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市或縣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規定批準的定點屠宰廠(場)內屠宰生豬。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但是,農村地區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和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生豬定點屠宰活動的具體管理。
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稅務、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定點屠宰廠(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由市或縣人民政府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確定。
定點屠宰廠(場)設置的數量為:大中城市的建成區1—4個,其他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1—2個,其他鄉(鎮)1—3個;盆周山區及少數民族地區,為方便居民生活,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增加1—2個。
第五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市或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放定點屠宰標志牌。
經批準設立的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并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應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設計規范和衛生要求,待宰間應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和運載生豬的車輛沖洗設施,圈舍應當通風并設有飲水、清洗等設施,地面不滲水、易清洗,圈舍容量應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間應有麻電器、吊軌、掛鉤、內臟整理操作臺、燙池以及盛放生豬產品的專用器具;急宰間的出入口必須設有消毒池;
(二)運載生豬和生豬產品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衛生要求的專用運載工具;
(三)有經過培訓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和專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規檢驗的檢測設備,備有消毒藥品和消毒設施,建立健全衛生制度;
(五)有病豬、死豬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和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廢水、廢氣、廢物等污染物排放處理設施;
(六)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
第八條 鄉(鎮)定點屠宰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以及盛放生豬產品的專用器具;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三)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藥品和消毒設施以及健全的衛生制度;
(四)有經過培訓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和專、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第九條 鼓勵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和機械化屠宰生豬。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必須具有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未經檢疫或無有效檢疫證明的,依法補檢或重檢。屠宰生豬時,應當依照動物防疫法的規定進行檢疫。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發現病豬和傷殘豬,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屠宰生豬時,肉品品質檢驗的部位、方法和處理辦法,依照國家肉品衛生檢驗規程的規定辦理。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有無除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無有害腺體和有害物質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質量;
(五)是否種豬或晚閹豬。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肉品品質檢驗的結果和處理情況進行登記,并接受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十二條 生豬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對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豬。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生豬寄存、營業時間和檢疫檢驗等方面,方便屠宰生豬的單位和個人,并為其提供屠宰條件或代宰服務。
定點屠宰場應當允許取得營業執照、健康證明和屠宰技術資格證書的生豬屠宰者進場,在指定位置屠宰生豬。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提供屠宰條件或代宰服務時,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費用,不得亂收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地、州)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六條 屠宰生豬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七條 進入市場銷售生豬產品,必須具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檢疫證明及其驗訖標志、稅費繳訖票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批準定點擅自設立生豬屠宰場所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的罰款;
(二)定點屠宰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產品的,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三)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國家規定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責令停止屠宰活動,對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可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消生豬屠宰者的屠宰資格;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五)定點屠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為生豬屠宰者提供屠宰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六)定點屠宰廠(場)使用未經培訓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或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行使以下職權:對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予以處罰;對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質的,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沒收違法財物和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本轄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職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定點之外零星分散屠宰生豬的,以及定點屠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生豬屠宰者進場屠宰生豬的,責令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行證件。
第二十二條 牛、羊和其他牲畜的屠宰活動,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市或縣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規定批準的定點屠宰廠(場)內屠宰生豬。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但是,農村地區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和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生豬定點屠宰活動的具體管理。
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稅務、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定點屠宰廠(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由市或縣人民政府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確定。
定點屠宰廠(場)設置的數量為:大中城市的建成區1—4個,其他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1—2個,其他鄉(鎮)1—3個;盆周山區及少數民族地區,為方便居民生活,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增加1—2個。
第五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市或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放定點屠宰標志牌。
經批準設立的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并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應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設計規范和衛生要求,待宰間應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和運載生豬的車輛沖洗設施,圈舍應當通風并設有飲水、清洗等設施,地面不滲水、易清洗,圈舍容量應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間應有麻電器、吊軌、掛鉤、內臟整理操作臺、燙池以及盛放生豬產品的專用器具;急宰間的出入口必須設有消毒池;
(二)運載生豬和生豬產品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衛生要求的專用運載工具;
(三)有經過培訓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和專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規檢驗的檢測設備,備有消毒藥品和消毒設施,建立健全衛生制度;
(五)有病豬、死豬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和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廢水、廢氣、廢物等污染物排放處理設施;
(六)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
第八條 鄉(鎮)定點屠宰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以及盛放生豬產品的專用器具;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三)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藥品和消毒設施以及健全的衛生制度;
(四)有經過培訓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和專、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第九條 鼓勵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和機械化屠宰生豬。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必須具有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未經檢疫或無有效檢疫證明的,依法補檢或重檢。屠宰生豬時,應當依照動物防疫法的規定進行檢疫。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發現病豬和傷殘豬,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屠宰生豬時,肉品品質檢驗的部位、方法和處理辦法,依照國家肉品衛生檢驗規程的規定辦理。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有無除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無有害腺體和有害物質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質量;
(五)是否種豬或晚閹豬。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肉品品質檢驗的結果和處理情況進行登記,并接受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十二條 生豬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對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豬。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生豬寄存、營業時間和檢疫檢驗等方面,方便屠宰生豬的單位和個人,并為其提供屠宰條件或代宰服務。
定點屠宰場應當允許取得營業執照、健康證明和屠宰技術資格證書的生豬屠宰者進場,在指定位置屠宰生豬。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提供屠宰條件或代宰服務時,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費用,不得亂收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地、州)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六條 屠宰生豬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七條 進入市場銷售生豬產品,必須具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檢疫證明及其驗訖標志、稅費繳訖票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批準定點擅自設立生豬屠宰場所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的罰款;
(二)定點屠宰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產品的,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三)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國家規定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責令停止屠宰活動,對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可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消生豬屠宰者的屠宰資格;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五)定點屠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為生豬屠宰者提供屠宰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六)定點屠宰廠(場)使用未經培訓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或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行使以下職權:對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予以處罰;對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質的,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沒收違法財物和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本轄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職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定點之外零星分散屠宰生豬的,以及定點屠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生豬屠宰者進場屠宰生豬的,責令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行證件。
第二十二條 牛、羊和其他牲畜的屠宰活動,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