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糾正違章,正確處理農機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加工的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
本規定所稱駕駛員是指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人員;操作人員是指操作固定式農業機械的人員。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使用、作業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是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實施工作。
農機監理機構的事業經費開支納入同級政府的財政預算。
各級農機監理機構和鄉鎮農機監理員業務上受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供電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配合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做好農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機監理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 各級農機監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 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技術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農業機械安全生產制度,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知識教育;
(二) 負責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辦理登記、入戶、安全技術檢驗、考試考核、核發統一的牌、證照工作;
(三) 參與新型、改型、改裝的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性能的審核和安全鑒定;
(四) 負責在田間、場院和鄉以下道路上停放或作業過程中的農業機械的安全檢查工作,糾正查處違章行為;
(五) 負責上報和處理農業機械事故;
(六) 按國家規定收取和管理農業機械監理費。
接受公安機關的委托,負責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不包括城市、縣城專業運輸的拖拉機,下同)的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駕駛證、檢審驗等項工作。各級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有關規定和要求開展工作,并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七條 農業機械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持國家和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接受群眾監督。農業機械監理車應當有"農機監理"標志。
農業機械監理證件和胸章、拖拉機和其他農業機械的牌證、駕駛和操作人員的證件由省農機監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統一制發。
第三章 農業機械管理
第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核發牌證的農業機械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憑申請單位或個人證件、來歷憑證和產品合格證書在3個月內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入戶手續,經檢驗合格,領取號牌及行駛證或者準用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號牌需按指定位置安裝,并保持牢固、清晰;行駛證或者準用證應隨車攜帶,不得轉借、涂改或偽造。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農機監理機構不予辦理入戶手續:
(一) 未取得農業機械產品鑒定證書的;
(二) 國家規定實施農業機械產品推廣許可證而未獲得推廣許可證的;
(三) 國家規定實施農業機械生產許可證而無生產許可證的;
(四) 不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或安全技術標準,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1997)的;
(五) 擅自改裝、改型、拼裝的;
(六) 國家明令淘汰或報廢的各類農業機械。
第十條 拖拉機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在未領取牌證前,需要移動或試車時,必須申領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按指定路線行駛。在道路上試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領有牌證的農業機械的轉籍、過戶、變更、封存、報廢,必須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手續。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報廢,須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審核,車輛送指定單位解體;改作其他動力機械用的,由農機監理機構核準后送公安車輛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領有牌證的農業機械應當依法接受年度檢驗,未按規定參加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或作業。
農機監理機構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可以對領有牌證的農業機械進行臨時技術檢驗。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應當保持機件完好,各種裝置設備齊全,安全設施及安全警告標志齊全有效,技術狀態應當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16151.1--13-1996)。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同時應當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1997)的要求。
第四章 駕駛、操作人員的管理
第十四條 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培訓,經農機監理機構考試、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后,方可駕駛、操作核準的農業機械。
第十五條 學習駕駛拖拉機和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應當持有農機監理機構核發的學習駕駛證,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路線行駛。
第十六條 駕駛員需增駕準駕機型以外農業機械的,應當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增駕手續。
第十七條 駕駛、操作人員轉籍、變更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異動手續。
第十八條 駕駛、操作人員必須參加年度審驗,未按規定參加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九條 駕駛、操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駕駛證或者操作證應當隨身攜帶,不準轉借、涂改或偽造;
(二) 不得駕駛、操作與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內容不符合的農業機械;
(三) 不得將農業機械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操作;
(四) 不得駕駛、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五) 不得在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或過度疲勞的情況下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六) 不得在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吸煙、飲食、閑談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作業的行為;
(七) 嚴禁在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條 駕駛、操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農業機械安全駕駛、操作的有關規定,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宣傳教育,參加安全日活動。
駕駛拖拉機和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