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維修行業的管理,提高農業機械維修質量,維護農業機械經營使用者和農業機械維修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和農業生產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維修,是指對用于種植業、林業、牧業、漁業、農產品加工的動力機械及其配套作業機械的維護和修理。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企業(含個夠工商戶,以下統稱農業機械維修企業,下同)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機械維修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農業機械維修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業機械維修企業的技術審定、農業機械維修質量及維修價格的監督,并及時引進、推廣先進的維修技術。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技術審定、技術工人培訓、考核、定級等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等部門共同制定。
第六條 凡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企業,必須取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未取得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不得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第七條 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每年應對農業機械維修企業進行一次年審,不合格者限期補審,補審仍不合格者,吊銷其農業機械維修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第八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可分為綜合維修企業和專項維修企業。
第九條 綜合維修企業按照技術能力和維修范圍分為三個等級:
(一)一級綜合維修企業的條件是:主修工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員為高級修理工;有必要的專業設備和與修理配套的加工、測試設備,并有一定規模的廠房;能完成拖拉機、農業運輸機械、農用動力機械或主要總成(部件)和大型農機具的大修。
(二)二級綜合維修企業的條件是:主修工達到中級修理工水平;具有常用的加工設備和必備的專業修試設備,并有同定的作業廠房;能承擔拖拉機、農業運輸機械、農用動力機械的一般修理、故障排除、總成或部件的更換,中小型農機具的修理。
(三)三級綜合維修企業的條件是:主修工技術達到初級修理工水平;有常用的修理工具、量具、儀器儀表和必要的加工設備以及作業場所;能承擔小型拖拉機零部件更換修理、各種農業機械的簡單維護性修理、農機具的焊修、充氣、充電和補胎等。
第十條 專項維修企業的主修工技術必須達到中級專業修理工水平,有專業修理設備和專用工卡量具、儀器儀表和固定作業場所;主要承擔專門零部件的修理業務。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企業的管理制度和維修服務標準,為用戶提供方便、及時、經濟、優質的服務。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的量具、儀表、儀器、設備等要經常自檢,并由技術監督部門進行周期檢定和檢驗,經檢定合格和檢驗符合標準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應會同勞動行政部門建立考核機構,組織農業機械維修工人進行新技術、新工藝的學習培訓和農業機械維修人員的技術等級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核發技術等級證書。農業機械維修工人取得技術等級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必須保證維修質量,按照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和修理工藝進行維修,不得使用假冒偽劣產品。因維修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失的,應予返修并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部門的農業機械維修監查人員,負責對轄區內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和維修人員的資質、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監查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應根據其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業整頓,可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考核合格證,承攬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的;
(二)因維修質量不合格,不予返修的;
(三)超越技術等級承攬維修項目的;
(四)因維修質量不合格,造成人身傷亡或經濟損失的;
(五)弄虛作假,采取非法手段欺騙用戶的;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維修,是指對用于種植業、林業、牧業、漁業、農產品加工的動力機械及其配套作業機械的維護和修理。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企業(含個夠工商戶,以下統稱農業機械維修企業,下同)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機械維修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農業機械維修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業機械維修企業的技術審定、農業機械維修質量及維修價格的監督,并及時引進、推廣先進的維修技術。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技術審定、技術工人培訓、考核、定級等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等部門共同制定。
第六條 凡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企業,必須取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未取得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不得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
第七條 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每年應對農業機械維修企業進行一次年審,不合格者限期補審,補審仍不合格者,吊銷其農業機械維修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第八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可分為綜合維修企業和專項維修企業。
第九條 綜合維修企業按照技術能力和維修范圍分為三個等級:
(一)一級綜合維修企業的條件是:主修工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員為高級修理工;有必要的專業設備和與修理配套的加工、測試設備,并有一定規模的廠房;能完成拖拉機、農業運輸機械、農用動力機械或主要總成(部件)和大型農機具的大修。
(二)二級綜合維修企業的條件是:主修工達到中級修理工水平;具有常用的加工設備和必備的專業修試設備,并有同定的作業廠房;能承擔拖拉機、農業運輸機械、農用動力機械的一般修理、故障排除、總成或部件的更換,中小型農機具的修理。
(三)三級綜合維修企業的條件是:主修工技術達到初級修理工水平;有常用的修理工具、量具、儀器儀表和必要的加工設備以及作業場所;能承擔小型拖拉機零部件更換修理、各種農業機械的簡單維護性修理、農機具的焊修、充氣、充電和補胎等。
第十條 專項維修企業的主修工技術必須達到中級專業修理工水平,有專業修理設備和專用工卡量具、儀器儀表和固定作業場所;主要承擔專門零部件的修理業務。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企業的管理制度和維修服務標準,為用戶提供方便、及時、經濟、優質的服務。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的量具、儀表、儀器、設備等要經常自檢,并由技術監督部門進行周期檢定和檢驗,經檢定合格和檢驗符合標準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應會同勞動行政部門建立考核機構,組織農業機械維修工人進行新技術、新工藝的學習培訓和農業機械維修人員的技術等級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核發技術等級證書。農業機械維修工人取得技術等級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必須保證維修質量,按照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和修理工藝進行維修,不得使用假冒偽劣產品。因維修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失的,應予返修并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部門的農業機械維修監查人員,負責對轄區內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和維修人員的資質、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監查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應根據其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業整頓,可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考核合格證,承攬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的;
(二)因維修質量不合格,不予返修的;
(三)超越技術等級承攬維修項目的;
(四)因維修質量不合格,造成人身傷亡或經濟損失的;
(五)弄虛作假,采取非法手段欺騙用戶的;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的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