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現代農業,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及其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經濟高效、節能環保、保障安全的原則,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引導、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擇和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扶持農業機械化服務組織的發展,做好農業機械推廣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廣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開展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農業機械的科學研究,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教學與生產、推廣相結合,堅持農機與農藝相結合,促進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的推廣應用。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和農業生產需要,組織制定全省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經貿、科技等有關部門,根據全省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編制農業機械科研開發計劃,確定并公布農業機械科研開發項目目錄。
省發展改革、科技、財政部門應當在資金扶持、項目安排、成果轉化、創新獎勵等方面,支持農業機械科研開發和關鍵技術攻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機械科研、生產等單位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優先開發節能、環保、安全、高效、精準的農業機械新產品。
鼓勵科技人員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承包和技術入股等形式,加快農業機械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機械科技知識的宣傳和教育,推進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的普及應用。
第十條 農業機械新產品的推廣應用,應當通過試驗、示范、培訓、指導以及咨詢服務等方式進行。
推廣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應當經有資質的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實地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建設。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對政府設立的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履行職能所需經費給予保證,并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中,安排部分資金用于農業機械技術推廣項目。
政府設立的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
第十二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和農產品生產區域布局,編制全省農業機械化示范區建設規劃,并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農業機械化示范區建設規劃,在不同的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范基地。
鼓勵單位和個人建立農業機械化示范點,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生產的需要,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使用大中型農業機械,實行連片作業,提高農業機械利用率以及農作物播種和收獲質量,降低作業成本,促進規模經營。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崗位培訓制度,加強職業技能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的農業機械應用技術水平。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農民提供農業機械技術、操作技能和經營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依法保障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
第十六條 從事農業機械生產、維修和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執行地方標準。
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的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機械等有關部門制定;對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強制性技術規范。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新產品在正式投入生產前,生產單位可以委托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
第十八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質量調查制度,對在用的拖拉機以及聯合收割機械、植保機械、農產品加工機械、保護性耕作機械等特定種類的農業機械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務狀況進行調查,并公布調查結果。
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質量調查工作,按照調查要求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 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產品質量,對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并對購買大型、復式農業機械的農民免費進行操作培訓。
鼓勵農業機械生產單位對有技術缺陷的農業機械實行召回制度。
第二十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場地、設備、檢測儀器以及具有農業機械維修職業技能的技術人員,取得相應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
第二十一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的維修等級或者修理范圍承攬維修項目;
(二)違反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維修農業機械;
(三)利用維修配件或者報廢機具的部件改裝、拼裝農業機械整機;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維修農業機械;
(五)承攬已報廢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監督電話,設置監督信箱,并安排專人負責受理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的投訴,調查處理質量糾紛,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鼓勵和扶持發展農業機械合作社、行業協會等農業機械化服務組織,引導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機械化服務。
農業機械化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求,提供農業機械作業和示范推廣、實用技術培訓、操作、維修、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促進農業機械作業、運輸、維修和銷售市場的協調發展,推動農業機械化服務向市場化、專業化、產業化和規模化發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化信息網絡體系,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農業機械產品供求、作業市場需求、新產品和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轉化和農業機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實施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為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農機戶和農業機械化服務組織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務,維護作業秩序。?
進行跨區作業的農業機械、運輸跨區作業農業機械的車輛和技術服務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制度。對農民、農場職工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列入國家和省支持的農業機械推廣目錄的產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專項資金給予補貼,對大中型農業機械給予重點補貼。
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的實施范圍、補貼機具目錄、申請程序等內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并及時公布。
第二十八條 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燃油補貼制度。對農業機械作業用油補貼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農業機械燃油補貼辦法,按照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向直接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放。
第二十九條 從事農業機械科研開發、生產、銷售、維修和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貼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機構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以及科研單位從事農業機械開發活動提供貸款。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在規劃、用地等方面為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建設農業機械庫房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從事農業機械化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建立互助合作組織,完善救助機制。
鼓勵商業性保險機構開展農業機械保險業務。
第六章 安全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監督制度,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以及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知識的宣傳和教育。
第三十四條 農機戶、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機械化服務組織應當對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負責,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和作業輔助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產意識。
第三十五條 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農業機械的危險部位設置安全防護裝置、安全警示標志和中文警示說明。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和作業輔助人員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和作業標準,并告知隨機作業人員安全操作知識。
第三十六條 農業機械在作業期間發生安全事故的,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及時報告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理機構;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同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進行現場勘查,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事故認定、調解,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和生產秩序。
第三十七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理機構具體承擔農業機械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對作業區域內的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糾正農業機械駕駛、操作違法行為。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加強對鄉村道路上行駛的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不按規定為農業機械生產、銷售單位和個人進行鑒定,或者偽造鑒定結果、出具虛假證明,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推廣的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未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業機械生產、銷售單位和個人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鑒定的;
(三)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農業機械產品的;
(四)截留、挪用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燃油補貼資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