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3101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大常委會第104號
【發布日期】1999-03-26
【生效日期】1999-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4號)
《重慶市植物檢疫條例》1999年3月26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3月26日
重慶市植物檢疫條例
(1999年3月26日 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農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市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市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森林植物檢疫工作。市和區、縣(市)農業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第三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和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的專職植物檢疫員分別由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培訓考核并發給植物檢疫員證。
植物檢疫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學、生產、經營、技術推廣、交通運輸等單位及有關部門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協助檢疫工作。
兼職植物檢疫員由所在單位推薦,經聘請單位審查合格后,分別報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并發給兼職植物檢疫員證。
第四條 植物檢疫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檢疫任務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車站、機場、港口、碼頭、郵局、市場、倉庫等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存放場所,以及植物、植物產品的生產、加工、經營等場所,實施檢疫、復檢和疫情調查、監測,并按規定采集必要樣品;
(二)依法查驗植物檢疫證書,查閱、摘錄或復制與檢疫有關的貨運單、合同、發票及其他單證,并詢問有關人員;
(三)監督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隔離試種、消毒、除害處理和采取封鎖、消滅等措施;
(四)按國家規定收取植物檢疫費和國外引種監測費。
植物檢疫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穿著檢疫制服和佩帶檢疫標志,產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協助,不得阻撓。
第五條 鐵路、交通、港口、航空、郵電等單位和工商、市場管理等部門應支持和配合植物檢疫機構的植物檢疫工作。植物檢疫機構可在植物、植物產品流通量大的車站、港口、機場、市場等設立植物檢疫派出機構,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六條 植物檢疫機構對本行政區內選育、生產和經營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實行植物檢疫登記制度。植物檢疫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植物檢疫的依據包括:國家植物檢疫對象名單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補充的植物檢疫對象名單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
第八條 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分工范圍如下:
(一)農業植物檢疫范圍:糧、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煙、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草本中藥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綠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體等繁殖或種用材料以及來源于上述植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二)森林植物檢疫范圍:喬木、灌木、竹類、干果、野生珍貴花卉、木本中藥材、木本油料、木本香料等森林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苗木、試管苗、接穗、插條、種根、塊根、塊莖、球莖、鱗莖、砧木、細胞繁殖體等繁殖材料,以及來源于上述植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植物檢疫對象名單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由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按前款規定的范圍分別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實施檢疫:
(一)列入國家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
(二)所有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其是否列入應施檢疫名單的)。
(三)對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必須實施檢疫。
第十條 對新發現的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雜草,植物檢疫機構應及時查清情況,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局部地區發生植物檢疫對象的,應劃為疫區,并采取封鎖、消滅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出。疫區內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禁止流出疫區。
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疫情發生與蔓延情況,提出劃定疫區和保護區方案,制定相應的封鎖、控制、消滅或保護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發布,并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在疫情發生區,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道路聯合檢查站或木材檢查站;發生重大疫情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十二條 植物檢疫對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滅,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其費用納入財政安排。
第十三條 因教學、科研確需在非疫區進行植物檢疫對象研究的,應按國家對檢疫對象的有關規定,報市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嚴密措施防止擴散。其它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未發生檢疫對象的區域進行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
第十四條 省際間調運(包括郵寄和隨身攜帶)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按下列程序辦理檢疫手續:
(一)調入市內的,調入單位或個人應事先征得市植物檢疫機構或其委托的植物檢疫機構同意,并取得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調入單位或個人憑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向調出地省級植物檢疫機構或其授權的植物檢疫機構報檢,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調入;
(二)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調入本行政轄區內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植物檢疫證書,必要時可進行復檢,對證物不符的必須進行補檢。
第十五條 市內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調出單位或個人憑產地檢疫合格證向調出區、縣(市)植物檢疫機構報檢,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調運。
第十六條 植物檢疫證書由專職植物檢疫員簽署,并加蓋簽證機構植物檢疫專用章;省間調運的植物檢疫證書還應加蓋省級植物檢疫機構的植物檢疫專用章。
植物檢疫證書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十天。
植物檢疫證書由市植物檢疫機構按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統一印制。
第十七條 對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托運人憑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屬農業植物檢疫的還應同時憑第一聯副本)辦理托運或郵寄。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證物不符的,承運者不得運遞。
第十八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做好農林產品集貿、批發市場的檢疫監督工作;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貨主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消除處理,經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無法消除處理的,由植物檢疫機構監督銷毀。
第十九條 進口植物在檢疫中發現帶有檢疫對象的,因口岸條件限制無法處理,經市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后,可封存原裝調往市內,由植物檢疫機構監督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處以罰款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無植物檢疫證書調運、經營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或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依法辦理植物檢疫登記進行選育、生產、經營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國家規定進行繁育、試驗、生產、推廣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規定用途的,處以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規定處理被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帶有檢疫對象的植物、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應予扣押、封存,并責令責任人進行除害處理,改變用途或銷毀;責任人拒不履行的,由植物檢疫機構代為履行,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逾期不繳納植物檢疫費的,每日按收費總額的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植物、植物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植物、植物產品的產地檢疫、國外引種檢疫,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進出境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發生省間或市內調運的,按本條例規定實施檢疫。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