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公平貿易,按照公開、公正、公平和非歧視的原則管理化肥進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化肥進口關稅配額是指在公歷年度內,國家確定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化肥品種以及年度市場準入數量,在確定數量內的進口適用關稅配額內稅率,超過該數量的進口適用關稅配額外稅率。
第三條 化肥進口關稅配額為全球配額。
第二章 化肥關稅配額管理機構
第四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全國的化肥關稅配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化肥品種和年度配額總量由國家經貿委對外公布,并同時公布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確定的關稅配額商品稅目及配額內外稅率。化肥關稅配額稅號目錄見附件一。
第六條 國家經貿委負責化肥進口關稅配額的總量管理、發放分配、組織實施和執行協調。
(一)國家經貿委負責在化肥進口關稅配額總量內,根據國民經濟綜合平衡及資源合理配置的要求,對化肥進口關稅配額進行分配。
(二)國家經貿委根據化肥關稅配額的年度進口執行情況,對化肥進口關稅配額的分配予以及時調整。
(三)國家經貿委負責設立化肥進口關稅配額咨詢點,提供咨詢。
國家經貿委授權的化肥關稅配額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授權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化肥進口關稅配額的發證、統計、咨詢和其他授權工作。國家經貿委授權機構見附件二。
第七條 海關對化肥進口關稅配額商品依法實行監管、征稅、稽查和統計,并負責定期公布化肥進口關稅配額商品進口情況。
第三章 關稅配額內進口
第八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以下簡稱為“申請單位”),在其經營范圍內均可向所在地區的授權機構申請化肥進口關稅配額。
第九條 國家經貿委將于每年的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關稅配額數量。
申請單位應當在每年的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國家經貿委提出化肥關稅配額的申請。
申請單位有關關稅配額的咨詢可向國家經貿委及其授權機構提出,應在10個工作日內答復。
第十條 尿素、磷酸二銨、復合肥的進口,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原則進行分配。
第十一條 國家經貿委分配關稅配額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申請單位以往的進口實績;
(二)申請單位的生產能力、經營規模、銷售狀況;
(三)以往分配的配額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新的進口經營者的申請情況;
(五)申請配額的數量情況;
(六)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十二條 國家經貿委根據各地區生產和市場需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將化肥關稅配額分配到進口用戶。
國家經貿委應當及時將年度關稅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關稅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抄送外經貿部。
國家經貿委或者其授權機構依據本辦法簽發相應的《化肥進口關稅配額證明》(式樣格式見附件三),并加蓋“化肥進口關稅配額專用章”(式樣格式見附件四)。《化肥進口關稅配額證明》需要延期或變更的,一律重新辦理,舊證同時撤消。
第十三條 進口化肥關稅配額產品時,進口單位向海關提供《化肥進口關稅配額證明》的,海關按配額內稅率征稅。進口關稅配額內化肥,海關憑《化肥進口關稅配額證明》驗放,并按照貿易方式分別統計進口。
第十四條 《化肥進口關稅配額證明》和“化肥進口關稅配額專用章”由國家經貿委統一監制。
第四章 關稅配額有效期及調整
第十五條 化肥進口關稅配額公歷年度內有效,《化肥進口關稅配額證明》在公歷年度內有效期不超過180天。
化肥關稅配額持有者,在配額證明有效期內未完成進口時,可以到原發證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最長期限不超過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化肥關稅配額持有者,如在當年無法完成進口的,應當在9月15日前將配額證明退還原發證機構。
第十七條 國家經貿委每年9月15日至30日受理重新分配關稅配額的申請,并于當年10月15日前將退回的關稅配額重新進行再分配。
第五章 國營貿易和非國營貿易
第十八條 國家對化肥進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
國營貿易企業名單由國家經貿委會同外經貿部確定,由外經貿部對外公布。
第十九條 國營貿易企業按照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根據正常的商業條件從事進口經營,不得以非商業因素選擇供應商,不得拒絕其他企業或者組織的委托,也不得歧視非國營貿易企業。
第二十條 按照規定的資格和條件,有關企業可以向國家經貿委申請成為非國營貿易企業。由國家經貿委會同外經貿部負責認定,由外經貿部對外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國家可以安排一定數量的關稅配額,由非國營貿易企業進口經營。其中:
(一)尿素每年不少于10%的關稅配額安排非國營貿易企業進口經營;
(二)磷酸二銨第一年不少于10%的關稅配額安排非國營貿易企業進口經營,以后每年增加5個百分點,最終非國營貿易進口比例達到49%;
(三)復合肥第一年不少于10%的關稅配額安排非國營貿易企業進口經營,以后每年增加5個百分點,最終非國營貿易進口比例達到49%。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進口關稅配額僅限于申請單位自用,《化肥進口關稅配額證明》不得轉讓或者倒賣。對違反規定的,國家經貿委負責收回其《化肥進口關稅配額證明》;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申請進口關稅配額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配額證明持有者未能在配額證明有效期內完成進口,又未在規定期限內將配額證明退還原發證機構的,國家經貿委將相應扣減其下年度關稅配額。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凡具有化肥進口經營權的企業均可按關稅配額外稅率進口化肥,沒有數量限制,無須許可,海關憑進口合同按配額外稅率征稅驗放。
第二十五條 對原產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關稅互惠協議的國家或地區的進口關稅配額化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規定的配額內稅率或者配額外優惠稅率征稅。
對原產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訂有關稅互惠協議的國家或地區的進口關稅配額化肥,按配額外普通稅率征稅;經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特別批準,也可以按配額內稅率或者配額外優惠稅率征稅。
第二十六條 化肥關稅配額的進口經營、購匯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經貿委、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