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和畜禽產品流通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以及畜禽產品采購、加工、儲存、運輸、銷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雞、鴨。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頭、蹄、臟器、血液及其分割產品。
第四條 市、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畜禽屠宰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與其相關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地區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屠宰供少數民族食用的牛、羊、雞、鴨,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二章 畜禽屠宰廠的設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保護環境、方便流通、相對集中的原則,制定畜禽屠宰廠設置規劃。其中,生豬屠宰廠設置規劃應當符合省生豬定點屠宰廠設置規劃要求。
第七條 畜禽屠宰廠的選址,應當符合規劃、土地、動物防疫、環境保護、食品衛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設立畜禽屠宰廠,應當向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規劃選址意見書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根據畜禽屠宰廠設置規劃提出審查意見,報區(市)人民政府;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 畜禽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冷藏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加工人員;
(四)有經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畜禽屠宰廠建成后,應當向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辦理畜禽屠宰許可證。
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會同畜牧獸醫、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驗收,對于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排污許可證的,按照規定核發畜禽屠宰許可證;對決定不予核發畜禽屠宰許可證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畜禽屠宰許可證不得涂改、轉讓。
第十一條 畜禽屠宰廠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畜禽屠宰廠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十日到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畜禽屠宰廠,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核發畜禽屠宰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后六個月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對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停止畜禽屠宰活動。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三條 畜禽屠宰必須由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許可證的屠宰廠實施,但農村地區個人對自養畜禽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四條 畜禽屠宰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對畜禽以及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第十六條 畜禽屠宰應當遵守下列檢疫規定:
(一)屠宰的畜禽應當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屠宰的豬、牛、羊應當有免疫標識;
(二)畜禽屠宰前和屠宰后應當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并對檢疫結果負責;
(三)畜禽檢疫必須與屠宰同步進行,對胴體、頭、蹄、內臟進行統一編號,對照檢查;
(四)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并加蓋或者加封檢疫驗訖標志;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畜禽屠宰廠應當建立健全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規程和國家有關標準,在屠宰時進行同步檢驗,并對檢驗結果以及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對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并加蓋檢驗合格標志或者加封檢驗驗訖標志;對屠宰的種畜禽、晚閹豬,應當在其胴體上加蓋或者加封相應的標志。
第十八條 畜禽屠宰廠應當對屠宰的畜禽進行獸藥殘留和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抽樣檢測,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結果以及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第十九條 未經檢疫、檢驗、檢測以及經檢疫、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對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經檢疫、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畜禽屠宰的衛生檢驗以及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畜禽屠宰廠代宰畜禽的,應當遵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收費規定。
第四章 畜禽產品流通
第二十二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在本市流通的畜禽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在本市銷售畜禽產品的屠宰廠進行備案登記。
備案登記管理辦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購、加工、儲存、運輸、銷售無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禁用藥物檢測證明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四條 從事批發、零售畜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采購畜禽產品,應當查驗相關驗訖標志,索取并保存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禁用藥物檢測證明,及時登記進貨臺賬。
餐飲經營單位、集體用餐服務單位以及現場加工銷售畜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采購用于加工銷售的畜禽產品,應當索取并保存銷售發票,及時登記進貨臺賬。
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禁用藥物檢測證明在畜禽產品銷售后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十五日,進貨臺賬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兩年。
第二十五條 批發、零售畜禽產品的,應當符合有關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肉品銷售衛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零售畜禽產品的,應當在銷售場所明示屠宰廠名稱和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禁用藥物檢測證明。
第二十七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專用的運載工具,有吊掛、溫度要求的,應當使用相應的設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許可證屠宰畜禽的,予以取締,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畜禽產品、工具設備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畜禽屠宰廠開業后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責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條件的,按照規定吊銷其畜禽屠宰許可證;
(三)涂改、轉讓畜禽屠宰許可證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吊銷畜禽屠宰許可證;
(四)畜禽屠宰廠停業、歇業未按照規定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畜禽屠宰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規定吊銷畜禽屠宰許可證;
(六)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對屠宰的畜禽進行檢驗或者檢測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按照規定吊銷畜禽屠宰許可證;
(七)將未經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畜禽產品出廠銷售的,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的罰款;
(八)對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責令限期處理,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九)運輸畜禽產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以及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畜禽屠宰廠對畜禽以及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或者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吊銷其畜禽屠宰許可證;
市場銷售的畜禽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采購、加工、儲存、運輸、銷售無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的畜禽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理;采購、加工、儲存、運輸、銷售無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禁用藥物檢測證明的畜禽產品的,由工商、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畜禽產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及時登記進貨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禁用藥物檢測證明的,由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明示屠宰廠名稱和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銷售憑證)、禁用藥物檢測證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情況,決定增加適用于本條例的畜禽種類,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