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廣大消費者的身體健康,促進漁業和諧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以下簡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產品,是指來源于漁業的初級水產品,即在漁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們食用的魚類、甲殼類(蝦、蟹)、貝類、頭足類、藻類和其他類漁業產品及經過分揀、剝殼、清洗、切割、冷凍、分級、分裝的初級加工漁業產品。
本辦法所稱水產品質量安全,是指水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能夠保障人的健康、安全要求。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品生產、銷售、檢測和監督管理的單位與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為同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生產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水產品進行監督抽查檢測。
各級質監、衛生、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水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是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對其生產和經營的水產品質量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安排水產品質量安全專項經費,用于開展水產品質量安全工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提高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發布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提高水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 水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和發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引導、推廣水產品健康養殖,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優質水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
第八條 鼓勵并扶持漁業合作經濟組織和技術推廣、檢驗檢測機構等組織為水產品生產和經營活動提供產品運銷、信息咨詢、技術服務、產品檢驗、標準化指導等各類服務。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水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促進優質水產品的發展,保障水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二章 水產品產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水產品基地建設,改善水產品的生產條件。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品標準化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采取措施,推進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生產示范區(場)、健康養殖示范區(場)和無公害水產品基地的建設。
第十一條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養殖、捕撈水產品和建立水產品生產基地。
禁止向水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二條 水產養殖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漁藥、飼料、肥料等漁業投入品,防止對水產品產地造成污染。
第三章 水產品生產
第十三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品生產的指導。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苗種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加強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漁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及水產品的監督檢驗。要依法建立健全漁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和水產苗種生產許可制度。鼓勵養殖單位使用膨化浮性飼料、中草藥和微生態制劑。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穩步推進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產品認證,大力發展無公害水產品,積極鼓勵綠色、有機水產品的生產,指導和監督無公害、綠色、有機水產品生產企業合法加貼和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有機食品標志。
禁止偽造和冒用前款規定的各類標志。
第十六條 漁業科研機構應當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和科技攻關;水產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大力推廣、引進健康水產養殖技術和優良水產品種,加強對水產品養殖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十七條 水產品生產者生產的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質量衛生要求,并建立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漁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水產品病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生產、經營、使用的水產苗種的來源及是否經過檢疫、檢測;
(四)捕撈的日期;
(五)水產品的銷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六)按規定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
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
第十八條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漁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水產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水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漁業投入品。水產品生產者必須使用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質量檢驗合格證和具有批準文號的漁藥。
漁藥生產企業應當在漁藥標簽上標注“限用”字樣,并在說明書中注明警示內容、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十九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應當依法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但自育、自用的水產苗種除外。
第二十條 水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應當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強自律管理。
第四章 水產品銷售
第二十一條 銷售的水產品必須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漁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漁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重金屬超標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二條 水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水產品檢驗制度,設立或者委托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水產品進行抽查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水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所在地漁業行政管理部門。
對使用綠色、有機食品標志和無公害農產品標志的水產品,可以實行免檢。
第二十三條 水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農貿市場應當建立水產品進銷貨臺賬,向供貨方索取有資質的水產品檢測機構出具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合格報告、檢疫合格證、產地證明等憑證。
第二十四條 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水產品,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如實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標準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并組織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水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和需要予以通報或公布。
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托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水產品,下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要保質保量按時完成水產品質量安全抽查檢測任務。
第二十六條 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應當利用現有的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進行。
從事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考核合格。
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計量認證合格。
第二十七條 水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抽查檢測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另行指定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所需費用,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同級財政部門解決。
水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可自主委托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并需向受委托的檢測機構交納檢測費用。
委托本省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抽查檢測,只需交納檢測成本費。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水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相關的檢舉、揭發和控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配備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員。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的水產品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水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復制與水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有權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相關證件;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的,應當告知所需資料的范圍、內容和提交時間。當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二條 發生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控制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發生重大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發現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水產品,應當按照水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并撤銷其檢測資格。
第三十六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使用漁業投入品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水產品生產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水產品生產記錄,或者偽造水產品生產記錄的,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銷售的水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識的,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范的水產品,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水產品生產者銷售的水產品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水產品銷售企業銷售的水產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處罰。
水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水產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對違法銷售的水產品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對水產品銷售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
水產品批發市場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冒用水產品質量安全有關標志的,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處理、處罰,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理、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實施。
法律對行政處罰及處罰機關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生產、銷售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水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水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水產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可以向水產品批發市場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銷售者責任的,水產品批發市場有權追償。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水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要求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