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各地食藥監管部門遇到很多涉及食品保質期的問題。由于新法對食品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加大,故有必要對保質期標注這一關鍵事項進行審視與探討。
目前存在的問題是要不要對兩種不同性質的期限加以區別。根據《食品安全法》的定義,食品保質期是指食品在標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中對保質期的定義: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完全適于銷售,并保持標簽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通則》同時還給出了保質期的標示形式,歸納起來是“保質期”以及“最好在……之前食(飲)用”這兩種。
筆者認為,在法律上,食品保質期與最佳食用期有著不同的現實意義。兩者的共同點,都是對食品所作出的承諾與說明。兩者的具體內容,保質期是由廠家根據食品的自身性質、經過科學驗證或評估而作出關于食品安全性的時間承諾,屬于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于食品質量的明示擔保,表明在此期限內適于食用或作為原料使用。而最佳食用期,在有些食品上也被標稱為賞味期,這是指某一指定期限,在此期限內食品的口感、風味和新鮮度乃至外觀色澤處于最佳狀態,超過此期限可能會受到影響。
不論在法律層面還是技術層面,雖然兩者都是關于“質”的承諾,但其中的量度是不一樣的。前者是關乎食品質量安全的擔保期限,亦是《食品安全法》的強制性要求,一旦違反須承擔相應的責任,應理解為必須遵守的法律底線。而后者則不然,最佳食用期用較嚴格的要求來衡量,顯然高于法定的底線。形象地說,最佳食用期與法定保質期在產品整體質量曲線中處于不同的區域,并不能簡單等同,在食品監管執法中,不應將兩者予以混淆。實踐中,國外的食品包裝上可以看到兩種同時出現,既有保質期也有最佳食用(使用)期,而我國的食品包裝上較少同時出現這兩種標注。
這兩種標注內容,在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預包裝食品標簽食典通用標準》(CODEX STAN 1-1985) 的術語定義中是分別列出的:一是“食用截止期”(建議最后食用日期、有效期)是指在規定的任意儲存條件下產品可能將不再具有消費者通常預期的質量屬性的估算時段的截止日期。在此日期后,食品不再適于銷售。二是“最佳食用期是”(此日期前最佳)是指在規定的任意儲存條件下產品將保持完全適于銷售并繼續具有所有默示或明示的特殊品質的時段的截止日期。超過此日期,食品仍可能完全符合食用要求。由此說明,兩種標注期限的性質是不一樣的。
該國際標準給出的定義非常科學,區別的關鍵詞在于通常與特殊,我們可以更為通俗地理解為:吃得放心是在保質期內,而吃得更好是在最佳食用期內。法律的功能之一是設定經濟活動與市場交易的底線,按此原則,《食品安全法》對于保質期的規定應當是前者的期限。問題出在技術規范與法律規范之間的銜接環節上,雖然法律禁止銷售的規定應該是針對過保質期的食品,但依照當前技術規范的定義,把兩個期限不加區別,若禁止銷售過最佳食用期的食品則有違立法初衷。
舉例說明,《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規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飲料酒在包裝上可以免除標示保質期,那么有些酒類廠商在符合上述條件的酒類包裝上標示了最佳食用期,一旦發現銷售商在過此期限后仍在銷售,是否應當按過保質期的食品予以處罰?筆者認為,鑒于最佳食用期與保質期的實質區別,沒有理由認定這些酒類超過保質期。事實上,標注最佳食用期也是廠商進行細化管理的結果,具有商業價值,是為某一部分消費者提供選擇參考等。但此時對于食品監管部門,從維護執法公正的角度出發,卻要仔細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