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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上懲罰性賠償案件的類型分析及實務指引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8-06-01  來源:法若初心  作者:蔣蔣
核心提示: 由于法律并未列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具體情形,理論和實踐中,對如何認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爭議都非常大。因此實踐中,消費者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更是五花八門,為了進一步明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我們以違反的食品安全標準作為區分對象,將涉及《食品安全法》的懲罰性賠償案件進行匯總。


       由于法律并未列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具體情形,理論和實踐中,對如何認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爭議都非常大。因此實踐中,消費者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更是五花八門,為了進一步明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我們以違反的食品安全標準作為區分對象,將涉及《食品安全法》的懲罰性賠償案件分為二大類型:
第一類是消費者主張食品本身存在質量問題的案件,質量問題案件具體還可以細分為兩種:一種是生產或經營過期、變質、失效的食品,一種是生產或經營的食品非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劑、藥品、保健食品、非食品原料等;
第二類是消費者主張預包裝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的案件,該類案件所占比例最高。我們將該類標簽瑕疵案件又細分為兩種:一種是“漏標”,即標簽、說明書的標識遺漏必要信息,一種是“錯標”,即標簽、說明書的標識存在錯誤。針對“漏標”和“錯標”,又各列舉了十二種標簽瑕疵的情形。
以上共有二十六種情形,每一種情形我們通過列舉了其對應的具體的、準確的食品安全標準、法律法規,同時選取多份不同裁判角度的裁判文書作為對比,并提煉出具體、清晰的裁判思路,僅供參考。

一、主張食品存在質量問題的案件
(一)生產、經營過期、變質、失效的食
案例一:經營食品的時間超過食品的保質期。
規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五)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六)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八)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十一)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十二)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意見:對于經營者出售過期、變質、失效的食品,屬于嚴重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行為,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對消費者予以賠償。
裁判文書:2013)大民初字第538號和(2013)一中民終字第13398號、(2015)大民(商)初字第10856號(均為銷售過期食品,適用懲罰性賠償)。
案例二:原告主張購買的嬰兒營養米粉拆開包裝后有刺鼻異味,要求當庭驗證,經法院釋明,原告表示不對涉訴米粉是否存在質量問題進行鑒定。
意見:對產品存在的質量問題,原告負有初步的說明和舉證義務,經法院釋明,原告不申請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不適用懲罰性賠償。裁判文書:(2012)大民初字第915號和(2012)一中少民終字第11312號(未申請鑒定,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案例三:食品的營養強化劑使用量不符合國家標準,如葉酸,產品配比表中標明的葉酸使用量為0.000011%,明顯低于葉酸用于即食谷物的使用量(1000Ug/kg——2500Ug/kg)的最低要求。
規定:《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GB14880-2012)第6.1條規定:“營養強化劑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圍、使用量應符合附錄A的要求,允許使用的化合物來源應符合附錄B的規定”,附錄A表A.1中載明:“營養強化劑葉酸(尼克酸)、食品類別(名稱)即食谷物,包括輾軋燕麥(片)、使用量1000μg/kg~2500μg/kg”。
μg是指微克,1克=1000毫克,1毫克=1000微克,1微克=1000納克。意見:葉酸的使用量應不低于上述國家標準。產品配比表中載明葉酸0.000011%,低于上述國家標準,故涉案食品中營養強化劑的使用不符合上述國家標準,但不影響食品安全,故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裁判文書: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7397號(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案例四:原告購買的發酵酒,經檢驗,其污染物含量、真菌毒素含量超標。規定:發酵酒及其配制酒(GB 2758-2012)第3.4.1條規定:“污染物限量應符合GB 2762的規定。”“GB 2762”是指標準《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第3.4.2條規定:“真菌毒素限量應符合GB 2761的規定。” “GB 2761”是指標準《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
意見:上述標準系食品安全標準,違反上述標準,嚴重影響食品安全,應使用懲罰性賠償。

(二)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劑、藥品、保健食品、非食品原料等

1.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劑
案例: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的竹炭花生中非法添加了植物炭黑。(其他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劑還包括香料、反式脂肪酸、植物炭黑、焦糖色等)。規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
第一百五十條第四款規定:“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包括營養強化劑。”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規定,植物炭黑的使用范圍不包括炒貨食品及堅果制品。
觀點:對于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劑的,屬于嚴重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行為,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裁判文書:(2015)三中民終字第04581號(適用懲罰性賠償)。
2.非法添加藥品、保健品
案例:主張生產者非法添加藥品(如靈芝、冬蟲夏草、蕁麻等)、保健食品(如魚肝油、蘆薈等)。
規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2002年2月28日,《衛生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衛法監發[2002]51號)規定:“申報保健食品中涉及真菌、益生菌等物品(或原料)的,按照我部印發的《衛生部關于印發真菌類和益生菌類保健食品評審規定的通知》(衛法監發[2001]84號)執行。”該文件的附件中包括《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單》。
2009年2月6日,《衛生部等6部局關于含庫拉索蘆薈凝膠食品標識規定的公告》(2009年第1號公告)規定:蘆薈產品中僅有庫拉索蘆薈凝膠可用于食品生產加工;每日食用量應不大于30克,但是孕婦、嬰幼兒不宜食用;添加庫拉索蘆薈凝膠的食品必須標注“本品添加蘆薈,孕婦與嬰幼兒慎用”字樣,并應當在配料表中標注“庫拉索蘆薈凝膠”。
2009年7月22日,《衛生部關于普通食品中有關原料問題的批復》衛監督函[2009]326號)再次強調,衛法監發[2002]51號通知規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所列物品及冬蟲夏草目前均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2014年4月21日,《國家衛生計生委政務公開辦關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關問題的說明》載明:“原衛生部2007年、2009年分別發布《關于“黃芪”等物品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復》(衛監督函〔2007〕274號)、《關于普通食品中有關原料問題的批復》(衛監督函〔2009〕326號)規定,原衛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所列物品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的物品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生產經營。如需開發《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產,應當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申報批準。”
2014年5月29日,《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于靈芝(赤芝)和紫芝有關問題的復函》(國衛辦食品函[2014]450號)對海南省衛生廳答復稱:“靈芝(赤芝)和紫芝均是傳統中藥材,作為普通食品管理尚無足夠的安全性評估等科學依據。因此,靈芝(赤芝)和紫芝暫不宜作為普通食品。”
觀點:對于將藥品、保健品等非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入普通食品的,應當根據《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以及其他具體規定來認定行為的性質,如普通食品中添加了尚無足夠的安全性能評估、未被許可甚至禁止添加于普通食品的藥品、保健品,如靈芝、紫芝、冬蟲夏草,則該食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可主張懲罰性賠償。
裁判文書:(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03258號(靈芝屬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而不能作為普通食品原料,在普通食品中添加靈芝,適用懲罰性賠償);(2015)二中民終字第04481號(合法生產冬蟲夏草產品,未作為普通食品原料銷售,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3.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
案例:原告從被告網絡商城購買“竹炭花生”,標明食品添加劑“竹炭粉”。
案例:原告從被告經營的網絡商城購買“碳燒花生”,被告網頁介紹 “竹炭經高溫納米技術活化,研磨成粉后,將花生一層層包起來,形成可以吃的碳燒花生”,“這種可以吃的竹炭,是選用三年以上的竹子……”。經檢測,食品中含竹炭成分。被告辯稱竹炭不是添加劑,含量非常小。
規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所列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劑不包含竹炭粉一項。
2008年11月4日,《衛生部辦公廳關于竹炭能否作為食品原料或添加劑問題的復函》規定,竹炭未列入《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
觀點: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嚴重影響食品安全,違反食品安全標準,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裁判文書:2015)朝民(商)初字第30622號、(2015)朝民(商)初字第43047號(均適用懲罰性賠償)。

二、主張預包裝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的案件

預包裝食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國家就標簽、說明書專門制定了《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簽》(GB13432-2013)、《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食品添加劑標識通則》(GB29924-2013)四個標準,同時,就前三個標準做出了三個具有指導意義的問答。這就是食品標簽涉及到的主要國家標準。

(一)“漏標”——標簽、說明書的標識遺漏必要信

以違反的食品安全標準作為區分對象,我們將食品的標簽瑕疵案件細分為兩種:一種是“漏標”,即標簽、說明書遺漏標識必要信息,一種是“錯標”,即標簽、說明書的標識存在錯誤。針對“漏標”和“錯標”,又各列舉了十二種標簽瑕疵的情形(如下表)。由于涉及標簽瑕疵的案件情況紛繁復雜,囿于篇幅限制,我們將分割為五篇文章,詳細闡述標簽瑕疵案件的類別化處理。

1.漏標保質期、生產日期、包裝日期2.漏標產品標準、生產許可證、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3.未標注營養成分4.未標注配料及特定食品添加劑含量5.未標明等級、規格6.未標注特殊人群食用禁忌7.未標注食用量8.進行“添加有益物質”等營養聲稱,未標具體含量9.進行“無糖、低糖”等含量聲稱,但未標明含量10.未標注“過量飲酒有害健康”11.進口食品漏標中文標簽12.未標明貯存條件1.漏標保質期、生產日期、包裝日期

 案例:生產、經營者未在外包裝上標注包裝日期,且未標注生產日期。

規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四)保質期;……。”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4.1.7.1條規定:“應清晰標示預包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如日期標示采用“見包裝物某部位”的形式,應標示所在包裝物的具體部位。日期標示不得另外加貼、補印或篡改(標示形式參見附錄C)。”
《發酵酒及其配制》(GB 2758-2012)第4.5條規定“葡萄酒和其他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發酵酒及其配制酒可免于標示保質期。”
2009年10月22日修訂的《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九條規定“食品標識應當清晰地標注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并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注貯存條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可以免除標注保質期。日期的標注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意見:原則上,預包裝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均與食品安全有關,它們是確定食品能否食用的重要因素,食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可能對人身健康造成損害,漏標生產日期、保質期違反了《食品安全法》、《預包裝營養標簽通則》等食品安全標準,應適用懲罰性賠償,但法律法規或國家標準規定免除標注保質期的情形除外。
一般來說,包裝日期不是必須標注的事項,與食品安全也無必然關系,未標注不影響食品安全,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實踐中還存在標注多個生產日期、包裝日期與生產日期不一致、標注的保質期與執行標準中載明的保質期不一致等情形,就上述情況,應當在個案中具體分析。如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也影響了食品安全,造成了誤導,則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如僅系筆誤,未違反食品安全標準,或雖違反了食品安全標準,但也不影響食品安全,生產、經營者能夠合理說明標注理由的,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裁判文書:2014)大民(商)初字第14503號和(2015)二中民(商)終字第10396號(存在未標注生產日期或者標注生產日期與包裝日期不一致的情形,適用懲罰性賠償);(2014)三中民(商)終字第15596號(未標注生產日期,適用懲罰性賠償)。
2.漏標產品標準、生產許可證、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

案例一:購買“新疆天山貢棗250g/袋”,外包裝未標明生產者聯系方式。

裁判理由:未標注聯系方式,不違法食品安全標準,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裁判文書:2013)大民初字第13909號(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案例二:購買膠原蛋白片、葛根提取物片、左旋肉堿片。原告認為,被告取得了糖果制品(糖果)的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但其取得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副頁載明的申證單元為糖果,食品品種明細為糖醇,而涉案食品外包裝均未標明糖果或糖果制品,因此,超出了許可證的品種明細范圍。

裁判理由:食品生產許可與食品安全標準分屬不同的范疇,標準的屬性為技術要求,食品生產許可的屬性為行政管理方式,二者不能等同,不具有必然聯系,無證生產食品行為的認定,屬有權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民事法官不能以自由心證逾越突破,故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裁判文書:(2016)京03民終114號(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書與該案類似,但法院的裁判理由與本案不完全相同,主要是:認可了質量技術監督局的意見,即涉案產品之所以未納入糖果制品生產許可證副頁載明的食品品種明細范圍,是由于被告在食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由類別管理向食品品種明細范圍管理過渡期間未及時申請擴項造成,有別于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生產和一般的超出生產許可證范圍生產的行為。該局發放許可證副頁時系采用“產品名稱+執行標準”的方式載明品種明細,被告生產的涉案產品和已載入許可證副頁的產品均屬于糖果制品,均各自制定了相應的企業標準,且涉案產品執行的企業標準已經過省衛生廳備案。故被告雖然在執行食品生產許可證管理制度過程中存在瑕疵,但左旋肉堿片不屬于無證生產產品,不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另有(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06181號等文書,屬于未依法標注生產許可證編號的情形,適用了懲罰性賠償。
規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四)保質期;(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產許可證編號;(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4.1.1 條規定:“直接向消費者提供的預包裝食品標簽標示應包括食品名稱、配料表、凈含量和規格、生產者和(或)經銷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生產日期和保質期、貯存條件、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產品標準代號及其他需要標示的內容。”
4.1.6.1規定:“應當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能夠承擔產 品安全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4.1.9條規定:“預包裝食品標簽應標示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標示形式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4.1.10 條規定“產品標準代號在國內生產并在國內銷售的預包裝食品(不包括進口預包裝食品)應標示產品所執行的標準代號和順序號。”
2009年10月22日修訂的《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及QS標志。委托生產加工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托企業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可以標注委托企業或者被委托企業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2014年4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度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說明書上標注委托企業的名稱、住所,以及被委托企業的名稱、住所、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委托企業具有其委托加工的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還應當標注委托企業的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意見:產品標準、生產許可證、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都是與食品成分無直接關系的信息,如產品有明確產品標準、生產許可證,屬于具有合法資質的生產企業,只是未標識相關信息,不影響食品安全,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如產品沒有明確的產品標準,或者沒有生產許可證,生產企業未注冊登記,或沒有合法資質,屬于“三無產品”的,則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影響食品安全,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關于食品生產許可與食品安全標準之間的關系,是認定的難點。因為實踐中關于是否具有食品生產許可不是說“非黑即白”,而是有很多中間地帶,非常不好認定。如一些委托代加工的企業,本身具有或不具有相關食品生產許可,而委托其他有生產許可企業代加工,但在產品標簽中又未標識委托代加工的情況,再如標簽上的生產許可證或者是標注本企業其他類似產品的生產許可證編號,或者是標注代加工企業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我們認為,食品生產許可是食品安全生產的門檻,對于沒有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一般應當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適用懲罰性賠償,案例二(2016)京03民終114號案件的裁判理由不宜采納;個別例外情形可以在個案中具體分析,如前述(201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139號案件所涉及的生產許可管理過渡期間的問題。北京法院第30號參閱案例也明確提出,“經營者銷售未獲得生產許可證而生產的預包裝食品,以及銷售未標注生產日期、無法確定質量保證日期的預包裝食品,均可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向食品經營者主張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未標注營養成
案例:消費者購買的預包裝食品存在未標識營養成分表,或在營養成分表中遺漏標注某營養成分含量,或內外包裝營養成分表標識含量不同等情形。經營者認為營養標簽中碳水化合物、蛋白質等含量及食品能量高低不影響人體健康,營養標簽瑕疵與食品安全無關。
規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第2.1條規定:“預包裝食品標簽上向消費者提供食品營養信息和特性的說明,包括營養成分表、營養聲稱和營養成分功能聲稱。營養標簽是預包裝食品標簽的一部分。”

2.2條規定:“營養成分,食物中具有特定生理作用,能維持機體生長、發育、活動、繁殖以及正常代謝所需的物質,包括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礦物質及維生素等。”
2.3條規定:“食品中的營養素和除營養素以外的具有營養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各營養成分的定義可參照 GB/Z21922《食品營養成分基本術語》。”
4.1條規定:“所有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強制標示的內容包括能量、核心營養素的含量值及其占營養素參考值 (NRV)的百分比。當標示其他成分時,應采取適當形式使能量和核心營養素的標示更加醒目。”
4.2條規定“對除能量和核心營養素外的其他營養成分進行營養聲稱或營養成分功能聲稱時,在營養成分表中 還應標示出該營養成分的含量及其占營養素參考值(NRV)的百分比。”
4.3條規定:“使用了營養強化劑的預包裝食品,除4.1 的要求外,在營養成分表中還應標示強化后食品中該營養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營養素參考值(NRV)的百分比。”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4.1.11.3.1條規定:“特殊膳食類食品和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類食品,應當標示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標示方式按照GB 13432執行。”“GB13432-2013”是指《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簽》。
意見: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等規定,預包裝食品應當有營養成分表,標識能量、碳水化合物、蛋白質、脂肪、鈉的數值。未全面、正確標注營養成分,與食品安全相關,會影響消費者的判斷,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裁判文書:2015)豐民(商)初字第07400號(產品含有葉酸等營養強化劑,但未標注強化后的營養成分,適用懲罰性賠償)。 

4.未標注配料及特定食品添加劑含量
案例一:牛肉面配料表中未標注牛肉,果肉果凍配料表未標注具體果肉等。規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2.3 條規定:“配料,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時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產品中的任何物質,包括食品添加劑。”
4.1.3.1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標簽上應標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種配料應按4.1.2 的要求標示具體名稱,食品添加劑按照4.1.3.1.4 的要求標示名稱。”
觀點:此種情況違反了配料表標注的規定,屬于以其他形式標注了食品成分,應在個案中判斷是否影響食品安全,是否影響不適宜人群和特殊人群,如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則不宜適用懲罰性賠償。如產品本身沒有標注的食品成分而進行虛假標注,則可能構成虛假宣傳,構成了對消費者的誤導,法院可以向消費者釋明是否變更請求權基礎,如變更為依據欺詐要求三倍賠償,則可以考慮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懲罰性賠償。
案例二:經營者銷售橄欖油、奶茶,未按照規定標注反式脂肪酸含量。
 規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第4.4條規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產過程中使用了氫化和(或)部分氫化油脂時,在營養成分表中還應標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第D.4.2條規定:“每天攝入反式脂肪酸不應超過 2.2g,過多攝入有害健康。反式脂肪酸攝入量應少于每日總能量的 1 %,過多攝入有害健康。過多攝入反式脂肪酸可使血液膽固醇增高,從而增加心血管疾病發生的風險。”
 觀點:添加劑的問題明顯影響食品安全,未標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裁判文書:2014)大民初字第793號和(2014)二中民終字第05789號(未標注反式脂肪酸含量,適用懲罰性賠償)。
5.未標明等級、規格
案例:購買海參、紅棗、蜂蜜等產品未標注產品質量等級、規格。 規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2.6條:“規格,同一預包裝內含有多件預包裝食品時,對凈含量和內含件數關系的表述。”第4.1.11.4條:“食品所執行的相應產品標準已明確規定質量(品質)等級的,應標示質量(品質)等級。”
觀點:一般來說,這些標識與食品安全關系不大,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如未標明食品的規格、等級不影響食品安全,也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則不宜適用懲罰性賠償。但如果在個案中,未標明規格、等級,影響食品安全,造成誤導,則適用懲罰性賠償。
裁判文書:2013)大民初字第10728號(未標明質量等級,適用懲罰性賠償);(2015)二中民終字第13593號(未標注質量等級,不適用懲罰性賠償);(2015)二中民(商)終字第04971號(未標注規格,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6.未標注特殊人群食用禁忌
案例:某網站銷售的預包裝磷蝦油上未標注“孕婦、哺乳期婦女及海鮮過敏者不宜食用”。
規定:《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簽》第4.4.2條規定:“應標示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適宜人群。對于特殊醫學用途嬰兒配方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適宜人群按產品標準要求標示。”
國家衛生計生委發布的《關于批準顯齒蛇葡萄葉等3種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3年第16號)》,批準顯齒蛇葡萄葉、磷蝦油、馬克斯克魯維酵母為新食品原料,要求生產經營上述食品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其中,磷蝦油需要說明的情況中明確寫明:嬰兒、孕婦、哺乳期婦女及海鮮過敏者不宜食用,標簽、說明書中應當標注不適宜人群。
觀點:未盡到特別提示義務,違反食品安全標準,影響不適宜人群的安全,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裁判文書: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16615號(未標注特殊人群禁用,適用懲罰性賠償)。
7.未標注食用量
案例:原告購買了瑪咖粉,但食品外包裝未標注食用量,產品企業標準中記載了食用量要求。
規定:《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簽》第4.4.1條規定:“應標示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食用方法、每日或每餐食用量,必要時應標示調配方法或復水再制方法。”
2011年5月18日,衛生部發布《關于批準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的公告》,載明:瑪咖粉食用量≤25克/天,性狀淡黃色粉末;嬰幼兒、哺乳期婦女、孕婦不宜食用;食品的標簽、說明書中應當標注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觀點:特定食品要求標注食用量系因關系食品安全,未標注或未正確標注食用量,影響食品安全,可能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應適用懲罰性賠償。裁判文書:(2016)京0105民初20763號(適用懲罰性賠償)。  

編輯:food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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