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植物保護,預防、控制、治理農業有害生物危害,保障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植物保護,是指對農作物及其產品易產生危害的病、蟲、鼠、軟體動物、草和其他生物(以下簡稱農業有害生物)實施監測、預報、預防、控制、治理和與之相關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保護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植物保護機構負責農業植物保護的具體工作。
財政、科技、氣象、環保、工商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植物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保護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農業植物保護機構應當配備具有植物保護專業或者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的專職監測預報技術人員;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具有中專以上相關專業學歷的鄉(鎮)農業植物保護人員。
第六條 農業植物保護遵循預防為主、綜合防治和災害治理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環境保護并重的原則。
第七條 鼓勵有關組織和個人開展與防治農業有害生物相關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農業植物保護無公害技術及產品;支持單位和個人成立防控農業有害生物服務組織,開展農業有害生物的聯防、聯控;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以下簡稱農業生產者)使用農業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學防治技術,預防、治理農業有害生物。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植物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農業植物保護防災減災體系和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警網絡。
第九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監測預報工作制度,建立全省農業重大有害生物預警系統,制定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辦法,保證信息暢通。
第十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有害生物的發生情況,制定科學用藥技術規范和農業有害生物防治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保護規劃,制定農業重大有害生物和外來有害生物入侵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農業植物保護規劃,建設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和信息網絡,設置測報儀器,完善試驗檢測、數據處理等設施,保障監測預報工作有效開展。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農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及防治信息,并適時向社會發布。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農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
第十三條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在山區、平原和丘陵地帶建立觀測圃,觀測農業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安裝監測預報設施,或者因監測、預報或防治農業有害生物,需要進入農田、果園或者其他農業生產場所時,農業生產者應當予以配合。
實施前款行為給農業生產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遷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改變觀測圃位置,占用、移動監測預報設施。確需拆遷、改變、占用、移動的,應當征求設置該站(點)、觀測圃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省、市、縣農業植物保護機構應當按照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有害生物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其隸屬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省、市、縣農業植物保護機構應當開展農業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的宣傳、培訓工作,無償提供咨詢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實施有效防治。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宣傳、普及農業植物保護知識,調查當地農業有害生物發生、危害情況,及時傳遞農業有害生物防治信息,指導、組織農業生產者防治農業有害生物。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宣傳、普及農業植物保護知識,傳遞農業有害生物防治信息,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調查當地農業有害生物發生及危害情況。
第十九條 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業植物保護機構提供監測農業有害生物的公益性氣象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農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
第二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省外不同農業生態區引進農業植物保護新技術和農藥、藥械新產品,必須進行試驗示范,對其先進性、安全性、適用性進行評價后方可推廣。
第二十一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依據農業有害生物預報防治信息或者發生情況,及時預防和治理農業有害生物。防治農業有害生物使用的農藥,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避免或者減少對農產品和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條 農業生產者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農作物遭受有害生物侵害,并具有遷飛性、暴發性和流行性可能的,應當立即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調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農業重大有害生物災害,按照下列規定調查、核實、認定:
(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立即趕赴現場,經調查認為危險性較大、有可能蔓延的,立即向縣人民政府和省、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核實,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三)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災情嚴重、有繼續蔓延可能的,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
禁止遲報、虛報、瞞報農業有害生物災情。
第二十四條 農業重大有害生物災害認定后,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通報毗鄰地區。
農業重大有害生物災害發生地人民政府應急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災區實施緊急救助,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撲滅農業有害生物。
第二十五條 控制、撲滅農業有害生物需要使用航空器的,由航空作業單位按照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出作業方案,報航空管制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航空作業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公告作業范圍、時間,并做好準備工作,保障作業安全。
第二十六條 控制、撲滅農業重大有害生物災害所需資金、物資,由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調配,所需物資可以依法征用。被征用物資在災害解除后予以返還;造成消耗或者毀壞的,予以補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調配、征用的物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破壞農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觀測圃和監測預報設施的;
(二)非法向社會發布農業有害生物預報防治信息的。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植物保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布農業有害生物預報防治信息不實的;
(二)虛報、瞞報農業有害生物災情的;
(三)截留、挪用預防、控制農業重大有害生物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四)未及時組織采取控制和撲滅措施,給農業生產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有關控制、撲滅及救助條款,適用于農業植物疫情的控制、撲滅及救助工作。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