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生豬屠宰的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財貿委員會是本市生豬屠宰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并負責本市市區(含歷城區)內生豬屠宰的具體管理工作。
縣(市)財貿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生豬屠宰的具體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衛生、環保、稅務、公安等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定點銷售制度,定點堅持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推行工廠化、機械化、規模化屠宰生豬。
第五條 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100米以外;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設有消毒池、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其設計及布局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設計規范和衛生規定;
(四)所有屠宰從業人員持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健康證明;
(五)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和具備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專業技術水平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六)有必要的理化、微生物等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
(七)有必要的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以及污染物處理設施,所排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八)具有不影響人體、動物健康和污染環境的病害生豬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九)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食品衛生的規定。
第六條 申請設立屠宰廠(場),應當向市、縣(市)財貿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資料,經財貿委員會會同畜牧、衛生、環保等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財貿委員會頒發市政府統一制作的《濟南市生豬定點屠宰許可證》,憑此證到衛生、畜牧、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市、縣(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級財貿委員會對經批準設立的屠宰廠(場)授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標志牌。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
第七條 《濟南市生豬定點屠宰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屠宰廠(場),由市、縣(市)財貿委員會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收繳其《濟南市生豬定點屠宰許可證》。
第八條 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屠宰的生豬經生豬產地動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自檢的,必須自行檢疫合格;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并同步進行肉品品質檢驗;
(三)對檢查出的病害生豬及其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不得對生豬和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出廠的生豬產品具有相應的生豬檢疫證明、稅費收取憑證、畜牧部門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章。
第九條 屠宰廠(場)可以自行收購生豬,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務,應當做到隨到隨宰,并按規定收取費用。屠宰廠(場)不得劃定服務范圍,客戶可以任意選擇屠宰廠(場)屠宰生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密閉吊掛車輛,防止污染。
第十一條 本市在市區實行生豬產品定點銷售,銷售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批準的生豬產品定點銷售場所銷售來自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
生豬銷售場所定點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不具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證明和印章的生豬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刻、涂改、偽造生豬屠宰有關印章、標牌或者證明。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未經批準的銷售場所銷售生豬產品或者銷售非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以并處違法銷售額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私刻、涂改、偽造生豬屠宰有關印章、標牌或者證明的,由市、縣(市)財貿委員會收繳其私刻、涂改、偽造的生豬屠宰印章、標牌或者證明,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財貿委員會是本市生豬屠宰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并負責本市市區(含歷城區)內生豬屠宰的具體管理工作。
縣(市)財貿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生豬屠宰的具體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衛生、環保、稅務、公安等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定點銷售制度,定點堅持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推行工廠化、機械化、規模化屠宰生豬。
第五條 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100米以外;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設有消毒池、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其設計及布局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設計規范和衛生規定;
(四)所有屠宰從業人員持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健康證明;
(五)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和具備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專業技術水平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六)有必要的理化、微生物等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
(七)有必要的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以及污染物處理設施,所排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八)具有不影響人體、動物健康和污染環境的病害生豬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九)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食品衛生的規定。
第六條 申請設立屠宰廠(場),應當向市、縣(市)財貿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資料,經財貿委員會會同畜牧、衛生、環保等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財貿委員會頒發市政府統一制作的《濟南市生豬定點屠宰許可證》,憑此證到衛生、畜牧、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市、縣(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級財貿委員會對經批準設立的屠宰廠(場)授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標志牌。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
第七條 《濟南市生豬定點屠宰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屠宰廠(場),由市、縣(市)財貿委員會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收繳其《濟南市生豬定點屠宰許可證》。
第八條 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屠宰的生豬經生豬產地動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自檢的,必須自行檢疫合格;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并同步進行肉品品質檢驗;
(三)對檢查出的病害生豬及其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不得對生豬和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出廠的生豬產品具有相應的生豬檢疫證明、稅費收取憑證、畜牧部門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章。
第九條 屠宰廠(場)可以自行收購生豬,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務,應當做到隨到隨宰,并按規定收取費用。屠宰廠(場)不得劃定服務范圍,客戶可以任意選擇屠宰廠(場)屠宰生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密閉吊掛車輛,防止污染。
第十一條 本市在市區實行生豬產品定點銷售,銷售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批準的生豬產品定點銷售場所銷售來自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
生豬銷售場所定點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不具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證明和印章的生豬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刻、涂改、偽造生豬屠宰有關印章、標牌或者證明。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未經批準的銷售場所銷售生豬產品或者銷售非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以并處違法銷售額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私刻、涂改、偽造生豬屠宰有關印章、標牌或者證明的,由市、縣(市)財貿委員會收繳其私刻、涂改、偽造的生豬屠宰印章、標牌或者證明,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