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2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提高農業綜合開發水平,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增加農民收入,加快實現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綜合開發,是指經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立項,并利用中央財政專項資金、地方財政配套資金以及其它配套資金(含銀行貸款、引進資金、各種經濟組織資金以及個人自籌資金),對農業資源進行綜合開發和利用的活動。主要包括三類項目
(一)土地治理,包括改造中低產田、優質農產品基地建設、農業生態工程建設;
(二)多種經營,包括種植業(不含糧、棉、油等主要農產品)、養殖業、農副產品加工業;
(三)農業科學示范技術推廣。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綜合開發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需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應當遵循經濟、社會和生態三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堅持以改善農業生產基本條件和農業生態環境,提高優質農產品綜合生產能力為主,有計劃地建設優質農產品基地和具有現代農業發展方向的示范區,發展多種經營和農副產品加工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農業綜合開發規劃,并將農業綜合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業綜合開發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同有關行業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綜合開發的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推廣經濟效益較高的科技成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培養和使用農業綜合開發的專業技術人才,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科技人員參加農業綜合開發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承包開發項目。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農業綜合開發管理工作。農業、土地、水利、林業、畜牧、環保、科技、鄉鎮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業綜合開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 項目管理
第九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立項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土地治理項目,應當有水源保證,有防洪設施和基本的灌排骨干工程,連片治理的土地面積,平原地區不小于1萬畝,丘陵山區不小于1000畝;
(二)多種經營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當地農村經濟整體發展規劃,具有可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生產的產品有市場需求;
(三)農業科學技術示范推廣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農業科學技術政策的要求,推廣的科研成果屬于省部級以上科技主管部門鑒定的先進科技成果,并有相應的科研教學單位作為技術依托。
第十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由建設單位提出立項建議,經縣(市)或者市(州)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論證;由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逐級審核上報;由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評估論證后進行審核認定,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復的計劃組織實施。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須按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二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擴初設計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農業綜合開發建設項目中的單項工程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上的,必須實行招標投標。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工作,由項目建設單位負責組織。項目建設單位實施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第十四條 不屬于招標的無償使用中央財政專項資金和地方財政配套資金的項目工程建設,工程所需的主要設備、材料由項目建設所在地的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單位進行統一采購。
第十五條 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對工程質量負全面責任。對于專業技術強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質量監理。工程監理單位必須依據建設工程技術規范,全面履行監理合同。
第十六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成后,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單位對建成后的項目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明確產權。凡由國家投資形成的資產,屬國家所有,由項目建設所在地的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向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設施、設備等移交手續,確定工程設施、設備等資產的所有者、使用者;凡屬財政補助性質的投資,由接受補助者享有財產所有權。
第十八條 工程項目移交后,工程管護所需的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以工程養工程的原則籌集。
第十九條 驗收合格后的農田水利設施,可以實行拍賣、租賃、承包等多種方式確定所有者和經營者,實行租賃和承包經營的,應當依法簽定合同。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鼓勵、支持、引導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多渠道籌集農業綜合開發資金。
第二十一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立項批準后,地方財政配套資金以及其他配套資金應當及時足額到位。市(州)、縣(市)財政配套資金不落實的,不予撥借中央財政專項資金和省財政配套資金。
第二十二條 無償使用財政專項資金,實行縣級財政報賬制。
有償使用財政專項資金,必須依法辦理擔保手續,同時簽定借款合同,明確債務人,確定還款額度和期限。
第二十三條 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管理,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第二十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金融機構,統籌安排銀行貸款,充分發揮農業貸款的效益。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審計部門依法對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各級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會中介組織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資金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正在建設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因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致使經濟效益差或者出現不可避免的風險時,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投資進行適當調整,需要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報國家批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農業綜合開發立項的,由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立項資格,收回中央財政專項資金和地方財政配套資金。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建設工程的擴初設計未經批準進行施工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委托工程質量監理的,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當進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而未實行招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截留、擠占或者挪用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的,由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歸還被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的資金;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提高農業綜合開發水平,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增加農民收入,加快實現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綜合開發,是指經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立項,并利用中央財政專項資金、地方財政配套資金以及其它配套資金(含銀行貸款、引進資金、各種經濟組織資金以及個人自籌資金),對農業資源進行綜合開發和利用的活動。主要包括三類項目
(一)土地治理,包括改造中低產田、優質農產品基地建設、農業生態工程建設;
(二)多種經營,包括種植業(不含糧、棉、油等主要農產品)、養殖業、農副產品加工業;
(三)農業科學示范技術推廣。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綜合開發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需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應當遵循經濟、社會和生態三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堅持以改善農業生產基本條件和農業生態環境,提高優質農產品綜合生產能力為主,有計劃地建設優質農產品基地和具有現代農業發展方向的示范區,發展多種經營和農副產品加工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農業綜合開發規劃,并將農業綜合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農業綜合開發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同有關行業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綜合開發的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推廣經濟效益較高的科技成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培養和使用農業綜合開發的專業技術人才,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科技人員參加農業綜合開發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承包開發項目。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農業綜合開發管理工作。農業、土地、水利、林業、畜牧、環保、科技、鄉鎮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業綜合開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 項目管理
第九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立項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土地治理項目,應當有水源保證,有防洪設施和基本的灌排骨干工程,連片治理的土地面積,平原地區不小于1萬畝,丘陵山區不小于1000畝;
(二)多種經營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當地農村經濟整體發展規劃,具有可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生產的產品有市場需求;
(三)農業科學技術示范推廣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農業科學技術政策的要求,推廣的科研成果屬于省部級以上科技主管部門鑒定的先進科技成果,并有相應的科研教學單位作為技術依托。
第十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由建設單位提出立項建議,經縣(市)或者市(州)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論證;由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逐級審核上報;由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評估論證后進行審核認定,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復的計劃組織實施。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須按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二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擴初設計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農業綜合開發建設項目中的單項工程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上的,必須實行招標投標。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工作,由項目建設單位負責組織。項目建設單位實施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第十四條 不屬于招標的無償使用中央財政專項資金和地方財政配套資金的項目工程建設,工程所需的主要設備、材料由項目建設所在地的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單位進行統一采購。
第十五條 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對工程質量負全面責任。對于專業技術強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質量監理。工程監理單位必須依據建設工程技術規范,全面履行監理合同。
第十六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成后,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單位對建成后的項目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明確產權。凡由國家投資形成的資產,屬國家所有,由項目建設所在地的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向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設施、設備等移交手續,確定工程設施、設備等資產的所有者、使用者;凡屬財政補助性質的投資,由接受補助者享有財產所有權。
第十八條 工程項目移交后,工程管護所需的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以工程養工程的原則籌集。
第十九條 驗收合格后的農田水利設施,可以實行拍賣、租賃、承包等多種方式確定所有者和經營者,實行租賃和承包經營的,應當依法簽定合同。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鼓勵、支持、引導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多渠道籌集農業綜合開發資金。
第二十一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立項批準后,地方財政配套資金以及其他配套資金應當及時足額到位。市(州)、縣(市)財政配套資金不落實的,不予撥借中央財政專項資金和省財政配套資金。
第二十二條 無償使用財政專項資金,實行縣級財政報賬制。
有償使用財政專項資金,必須依法辦理擔保手續,同時簽定借款合同,明確債務人,確定還款額度和期限。
第二十三條 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管理,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第二十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金融機構,統籌安排銀行貸款,充分發揮農業貸款的效益。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審計部門依法對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各級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會中介組織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資金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正在建設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因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致使經濟效益差或者出現不可避免的風險時,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投資進行適當調整,需要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報國家批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農業綜合開發立項的,由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立項資格,收回中央財政專項資金和地方財政配套資金。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建設工程的擴初設計未經批準進行施工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委托工程質量監理的,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當進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而未實行招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截留、擠占或者挪用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的,由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歸還被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的資金;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