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畜牧業生產經營行為,保障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繁育、飼養、經營、運輸以及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國家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畜禽。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來源于畜牧業的可供人類食用的肉、蛋、乳、臟器等畜禽初級產品。
第三條 本市鼓勵和扶持生態型、集約型、效益型畜牧業的發展,推廣畜禽規模化、標準化養殖,提高畜牧業綜合生產能力,增加農民收入。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牧業及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的領導,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支持畜牧業發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安排畜牧業發展資金,專項用于畜牧產業化、優勢種業發展、品種改良、標準化規模養殖、疫病防治、畜禽糞污處理、病死畜禽處理以及種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畜牧業發展資金應當加大對畜禽養殖優勢區、縣的支持力度。
第五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畜牧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牧業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促進畜牧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畜牧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畜牧業發展規劃和本地畜牧業生產基礎、資源條件等,制定本行政區域畜牧業發展規劃,并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確定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的數量、布局、規模和邊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納入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落實畜禽養殖用地,滿足用地需要。
因建設確需占用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和規劃布局,落實新的養殖用地。
第七條 本市鼓勵發展畜禽養殖保險,建立畜牧業風險防范長效機制。根據國家和本市畜牧業發展需要,對參加畜禽政策性保險的養殖場(戶)給予保費補貼。
第二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
第八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由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申請生產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核,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向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種畜禽場、站平面布局圖;
(三)供種單位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國外引種除外;
(四)與供種單位簽訂的引種協議原件及復印件;
(五)擬引種畜的系譜檔案復印件;
(六)畜牧獸醫技術人員的相關技術職稱證書、學歷證明、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七)飼養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八)種畜禽繁育方案;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原件及復印件。
第十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范圍從事生產經營。
變更生產經營內容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種畜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種畜個體養殖檔案。養殖檔案應當記載標識編碼、性別、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種類型、母本的標識編碼等信息。
種畜調運時,應當附帶個體養殖檔案,并在個體養殖檔案上注明調出地和調入地。
第三章 養殖管理
第十二條 本市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發展規模化、標準化養殖。
建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并達到下列規模標準:
(一)豬存欄三百頭以上;
(二)家禽存欄一萬只以上;
(三)牛存欄五十頭以上;
(四)羊存欄五百只以上;
(五)兔存欄三千只以上;
(六)其他畜存欄一百頭以上。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我市畜牧業發展實際情況,對養殖場、養殖小區規模標準予以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在投入生產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區、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未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享受國家和本市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登記表;
(二)負責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原件及復印件;
(四)區位圖、平面布局圖;
(五)生產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第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二)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污水排放和廢棄物處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設置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畜禽糞便固定儲存設施和堆放場所,防止畜禽糞便的散落、滲漏和溢流,并采取有效措施,對畜禽糞便實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嚴格執行獸藥休藥期的規定。
畜禽養殖過程中,不得使用國家和本市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第十八條 為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養殖場、養殖小區內的水禽與旱禽、家禽與家畜不得混養。
農戶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飼養畜禽,應當符合防疫要求。
第十九條 本市對病死畜禽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理,具體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尚未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理的區域,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建立養殖檔案。
未達到養殖場規模標準的,應當建立畜禽養殖記錄。養殖記錄應當記載畜禽的品種、數量、來源及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處理等情況。
第四章 質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畜禽養殖和畜禽產品生產,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制定的質量安全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禽和畜禽產品。
第二十二條 畜禽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生產記錄應當記載畜禽來源、畜禽標識編碼、養殖代碼以及畜禽產品生產時間、批號、銷售去向等內容,實現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生產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條 畜禽和畜禽產品生產者,在銷售畜禽和畜禽產品時應當提供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應當載明畜禽和畜禽產品的名稱、產地或者生產單位、生產日期、檢測項目、檢測機構、檢測責任人、檢測日期等內容。
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四條 本市鼓勵畜禽產品生產企業通過無公害畜禽產品、綠色畜禽產品、有機畜禽產品認證或者良好農業規范認證。
第二十五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由取得工商登記的乳制品生產企業、奶畜養殖場、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開辦,并取得所在地區、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生鮮乳。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生鮮乳生產、收購、貯存、運輸、銷售過程中添加任何物質。
第二十七條 銷售畜禽產品應當在包裝或者附加標識上,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從事屠宰加工的企業或者個人出售畜禽內臟的,應當包裝上市。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中心城區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區,從事活禽銷售或者現場屠宰交易。
第二十九條 畜禽和畜禽產品銷售者,從事銷售活動應當查驗供貨者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和其他相關標志、標識,并建立經營臺賬。經營臺賬應當記載每批畜禽和畜禽產品的種類、數量、保質期、生產者、接收單位、承運人及檢疫證明編號等內容。
經營臺賬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加強對畜禽產品經營者的管理,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督促經營者落實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對沒有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和畜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的,應當禁止進入市場,并報告所在地區、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市建立健全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體系,完善檢測條件,提高檢測能力。
從事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定期對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
監督抽查結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及時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工作,對下列可能影響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一)動物源性病原微生物;
(二)獸藥、飼料添加劑、農藥以及重金屬的殘留;
(三)其他有害因素。
第三十四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以及其他有關信息,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風險分析,對經風險分析表明可能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風險的,應當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經市人民政府批準,采取有關防范措施。
根據風險分析結果,需要制定或者修訂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定或者修訂。
第三十五條 畜禽產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畜禽產品不安全,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畜禽產品,記錄召回情況,并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
畜禽產品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畜禽產品不安全,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相關生產者和消費者,并記錄通知情況。
畜禽產品生產者對召回的畜禽產品,應當采取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不安全畜禽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不安全畜禽產品的,應當及時責令生產者、銷售者召回或者立即停止銷售不安全畜禽產品。
第三十六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突發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與外埠省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協作制度。
在我市銷售的外埠畜禽和畜禽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我市的有關質量安全標準。
外埠畜禽和畜禽產品進入我市時,應當隨車攜帶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經市人民政府指定通道進入,并接受本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查和防疫消毒。
未接受本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八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了解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二)進入有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查閱、復制涉及生產經營活動的記錄、檔案、票據、協議、證明等資料;
(三)查驗種畜禽合格證、種畜個體養殖檔案、動物檢疫證明、畜禽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以及其他相關標志、標識等;
(四)對畜禽和畜禽產品進行采樣、留驗、抽檢以及現場快速檢測;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禽產品;
(六)監督當事人對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禽產品進行處理;
(七)對不符合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禽采取限制出欄等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職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水禽與旱禽、家禽與家畜混養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畜禽和畜禽產品生產者銷售未經檢測的畜禽或者畜禽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檢測,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銷售檢測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追回,予以銷毀。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二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拒不銷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強制銷毀,所需費用由違法人承擔。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銷售的畜禽產品未在包裝或者標識上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的,或者從事屠宰加工的企業或者個人銷售未經包裝的畜禽內臟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中心城區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區從事活禽銷售或者現場屠宰交易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銷售、屠宰的活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畜禽和畜禽產品銷售者未按規定建立經營臺賬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外埠畜禽和畜禽產品進入本市未經本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查和防疫消毒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接收未經本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擅自銷售、轉移依法已被查封的畜禽和畜禽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出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日起實施的《天津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