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水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成都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品經營、管理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水產品,是指未經加工制作的鮮活、冰凍、冷藏、水發和干制類等水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四條 (行政職責)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漁業生產、養殖的監督和指導,落實漁業檔案制度,推進水產品無公害認證;負責水產品市場防疫檢疫工作;負責指導水產品批發市場設立水產品檢疫檢測機構開展補檢;負責監督指導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履行質量監管職責;負責調查處理水產品生產者銷售不合格水產品行為;負責制定水產品年度監測計劃并組織實施,定期發布水產品質量監測信息。
市和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產品市場經營主體的登記注冊工作;負責監督指導水產品商場(超市)和集(農)貿市場開辦者履行質量監管職責;負責調查處理水產品經銷商銷售不合格水產品行為,處理消費者投訴。
市和區(市)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餐飲業和醫院、學校、機關等集體用餐單位加強水產品進貨索證管理,預防水產品公共衛生事件。
其他相關部門依法按照職責協同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協會作用)
水產行業協會應當積極制定并推行水產品生產、經營的行業規范,為會員提供信息和技術指導服務,督促會員依法從事水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積極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第六條 (經營條件)
經營水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其他合法經營手續后,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質量合格證明;
(二)經營的水產品屬水生動物及產品的,在取得質量合格證明的同時,還須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檢疫合格證明。
第七條 (質量合格證明)
以下證明材料視為已取得質量合格證明:
(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有機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的水產品,其有效期內的證書原件或加蓋生產單位鮮章的復印件;
(二)國外進口的水產品,其入境檢疫檢驗證書原件或加蓋供貨單位鮮章的復印件;
(三)供貨單位已取得的水產品法定檢測機構出具的該批次水產品質量檢測合格證原件或加蓋供貨單位鮮章的復印件;
(四)水產品法定檢測機構從水產品生產、養殖基地抽樣檢測并出具的檢測合格報告,其檢測合格報告原件或加蓋該生產、養殖單位鮮章的復印件。
第八條 (補充檢測)
未取得質量合格證明的水產品必須在本市場設立或委托的檢測機構按批次補充檢測并取得本批次水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后方可入市銷售。補充檢測采用農業部認可的快速檢測方法,抽樣方法、檢測項目和判定依據按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水產品中漁藥殘留限量》(NY5070-2002)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檢疫合格證明)
以下證明材料視為已取得檢疫合格證明:
(一)國外進口的水產品,其在有效期內的入境檢疫檢驗合格證書原件或加蓋供貨單位鮮章的復印件;
(二)在產地已取得水生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在有效期內的檢疫合格證明;
(三)供貨單位已取得水生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需分銷時, 加蓋供貨單位鮮章的復印件在有效期內的,視為分銷商的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條 (補充檢疫)
未取得檢疫合格證明或其證明已失效的,應當申請水生動物檢疫檢驗機構補充檢疫并取得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入市銷售。補充檢疫方法按農業部《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責任)
實行水產品市場開辦者責任制度。
水產品批發市場、超市(商場)和集貿市場開辦者對進入本市場銷售的水產品質量安全負管理責任,必須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建立健全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查驗進入市場銷售的水產品的質量合格證明和檢疫合格證明并如實填報《水產品入場登記表》后,方可準予入場銷售;
(二)負責對進入市場的水產品經銷商進行質量安全宣傳、指導,與銷售者簽訂質量安全責任書,明確質量安全責任,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公示制度;
(三)水產品批發市場、超市(商場)和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或委托水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對銷售的水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測;
(四)進入市場的水生動物及產品的儲藏、暫養、轉運、加工和經營場所必須符合農業部《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的規定;
(五)對發現的不合格水產品應立即制止銷售者出售或轉移,并及時報告漁業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六)不得為無證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水產品等違法行為提供保管、倉儲、運輸、經營場地等條件;
(七)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流通檔案。
第十二條 (經營者責任)
水產品經營者必須履行以下責任:
(一)建立規范的購銷臺帳,詳細記載產品種類、來源、數量、時間、運輸單位,購銷臺帳應與產品實物相符,并保存2年;
(二)銷售預包裝的冰凍、冷藏的水產品必須附具產品標簽,標明產品名稱、檢疫證明號碼、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產品規格、產地和生產者,標簽應當使用中文;
(三)銷售無外包裝的鮮活、冰凍、冷藏、水發、干制類水產品,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標明攤位號、銷售者名稱、品名和來源,張貼檢疫合格證明和質量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餐飲服務單位責任)
賓館、酒樓、食堂等餐飲服務單位應向供貨單位索要檢疫合格證明(復印件加蓋供貨單位鮮章)、質量合格證明(復印件加蓋供貨單位鮮章)和購買憑證。
第十四條 (例行監測)
實行水產品質量例行監測制度。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水產品質量年度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對水產養殖環境條件、生產投入品和生產、經營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例行監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責任追究)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市場禁入)
禁止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經營性使用。
對生產、經營假冒偽劣水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假冒偽劣水產品的餐飲服務業的經營者,依照《成都市對假冒偽劣產品及其違法者實施市場禁入的暫行規定》,實施市場禁入。列入市場禁入目錄且被依法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的違法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三年內不得從事水產品的生產、銷售等經營性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注冊新的企業或被聘任為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條 (解釋機關)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