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基本農田保護區內長期穩定并重點建設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劃、保護、建設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門側重于基本農田的規劃、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側重于基本農田的生態環境保護、建設和質量監督工作。
鄉級人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規劃、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計劃、城建、財政、水利、林業、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基本農田保護、建設工作。
第六條 經省土地管理部門在省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設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機構負責本系統內基本農田的規劃、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需經省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對在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全省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積的80%。其中商品糧基地縣、產糧大縣和國營農場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積的85%。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以及本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人口狀況和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編制并與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全省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鄉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下列耕地應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食、經濟作物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農田和有良好基礎設施的耕地;
(三)正在實施改造的和列人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中低產田;
(四)城市和工礦區蔬菜生產用地;
(五)農業科研、教學單位、農業技術推廣部門的試驗田和良種繁育場地;
(六)農墾、森工系統及國營農、林、牧、漁場、部隊農場、勞改農場集中連片的耕地。
第十二條 劃人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兩級。具有良好基礎設施、產量高、質量優、集中連片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具有較好的基礎設施、產量較高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十三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技術規程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占用。國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建設項目選址時,應向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核發《占用基本農田規劃許可證》;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核發《占用基本農田規劃許可證》。需要征撥用土地的,按照《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占用二級基本農田3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占用二級基本農田3畝以上、20畝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準;占用二級基本農田20畝以上、1000畝以下和占用一級基本農田5 00畝以下的,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占用二級基本農田 1000畝以上和占用一級基本農田 500畝以上的,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五條 設立開發區,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因特殊情況需占用的,有關單位申報設立開發區時,必須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按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
第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除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外,由用地的單位或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應在同類土地補償費總額的基礎上提高1.5倍,繳納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菜地,已按照規定繳納新菜田建設基金的,免繳耕地造地費。
耕地造地費按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審批權限,由批準的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收繳,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用于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管理、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費的管理使用,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省財政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已辦理征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手續,l年內不使用的,由原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繼續耕種;l年以上2年以內未動工興建而閑置未用的,按《黑龍江省土地荒蕪費征收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荒蕪費;連續2年不使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用證。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棄耕拋荒滿2年的,由原發包單位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十八條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營造用材林、薪炭林。營造農田防護林、水土保持林應堅持因害設防、防治并重的原則,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村鎮建設應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建設用地規劃。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準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立工業小區、集貿市場、游樂場所、旅游設施。
第二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公墓、建墳、建磚瓦廠、建房;
(二)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廢水、廢氣及堆放固體廢棄物;
(四)侵占或損壞基本農田保護區基礎設施;
(五)將耕地轉為非耕地。
第二十一條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四章 建 設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基本農田建設規劃,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農田防護林、道路等基礎設施的建設,防治土壤沙化、鹽漬化,提高抗御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中的中低產田制定改造規劃,本著先易后難的原則,采取工程、生物、農藝等綜合技術措施分期分批進行治理。改造后的中低產田應提高一個以上地力等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和完善地力監測基礎設施,做好基本農田地力監測工作。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基本農田地力監測網絡和地力情況檔案,定期公布地力變化情況,并為農業生產者提供培肥地力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興修農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災害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養地相結合,建立以增施有機肥為主體,有機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種植綠肥、秸稈還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輪作制度;
(六)塑料地膜使用后應及時回收清除。積極推廣使用易分解無害地膜。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引導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增加資金、勞力投人,改善農業生產基本條件。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查清行政區域內宜農荒地資源,制定新的基本農田開發利用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章 監 督 管 理
第二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確定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應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內容應包括:
(一)基本農田位置、范圍、面積、地塊、等級、種類;
(二)保護的具體措施;
(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獎懲事項等。
農業承包合同中應載明承包方對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施有機肥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組織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情況,并將檢查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做出報告。
第三十條 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農田檔案,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將耕地轉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恢復基本農田,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并處每畝5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超越批準權限或化整為零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賠,并處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款額l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公墓、建墳、建磚瓦廠、建房、挖砂、采石、取土毀壞種植條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耕地,可以并處毀壞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對基本農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排除危害治理恢復,并由造成損失的單位或個人向受害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基本農田提供肥料和做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每噸5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農業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進行治理恢復,不按期進行治理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恢復,所需費用由承包者負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直接責任者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分意見,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直至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徹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基本農田保護區內長期穩定并重點建設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劃、保護、建設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門側重于基本農田的規劃、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側重于基本農田的生態環境保護、建設和質量監督工作。
鄉級人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規劃、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計劃、城建、財政、水利、林業、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基本農田保護、建設工作。
第六條 經省土地管理部門在省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設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機構負責本系統內基本農田的規劃、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需經省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對在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全省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積的80%。其中商品糧基地縣、產糧大縣和國營農場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積的85%。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以及本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人口狀況和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編制并與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全省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鄉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下列耕地應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食、經濟作物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農田和有良好基礎設施的耕地;
(三)正在實施改造的和列人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中低產田;
(四)城市和工礦區蔬菜生產用地;
(五)農業科研、教學單位、農業技術推廣部門的試驗田和良種繁育場地;
(六)農墾、森工系統及國營農、林、牧、漁場、部隊農場、勞改農場集中連片的耕地。
第十二條 劃人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兩級。具有良好基礎設施、產量高、質量優、集中連片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具有較好的基礎設施、產量較高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十三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技術規程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占用。國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建設項目選址時,應向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核發《占用基本農田規劃許可證》;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核發《占用基本農田規劃許可證》。需要征撥用土地的,按照《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占用二級基本農田3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占用二級基本農田3畝以上、20畝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準;占用二級基本農田20畝以上、1000畝以下和占用一級基本農田5 00畝以下的,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占用二級基本農田 1000畝以上和占用一級基本農田 500畝以上的,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五條 設立開發區,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因特殊情況需占用的,有關單位申報設立開發區時,必須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按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
第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除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外,由用地的單位或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應在同類土地補償費總額的基礎上提高1.5倍,繳納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菜地,已按照規定繳納新菜田建設基金的,免繳耕地造地費。
耕地造地費按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審批權限,由批準的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收繳,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用于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管理、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費的管理使用,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省財政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已辦理征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手續,l年內不使用的,由原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繼續耕種;l年以上2年以內未動工興建而閑置未用的,按《黑龍江省土地荒蕪費征收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荒蕪費;連續2年不使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用證。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棄耕拋荒滿2年的,由原發包單位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十八條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營造用材林、薪炭林。營造農田防護林、水土保持林應堅持因害設防、防治并重的原則,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村鎮建設應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建設用地規劃。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準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立工業小區、集貿市場、游樂場所、旅游設施。
第二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公墓、建墳、建磚瓦廠、建房;
(二)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廢水、廢氣及堆放固體廢棄物;
(四)侵占或損壞基本農田保護區基礎設施;
(五)將耕地轉為非耕地。
第二十一條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四章 建 設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基本農田建設規劃,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農田防護林、道路等基礎設施的建設,防治土壤沙化、鹽漬化,提高抗御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中的中低產田制定改造規劃,本著先易后難的原則,采取工程、生物、農藝等綜合技術措施分期分批進行治理。改造后的中低產田應提高一個以上地力等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和完善地力監測基礎設施,做好基本農田地力監測工作。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基本農田地力監測網絡和地力情況檔案,定期公布地力變化情況,并為農業生產者提供培肥地力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興修農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災害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養地相結合,建立以增施有機肥為主體,有機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種植綠肥、秸稈還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輪作制度;
(六)塑料地膜使用后應及時回收清除。積極推廣使用易分解無害地膜。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引導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增加資金、勞力投人,改善農業生產基本條件。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查清行政區域內宜農荒地資源,制定新的基本農田開發利用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章 監 督 管 理
第二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確定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應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內容應包括:
(一)基本農田位置、范圍、面積、地塊、等級、種類;
(二)保護的具體措施;
(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獎懲事項等。
農業承包合同中應載明承包方對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施有機肥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組織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情況,并將檢查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做出報告。
第三十條 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農田檔案,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將耕地轉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恢復基本農田,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并處每畝5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超越批準權限或化整為零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賠,并處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款額l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公墓、建墳、建磚瓦廠、建房、挖砂、采石、取土毀壞種植條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耕地,可以并處毀壞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對基本農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排除危害治理恢復,并由造成損失的單位或個人向受害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基本農田提供肥料和做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每噸5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農業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進行治理恢復,不按期進行治理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恢復,所需費用由承包者負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直接責任者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分意見,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直至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徹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