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木種子管理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林木種子質量,維護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是指用于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喬木、灌木、木質藤本、草本(不包括水果、茶樹、桑樹)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芽、苗等蘩殖材料;所稱林木良種,是指經過人工選育并通過嚴格試驗和鑒定,在適應范圍內,產量、質量、抗逆性、適應性等方面,確有明顯提高的繁殖材料。
第四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林木種子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地、市、州、縣(含縣級市,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林木種子管理工作。
第五條 林木種子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林木種子管理員》胸章,并出示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林子種子管理員證》。
第六條 各級工商、公安、農業等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職責,協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林木種子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進行林木種子科學研究,培育優良品種,推廣先進技術。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扶持林木種子管理事業,在財政預算安排、稅收、物資供應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支持。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九條 種質資源,是指選育、生產林木良種的基礎材料。種質資源屬國家所有,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林木種質資源搜集、保存和利用方面的管理工作。鼓勵單位和個人搜集、提供林木種質資源。搜集、利用、保存林木種質資源,必須遵守《林木種質資源調查方法》和《林木種質資源保存標準》的規定。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從國外或省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必須將種質資源的名稱、產地、數量、保存地點等向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登記,并按規定附送有關資料和適量的種質資源。
第十二條 向外提供受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省內珍稀林木種質資源,必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國家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三章 良種選育和審定
第十三條 凡有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均有選育林木良種的義務。選育林木良種,應該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設立省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委員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科研、教學、生產單位的專家和技術人員組成。辦事機構設在省林木種子管理站。審定委員會應有地、市、州從事林木種子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十五條 經營和推廣的林木良種,必須經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經審定合格的林木良種,由審定委員會頒發《林木良種審定合格證》,并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未經審定合格的林木種子,不得作為良種推廣使用。
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從同級林業事業費中開支。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六條 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縣以上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應在接到申請后的2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凡批準同意的,發給其《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者按照批準的種類、規模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生產。
第十七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造林用種情況,有計劃地建立林木良種基地,組織良種生產。
第十八條 林木良種基地生產的種子以及珍稀、優質樹種的種子,由良種場(隊)根據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下達的計劃,組織專業隊采集。基地以外生產的良種由獲得采種資格的單位和個人采集。
第十九條 林木良種采集者應該遵守《林木采種技術》的規定,在指定的林分和時間采種。不搶采掠青,不破壞母樹,不在劣質林分內采種。
優良林分和劣質林分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二十條 可作為食品、飼料、藥材出口的林木種子,采集時應優先保證用種需要。不同部門、單位因采集種子而產生沖突的,由縣經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一條 加工制作林木種子必須嚴格按照技術規程進行操作。種子質量必須達到國家標準。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二條 申請經營林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對所經營種子能正確識別種類、鑒定質量和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種子相適應的資金、營業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三條 從事林木種子經營,必須事先向當地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并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水利等部門自產自用的林木種子除外。
第二十四條 經營種子的質量必須達到國家標準。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條 各地應該根據當年造林計劃合理確定用種數量。用種數量應該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必要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用種計劃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省際間調撥林木種子,由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統一安排。購進林木種子,必須遵守種子區劃標準。
第二十六條 林業工程造林所需的良種,由管理該項目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其他造林用種,實行多渠道經營。
第二十七條 林木種子進出口,由各林木種子生產單位向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提出計劃,由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統一辦理。
第六章 種子檢驗與檢疫
第二十八條 實行林木種子檢驗制度。林木種子檢驗由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負責。檢驗人員需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并獲得《林木種子檢驗員證》后,方可持證上崗。
檢驗林木種子,必須遵守有關檢驗技術規范。
第二十九條 經營的林木種子必須經過檢驗。檢驗工作由種子出售者向縣以上檢驗機構申請辦理。經檢驗達到質量標準的種子,檢驗機構發給《林木種子質量合格證》。沒有《林木種子質量合格證》的種子,不得運輸、郵寄和使用。
第三十條 飛播、林業工程造林用種和從省外調入的林木種子,使用前不論是否已經施檢,均必須進行檢驗,凡未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林木種子,不得使用。
對上款規定范圍以外的林木種子,使用前是否復檢,由用種單位自行決定。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用種單位、檢驗機構之間對林木種子檢驗結果產生異議的,可由持異議雙方申請上級檢驗機構進行仲裁檢驗。
第三十二條 林木種子管理機構進行復檢、仲裁檢驗,可以適當收取檢驗費。檢驗費的標準,按省物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林木種子初檢,不得收取檢驗費。
第三十三條 林木種子的檢疫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種子貯備
第三十四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結實豐歉規律和造林計劃,儲備本地所需林木種子。
生產單位和農戶應當儲備自用的種子。
第三十五條 貯藏林木種子,必須執行國家貯藏標準。凡由省貯藏的種子,應該分品種入庫,入庫后定期檢驗。
第三十六條 種子貯備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辦法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在林木種子生產、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 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從事種子生產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不聽勸造的,處以每噸種子100元至500元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
令停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額2倍以內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經營未經審定或未審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的,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停止經營,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的處罰,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可責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四十條 經營者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林木種子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除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外,可責令賠償受害者直接經濟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四十一條 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的,在劣質林分內采種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種、賠償損失、沒收種子,可以并處經濟損失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危害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并處直接經濟損失2倍以內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罰沒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林木種子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