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改善農村生產條件,提高農村居民生活質量,保護生態環境,實現農業和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于農村生產、生活的生物質能、太陽能、風能、水能、地熱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以及進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節用并舉、群眾自愿的原則,堅持資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相結合,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統一。
鼓勵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依法保護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和保障措施,扶持農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開發和推廣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宣傳和教育,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各種媒體,普及科學用能和技術推廣應用知識。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貿、財政、科技、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科研開發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化發展,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組織并支持科研、教學、推廣、生產等單位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技術的研究,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技術進步。
省發展改革、經貿、科技、財政部門應當在項目安排、創新獎勵、政策及資金扶持等方面,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開發和成果轉化。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科研機構、企業和個人研究開發農用太陽能、小型風能、小型水能技術以及沼氣貯運、沼氣低溫發酵、秸稈發酵沼氣、秸稈氣化、秸稈固化和炭化等生物質資源轉化技術,并給予政策及財政支持。
第九條鼓勵科技人員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承包和技術入股等形式,加快農村可再生能源成果的轉化。
第十條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全省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地方標準和工程技術規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按規定報當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推廣應用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工作納入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充分發揮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機構的作用,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科學研究、技術指導、技術培訓、信息咨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務,并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和個人建立專業服務組織,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社會化服務活動。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農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廣工作。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政府設立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機構履行職能所需經費給予保證,并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中,安排部分資金用于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項目。
第十四條推廣應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應當努力降低相對成本,提高相對效能,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協調發展。
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實地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列入推廣目錄并向社會公告后,方可推廣。
鼓勵單位與個人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推廣活動。
第十五條生產、銷售的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和轉讓的技術,應當實用、安全、方便,易于群眾接受。
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和技術的生產、銷售、轉讓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所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或者所提供的技術負責,并向用戶傳授安全操作知識,提供售后服務。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質量不合格的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
第十六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農村村鎮規劃、生態農業建設、農村改廁防疫等工作,在適宜地區推廣農村戶用沼氣。
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農村戶用沼氣工程技術標準和規范,為農村居民應用沼氣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七條大中型畜禽養殖企業和標準化養殖區應當采用環保能源技術,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沼氣;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和個人采用厭氧發酵技術處理有機垃圾和污水生產沼氣,并用于發電或者向農村集中供氣。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秸稈綜合利用的指導,有計劃地示范推廣秸稈發酵沼氣、秸稈氣化、秸稈固化等技術。
第十九條農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醫院、敬老院等公用設施的,應當推廣使用太陽能供水供熱采暖、光伏發電和建筑節能技術;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應的設計方案。太陽能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村住宅建設利用太陽能提供技術指導和通用設計方案。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農村推廣先進適用的省柴節煤灶以及烤煙、制茶等方面的節能技術,鼓勵用能單位和個人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設備和工藝。
第二十一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條件適宜的地區,推廣風能、水能、地熱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組織編制全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采取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廣泛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第二十三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制定并公布全省農村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于扶持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并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節能資金中安排部分資金,用于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五條列入國家和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相應的配套資金。
列入國家和省農村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符合信貸條件的建設項目,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貼息貸款,并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六條采用厭氧發酵等技術處理有機垃圾、污水和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沼氣用于發電或者向農村集中供氣,以及采用秸稈發酵沼氣、秸稈氣化、秸稈固化等技術綜合利用秸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二十七條農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醫院、敬老院等公用設施,采用太陽能供水供熱采暖、光伏發電和建筑節能技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八條農村居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中建設農村沼氣項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提倡和鼓勵農村居民利用住宅及其周圍空閑地建設戶用沼氣池。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能源利用工程質量監督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技術服務和指導。
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后,方可承擔設計、施工、監理業務,并保證設計和施工質量。
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業管理的,應當遵守相關的行業管理規定及其專業技術標準。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池容積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及日供氣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稈氣化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予以核準。
前款規定的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其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方案報工程所在地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送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及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對工程設計單位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且工程設計方案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的,予以核準;對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工程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未經核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地區生產、銷售的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推廣未經實地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推廣;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質量不合格的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配合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設計、施工或者監理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核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