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全國“三綠工程”建設,促進綠色市場認證工作,建立確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網絡體系,維護消費者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認證認可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綠色市場,是指經認證機構按照有關綠色市場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認證,并允許使用綠色市場標牌(志)的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
第三條 國家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副產品批發和零售的市場實施綠色市場認證。綠色市場認證堅持政府推動,企業自愿的原則。
第四條 綠色市場認證的管理及質量監督工作,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商務部按照《認證認可條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分工負責,共同做好工作。
第五條 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和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扶持綠色市場的發展,組織綠色市場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第六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綠色市場認證活動。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七條 從事綠色市場認證的認證機構,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按《認證認可條例》有關規定審核批準,并征求商務部意見。獲得批準的認證機構需經認可機構認可后,方可從事綠色市場認證活動。
第八條 設立、申請從事綠色市場認證的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應當具備《認證認可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商務部制定《綠色市場認證實施規則》,確定認證標準、技術規范和認證程序。
第十條 從事綠色市場認證的認證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按規定要求開展認證工作;
(二)按照規定對獲得認證的綠色市場,頒發或者撤銷認證證書,決定允許或者停止使用認證標牌(志);
(三)對認證標牌(志)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四)對認證市場的持續符合性進行監督檢查;
(五)受理有關的認證投訴、申訴和爭議工作。
第三章 認證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綠色市場認證的委托人應當向認證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資料。
(一)委托人基本情況。包括名稱、地址、規模、市場硬件設施、資產狀況、信用等級、經營情況等;
(二)委托人的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證明其合法經營的其他資質證明復印件;
(三)委托人的管理體系文件及相關文件;
(四)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提供的有關企業信譽證明材料;
(五)保證執行綠色市場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聲明;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負責受理委托人的認證申請。認證機構自收到認證申請之日起,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材料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三條 對申請材料審核符合要求的委托人,認證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委派認證人員,按照綠色市場標準和技術規范對其進行現場審核。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應當根據申請材料、現場審核報告等進行綜合評價,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認證決定。向獲得認證的委托人頒發綠色市場認證證書,準許使用綠色市場標牌(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有效期3年。
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應當將其頒發的認證證書的副本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商務部備案。
第十六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商務部定期聯合公布綠色市場名單。
第十七條 認證證書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滿90天前向認證機構申請復審,復審的申請手續同初次申請。復審通過后重新頒發認證證書。
第四章 認證標牌(志)管理
第十八條 綠色市場認證標牌(志)
(一) 基本圖案。
(二)綠色市場標準規格標牌為60cm × 37cm銅牌,顏色為金色底版,綠色圖案。
第十九條 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委托人可以在認證有效期內使用綠色市場認證標牌(志),并接受認證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允許懸掛綠色市場認證標牌;委托人可以在宣傳材料等信息載體上印制綠色市場認證標志,但是不得在銷售的產品或者產品的銷售包裝上使用綠色市場認證標志。
第二十一條 印制綠色市場認證標志時可根據需要按基本圖案規格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認證證書,并停止其使用認證標牌(志):
(一)認證適用的標準變更,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委托人不能滿足變更要求的;
(二)認證證書超過有效期,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委托人未申請復審的;
(三)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委托人申請注銷的。
第二十三條 認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其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牌(志);
(一)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委托人未按規定使用認證標牌(志);
(二)監督檢查結果證明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委托人運營中不符合認證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銷認證證書的。
第二十四條 認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認證證書并停止其使用認證標志;
(一)監督檢查結果證明運營中不符合認證要求,需要立即撤銷認證證書的;
(二)認證證書暫停使用期間,獲得綠色市場認證證書的委托人未采取有效糾正措施的;
(三)綠色市場出現嚴重質量、安全和衛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綠色市場標牌、標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綠色市場每年進行一次跟蹤監督檢查,也可根據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合格的,認證機構發給《年度確認通知書》,認證證書繼續使用;監督檢查不合格的,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綠色市場標牌(志),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繼續使用認證證書和綠色市場標牌(志),整改無效的,撤銷其認證證書,并停止使用認證證書和綠色市場標牌(志)。
第二十八條 委托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決定或者處理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決定的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投訴。
第二十九條 認證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認證認可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綠色市場認證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收取認證費用。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