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省畜牧業生產的穩步發展,使牧業稅稅負趨于合理,根據國家牧業稅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牧區、農區、半農半牧區飼養大畜(牛、馬、駱駝、驢、騾)、小畜(綿羊、山羊)的單位和個人為牧業稅納稅義務人,均按本辦法繳納牧業稅。 第三條 國有、集體農牧場(含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等所屬的奶牛場、農牧場站)和農牧民飼養的牲畜,一律按上年末實有牲畜存欄數定額征收牧業稅。
實行定額征收牧業稅后,禁止向非納稅人攤派稅款。
第四條 定額征收牧業稅的稅額為:
大畜(牛、馬、駱駝、騾、驢)每頭(匹、峰)5元;
小畜綿羊每只2元,山羊每只1.5元。
第五條 下列牲畜免征牧業稅;
(一)耕畜、役畜;
(二)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推廣的種畜;
(三)科研、教學單位用于科學試驗的牲畜;
(四)軍牧場的軍馬;
(五)商業部門收購后臨時放牧的牲畜。
第六條 納稅人的牲畜因遭自然災害而致死亡造成損失的(不含因管理不善死亡損失),按死亡牲畜數占上年年末牲畜存欄數的比例,按下列規定予以減免牧業稅;
(一)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6%-10%的,減征應納稅額的15%;
(二)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11%-15%的,減征應納稅額的30%;
(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16%-20%的,減征應納稅額的50%;
(四)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21%-25%的,減征應納稅額的80%;
(五)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25%以上的,全部免征。
第七條 牧業稅的災情減免和貧困戶的稅收減免,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由鄉(鎮)農稅(財)員核實,經縣(市)財政、地稅部門共同審核,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予以減征或免征。
第八條 對收入水平低,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納稅人,經本人申請,鄉(鎮)農稅(財)員核實,由鄉人民政府審核,并報縣(市)地稅部門審核批準,可減征或免征當年牧業稅。
第九條 牧業稅每年征收一次,具體時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牧業稅由當地財稅部門負責征收,一律征收貨幣。
牧業稅地方附加暫不征收。
牧業稅征收經費以縣為單位,按實征正稅的5%提取。實行誰征收誰提取。
第十一條 牧業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未盡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廳和省地方稅務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執行。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頒發的《甘肅省牧業稅征收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牧區、農區、半農半牧區飼養大畜(牛、馬、駱駝、驢、騾)、小畜(綿羊、山羊)的單位和個人為牧業稅納稅義務人,均按本辦法繳納牧業稅。 第三條 國有、集體農牧場(含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等所屬的奶牛場、農牧場站)和農牧民飼養的牲畜,一律按上年末實有牲畜存欄數定額征收牧業稅。
實行定額征收牧業稅后,禁止向非納稅人攤派稅款。
第四條 定額征收牧業稅的稅額為:
大畜(牛、馬、駱駝、騾、驢)每頭(匹、峰)5元;
小畜綿羊每只2元,山羊每只1.5元。
第五條 下列牲畜免征牧業稅;
(一)耕畜、役畜;
(二)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推廣的種畜;
(三)科研、教學單位用于科學試驗的牲畜;
(四)軍牧場的軍馬;
(五)商業部門收購后臨時放牧的牲畜。
第六條 納稅人的牲畜因遭自然災害而致死亡造成損失的(不含因管理不善死亡損失),按死亡牲畜數占上年年末牲畜存欄數的比例,按下列規定予以減免牧業稅;
(一)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6%-10%的,減征應納稅額的15%;
(二)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11%-15%的,減征應納稅額的30%;
(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16%-20%的,減征應納稅額的50%;
(四)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21%-25%的,減征應納稅額的80%;
(五)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25%以上的,全部免征。
第七條 牧業稅的災情減免和貧困戶的稅收減免,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由鄉(鎮)農稅(財)員核實,經縣(市)財政、地稅部門共同審核,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予以減征或免征。
第八條 對收入水平低,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納稅人,經本人申請,鄉(鎮)農稅(財)員核實,由鄉人民政府審核,并報縣(市)地稅部門審核批準,可減征或免征當年牧業稅。
第九條 牧業稅每年征收一次,具體時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牧業稅由當地財稅部門負責征收,一律征收貨幣。
牧業稅地方附加暫不征收。
牧業稅征收經費以縣為單位,按實征正稅的5%提取。實行誰征收誰提取。
第十一條 牧業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未盡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廳和省地方稅務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執行。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頒發的《甘肅省牧業稅征收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