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認證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認證培訓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培訓機構是指從事管理體系認證審核員、產品認證檢查員、認證咨詢師、內部審核員以及其他與認證活動有關的執業人員的基本培訓活動的組織。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培訓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認證培訓機構及其認證培訓活動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所轄區域內的認證培訓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依法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后,方可從事認證培訓活動。
第六條 認證培訓機構可以通過經國家認監委確定的認可機構(以下簡稱認可機構)的認可,持續、穩定地保證其認證培訓能力。
第七條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制定的認證培訓基本規范等有關要求從事認證培訓活動。
屬于認證培訓新領域,認可機構尚未制定認可準則、規則的,認證培訓機構可以自行制定相應的認證培訓課程規則,并對有關培訓教師實施考核。
認可機構應當對認證培訓機構自行制定的培訓課程規則以及有關培訓教師的能力予以評價和確認。
第八條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公開認證培訓基本要求、收費標準等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準確、全面。
第九條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培訓機構和認證培訓課程認可準則、規則規定的程序,實施認證培訓課程和培訓教師管理,保證認證培訓的完整、真實、有效,不得減少、遺漏認證培訓程序和內容。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對認證培訓過程作出完整記錄,并歸檔留存。
第十條 認證培訓機構及其認證培訓教師應當及時作出認證培訓結論,并保證認證培訓結論的客觀、真實。
經認證培訓符合要求的,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及時頒發認證培訓合格證書;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告知被培訓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認證培訓結論經培訓教師簽字后,由認證培訓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署。認證培訓機構及其認證培訓教師對認證培訓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對其認證培訓活動的有效性實施監控和評價,至少每十二個月實施一次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和管理評審。
認證培訓機構應當于每年的一月份向國家認監委提交年度工作報告。
第十三條 國家認監委應當組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采取向被培訓人員征求意見、同行評議、對認證培訓活動和結果進行抽查等方式對認證培訓機構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 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經國家認監委批準擅自開展認證培訓活動或者超出國家認監委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認證培訓活動的;
(二)偽造、冒用認證培訓機構批準文件、認可證書和標志的;
(三)使用未經認可機構注冊或者確認的教師授課;
(四)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以其他方式授權其他單位作為其分支或者分包機構的;
(五)向其它機構、個人轉讓、分包認證培訓業務或者采取委托招生等合作方式開展認證培訓活動的;
(六)公開文件、宣傳材料和廣告中有虛假、誤導或者夸大宣傳內容的;
(七)未按照認證培訓基本規范、認證培訓機構和培訓課程相關認可準則、規則從事認證培訓活動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認證培訓違法違規行為,向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六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有關認證認可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認監委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