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號
|
違規行為 |
違反 條款 |
處罰 條款 |
處罰內容 |
備注 |
1
|
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活動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
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
2
|
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的 |
本辦法 |
辦法第五十一條 |
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 |
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 |
3
|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 |
本辦法 |
辦法第五十二條 |
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許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被許可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 |
4
|
食品生產者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的 |
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
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
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
5
|
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在生產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許可證的 |
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
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 |
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
|
6
|
食品生產者工藝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未按規定申請變更的 |
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
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 |
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
|
7
|
食品生產許可證副本載明的同一食品類別內的事項、外設倉庫地址發生變化,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報告的 |
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
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 |
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
|
8
|
食品生產者終止食品生產,食品生產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被吊銷,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 |
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
|||
9
|
被吊銷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辦法第五十五條 |
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五條 |
自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許可,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
僅限食品生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
10
|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許可的 |
辦法第五十六條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 |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
僅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