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規范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境內從事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的生產、所有林木種子的經營和管理的單位與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主要林木商品種子,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要林木目錄和四川省補充的地方主要林木目錄中規定的林木種子。所稱種子,是指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竹類等植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繁殖材料;所稱苗木,是指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竹類等植物的根、莖、苗、枝、芽等種植材料。
第四條 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從事所有林木商品種子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并憑此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后,方能經營。
第二章 發證機關
第五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核發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按如下權限核發:
(一)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者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者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主要林木苗木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省級部門、市(州)級林業部門直屬單位從事主要林木苗木生產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統一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七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按如下權限核發:
(一)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注冊資本金達到2000萬元的種子公司和從事林木種子和苗木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注冊所在地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林業局核發。
(二)省級部門、市(州)級林業部門直屬單位經營主要林木良種及主要林木苗木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三)經營其他林木種子等繁殖材料的經營許可證,由經營者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八條 審核、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對辦證條件、程序、材料要求予以公告;對辦證人提出的申請材料和發證情況應造冊登記,并按照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統一格式報送發證情況數據軟盤。
第三章 許可證申領條件
第九條 申領種子生產許可證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種子等繁殖材料生產的
1、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林木良種基地、采種基地、采穗圃通過省級以上(含省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普通采種林經過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或其基地選育、生產的良種經過省級以上(含省級)品種審定委員會的審定或認定。同時需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種子生產基地。
2、生產植物新品種種子還應當提供品種權證明并取得品種權人的授權書。
3、具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4、具有必要的生產設施和檢驗設備。生產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應具備種子加工、處理場地和貯藏等主要設施,種子質量檢驗設備。
5、具有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從事苗木等種植材料生產的
1、具有必要的苗木繁殖和培育條件。
2、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育苗地。
3、具有一定的生產設施和必要的質量檢驗設備器具。
4、具有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領種子經營許可證應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2、具有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種檢員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掌握種子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3、具有與經營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及加工、處理、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設備。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其申領條件按國家林業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申報材料
第十二條 申領種子生產許可證應提交以下材料:
1、《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內容中有需要保密的由申請者注明。
2、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種子基地證明;生產苗木等種植材料的,提供生產用地合法使用證明。
3、申請人身份證明。
4、林木種子生產基地檢疫證明和情況介紹。
5、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林木種子檢驗人員和林木種苗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或培訓證明)。
6、種子生產、加工、處理、貯藏設施,質量檢驗設備的情況說明和照片。
7、生產的主要林木商品種子或苗木詳細名錄。從事林木良種生產的,應提供審定、認定的批準文件復印件;從事植物新品種生產的,應提供品種權人的授權書和品種證明;從事轉基因品種生產的,還應提供轉基因產品商品化生產許可的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 申領種子經營許可證應提交以下材料:
1、《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經營場所照片、產權證或租賃合同。
3、林木種子加工、處理、包裝設備、倉儲設施和種子檢驗儀器的清單和照片。
4、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林木種子檢驗人員的《種子檢驗員證》復印件。
5、經營資本金證明材料及申請人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按國家林業局的規定向審核機關報送有關材料。
第五章 審核發證
第十五條 核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審核機關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申領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審核時應當對生產地點和加工、處理、貯藏等主要生產設施、檢驗設備進行實地考察;對申領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審核時應當對經營場所、加工、貯藏設施、檢驗設備進行實地考察。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審核同意的,上報核發機關;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二)核發機關應在接到審核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工作。核發機關對申請情況認為有必要審查的,可以進行實地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生產或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退回審核機關并說明原因。
第十六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注明許可證編號、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生產種類或品種、負責人、生產地點、面積、有效期限及發證機關、發證時間等項目。
第十七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按如下要求填寫:
(一)許可證編號:填(川AB)第XXXX號,A為發證機關代碼,B為生產所在地區代碼,XXXX為發證順序號。
(二)生產者名稱:應填寫符合國務院《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名稱。
(三)生產者地址:填寫生產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縣(市、區)、鄉(鎮)、村或街道、門牌號等。
(四)負責人:單位填寫法定代表人姓名,其他的填寫負責人姓名。
(五)有效期限:根據種苗生長周期,有效期限可以為3—5年,具體期限由發證機關確定。
(六)發證機關:填寫核發機關名稱。
(七)發證日期:填寫核發機關領導簽發同意核發的日期。
(八)生產種類:指批準的種類和品種。繁殖材料注明是良種繁殖材料,還是普通繁殖材料,具體到種或品種;種植材料種類按造林苗、經濟林苗、城鎮綠化苗、花卉、其他項填寫,并注明是良種種植材料,還是普通種植材料。
(九)面積:單位為畝。
(十)生產地點:填寫種子生產所在地。繁殖材料具體到縣、鄉(鎮),良種繁殖材料具體到生產基地;種植材料具體到縣、鄉(鎮)、村。
第十八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許可證編號、經營者名稱、經營者地址、負責人姓名、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種子經營種類、經營地點、經營方式等項目。
第十九條 《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按如下要求填寫:
(一)許可證編號:填(川AB)第XXXX號,A為發證機關代碼,B為經營地址所在地區代碼,XXXX為發證順序號。
(二)經營者名稱:應填寫符合國務院《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名稱。
(三)經營者地址:填寫經營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縣(市、區)、鄉(鎮)、村或街道、門牌號。
(四)負責人:單位填寫法定代表人姓名,其他的填寫負責人姓名。
(五)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可以為3—5年,具體期限由發證機關確定。
(六)有效區域:按行政區域填寫,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范圍內確定,最小至縣級。
(七)發證機關:填寫核發機關名稱。
(八)發證日期:填寫核發機關領導簽發同意核發的日期。
(九)經營種類:指批準的種類和品種。繁殖材料注明是良種繁殖材料,還是普通繁殖材料,并具體到種或品種;種植材料種類按造林苗、經濟林苗、城鎮綠化苗、花卉、其他項填寫,并注明是良種種植材料,還是普通種植材料。
(十)經營地點:填寫主要經營場所所在的縣(市、區)、鄉(鎮)、村或街道、門牌號。
(十一)經營方式:填寫批發、零售、批零兼營。
第六章 許可證更換與管理
第二十條 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期滿后,需申領新證的,應在期滿前三個月,重新申請。重新申請的程序和原申請的程序相同,領取新證時退回舊證。
第二十一條 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在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改變許可證核準的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法人代表(負責人)和生產(經營)地點、種類、面積(有效區域)之一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變更申請書和相關的證明材料,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換發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事項超出原發證機關權限的,重新申請新證并退回舊證。
第二十二條 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必須按許可證核定的生產、經營地點及生產、經營種類進行生產經營,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三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除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收繳和吊銷。
第二十四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因故不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將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注銷。
第二十五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不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辦理或變更營業執照后15日內到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林木種子經營者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外設立分支機構的,須在分支機構所在地重新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正本應懸掛在生產或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由生產者、經營者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遺失、毀壞的,應在報紙等媒體上公告作廢,并及時持相關證明到原發證機關注銷原許可證,申請補發新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根據種子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含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種子法規定追究責任: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租借他人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從事種子、苗木生產經營的;
(二)買賣、變造、偽造種子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林木種子的。
第二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或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認為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經營許可證后,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銷違法人的營業執照。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及各類申請表的樣式和規格由國家林業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