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保障農業機械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農業現代化步伐,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維修農業機械和從事農業機械質量監督、技術推廣、教育培訓、安全監督等管理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把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在財政預算的農業投入中應當安排適當比例用于農業機械的推廣使用。
第五條 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業、農墾、畜牧、水產、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系統內農業機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農業機械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農機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農業機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指導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建設,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三)管理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
(四)負責農業機械維修的行業管理、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農業機械作業質量及作業收費的監督管理;
(五)配合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農業機械主機及配件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鄉鎮農機管理服務機構按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第七條規定,實行縣鄉雙重領導、以縣為主的管理體制。
第九條 鄉鎮農機管理服務機構的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農業機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規劃轄區內農業機械服務體系的建設,指導農業機械服務組織開展服務工作,指導簽訂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合同并監督執行;
(三)從事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務管理和技術培訓;
(四)協助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五)協助辦理有關農業機械糾紛的投訴。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機耕道路的建設和管理。在農田規劃、設計和田園建設中,應當符合農村機耕道路建設的合理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農機主管部門,維護跨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聯合作業秩序。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監督,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本省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零配件供應和培訓等售后服務責任。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置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志和中文警示說明。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具備相應的經營條件和從業技術人員,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或者不符合標準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拼裝或者擅自改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業機械的安全性能、經濟技術指標,經檢測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繼續使用;經修理仍達不到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和扶持措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建立發展各種經濟成分、各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
第十六條 農機主管部門、鄉鎮農機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網點,加強對農業機械的信息提供、技術咨詢、人員培訓、維修、承包等方面的服務和指導。
第十七條 鼓勵國有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購買農業機械,開展社會化服務。
對購置或者更新大中型農業機械的,金融機構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提供資金扶持和信貸服務。
第十八條 農機主管部門所屬的科技事業單位和國有農機工程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分工向農民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所有者、使用者必須參加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的防洪搶險,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禁止向農業機械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違法集資、收費。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經營者不得哄抬服務費價格,刁難、欺詐用戶。農機、價格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對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經營者、使用者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時,應當按照約定的作業質量履行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本省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履行;沒有制定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第二十三條 鄉鎮農機管理服務機構可以開展綜合經營,興辦經濟實體。其所辦綜合經營項目和經濟實體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條件,完善服務手段,為農業服務。任何單位不得平調、挪用或者侵占其財產。
第二十四條 省級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置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補貼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公開、公正、農民直接受益的原則,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截留、挪用。縣級以上財政應當保證必要的組織管理經費。
第二十五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直接從事農業機械作業使用燃油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燃油補貼。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進行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五章 推廣和維修
第二十七條 省農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財政部門、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確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并至少每兩年調整一次。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愿提出申請,并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農業機械試驗鑒定的管理工作由省農機主管部門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對列入推廣目錄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予以推廣。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農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推廣的宣傳教育工作。
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的推廣,必須按照試驗、示范、推廣的程序進行。向農民推廣的農業機械新產品,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第二十九條 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必須堅持農民自愿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使用某種農業機械技術或者購買某種農業機械產品。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籌集建立的各項農業發展基金和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應當有一定比例用于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的推廣,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審計。
第三十一條 農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持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專業技術人員的穩定,保障和改善農業機械技術推廣人員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二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維修場所、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維修人員,依法取得農機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接受農機主管部門對其維修技術水平的定期審驗和維修質量的檢查。
第三十三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必須按審定的技術等級,承攬相應的維修項目,并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確保維修質量。維修質量不合格的,維修者應當免費重新修理;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維修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教育培訓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視農業機械化教育事業,為農業機械化事業培養合格人才。
第三十五條 各地設立的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納入國家成人教育管理體系。
第三十六條 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人員、規章制度,并取得省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頒發的駕駛培訓許可證后,方可開展培訓活動。
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駕駛技能的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第三十七條 農業機械駕駛和操作人員、修理工、農業機械技術員,必須依法經過專業培訓,領取有效證照后,方能上崗。
第三十八條 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從事培訓和開辦校辦企業所獲收入,主要用于彌補辦學經費的不足,改善辦學條件。
第七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登記、核發牌證和安全技術檢驗;
(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員的考試、發證,駕駛證的審驗;
(三)在田間、場院、農村機耕道路等農業生產作業場所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農機事故處理;
(四)處理違反規定使用農業機械的行為。
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拖拉機種類和農機事故范圍,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農機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購置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向住所地的縣(市、區)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登記。
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審查,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四十一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登記前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對檢驗合格的,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對檢驗不合格的,不予登記。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定期檢驗。
第四十二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應當經縣以上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并領取駕駛證后,方可駕駛操作。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依法吊銷、暫扣期間,不得駕駛操作。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駕駛證,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定期審驗。
第四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自覺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人員和農機安全監督管理人員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農業機械在道路以外的場所從事農業生產作業或者停放時發生農機事故,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搶救傷者,保護現場,并及時報告當地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接到農業機械安全事故報案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受傷人員,恢復生產秩序。調查需要時,可以暫扣發生安全事故的農業機械,并妥善保管,事故責任認定后立即返還。
第四十五條 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并按照職責權限,加強對農業機械的安全檢查。
農機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行政執法證件上崗,佩戴統一標識,文明執法,接受群眾監督。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事故勘察車輛應當設置統一標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以上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強制報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駕駛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機主管部門責令其返工或者減收服務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平調、挪用或者侵占農業機械服務組織財產的,由上級農機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還,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違背農民意愿推廣農業機械產品的,由農機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退還非法所得;造成損失的,責令其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擅自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的,由農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駕駛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的,由農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培訓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未經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以上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通知當事人補辦手續;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使用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或者未實行定期檢驗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以上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通知當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依法吊銷、暫扣期間,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以上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妨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農機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擠占、截留、挪用有關財政補貼資金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發放登記證書、行駛證、號牌、檢驗合格標志的;
(三)對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