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1日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廣東省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含食用農產品、特殊食品,下同)活動的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并取得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簽發的《廣東省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以下稱《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
《健康證明》分電子版和實體版(紙質),電子版和實體版具有同等效力,有效期內在全省范圍內通用。
第三條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規定并公布《健康證明》樣式。鼓勵使用電子版《健康證明》。食品從業人員需要實體版《健康證明》的,應向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由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并免費發放。
第四條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建立全省統一的《健康證明》信息化管理系統和移動端管理服務系統,為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食品生產經營者和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的監督管理,對轄區內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協助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開展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投訴、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是負責落實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的第一責任人,主要負責督促以下工作的落實:
(一)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
(二)建立本單位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崗位目錄和人員名錄;
(三)建立本單位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每班次前對從業人員健康情況檢查的檔案記錄;
(四)組織需要取得《健康證明》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五)落實每班次前對從業人員健康情況檢查制度并執行因病離崗調崗制度;
(六)制定并組織從業人員衛生常識、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第七條 患有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條 廣東省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實施信息化管理。具備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向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自愿納入全省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信息化管理系統的書面申請。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根據申請,及時公布承擔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名單。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和食品從業人員應從全省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信息化管理系統和移動端管理服務系統公布的醫療衛生機構名單中自行選擇健康檢查的機構。
第十條 承擔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備與健康檢查相適應的檢查、化驗場地、設施設備和管理制度。各種設備運行良好,有相應的規范操作規程;
(三)具有與健康檢查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配置數碼照相和打印設備,對申請辦理健康檢查證明的人員頭像進行現場采集和打印;
(五)安裝使用全省統一的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信息化管理系統,確保健康檢查相關數據與《健康證明》信息化管理系統和移動端電子《健康證明》管理服務系統實現實時交互;
(六)鼓勵醫療機構采用具有人證識別等先進技術的健康檢查系統及相關設備。
第十一條 健康檢查項目包括:
(一)既往病史;
(二)體格檢查:包括心、肺、肝、脾和皮膚等檢查;
(三)肝功能檢查,谷丙轉氨酶異常的應當補充檢查HAV-IgM、HEV-IgM;
(四)常規微生物項目檢驗:痢疾桿菌、傷寒、副傷寒;
(五)胸部x射線攝影檢查。
第十二條 健康檢查不合格者,或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從業人員出現發熱、腹瀉、皮膚傷口或感染、咽部炎癥等有礙食品安全病癥的,應立即調離工作崗位,待查明原因并將有礙食品安全的病癥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崗。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從事直接接觸食品工作而不能出示《健康證明》,而又無法證明持有《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按未取得《健康證明》處罰。
第十四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合適的場所上墻公示《健康證明》或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資料,以接受監管部門和消費者等的監督。
第十五條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承擔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工作開展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連續一個月未上傳《健康證明》數據的,予以書面告知;再連續一個月未上傳《健康證明》數據的,由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從全省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信息平臺名單中刪除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原《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管理辦法》(粵食藥監規〔2017〕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