范圍情形的,應按照前款規定進行查驗和記錄。
第十六條 經營散裝白酒,禁止下列行為:
(一)經營未經檢驗查驗或檢驗查驗不符合要求的散裝白酒;
(二)經營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散裝白酒;
(三)經營的散裝白酒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四)將采購的散裝白酒灌裝成“預包裝食品”銷售;
(五)對采購的散裝白酒私自進行降度、勾配、混批等改變原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的技術性處理,勾制成新的散裝白酒銷售;
(六)使用采購的散裝白酒自制出售保健酒、藥酒、露酒等改變原白酒真實屬性的其他酒;
(七)使用容易引起誤解或帶有欺騙性的文字、圖形進行廣告宣傳;
(八)使用未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用于散裝白酒貿易結算等。
明知或應知他人采購散裝白酒用于制假而為其提供便利條件的,對散裝白酒的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等有關規定查處。
第十七條 散裝白酒貯存和銷售場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規定,配備滿足要求的消防設施設備。不得存放可能用于白酒技術性處理的食品添加劑等物品。不得與有可燃性、腐蝕性物品,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行混儲、混運。
第十八條 縣(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轄區內散裝白酒生產者、銷售者臺帳,落實食品安全監管責任制。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制定散裝白酒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全覆蓋風險分級管理。應當加大生產環節、銷售環節的散裝白酒監督抽檢。
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將定期對散裝白酒生產經營者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情況,以及縣(區)市場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情況進行抽查、督查。
第十九條 縣(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記錄散裝白酒生產經營者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實時更新。應當依據《江蘇省社會法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宿遷市企業失信懲戒和守信激勵實施辦法(試行)》等規定,開展散裝白酒生產經營失信認定和懲戒工作,促進社會監督,引導市場消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宿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試行。實施期限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