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及生豬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條 市畜禽屠宰管理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協調全市生豬屠宰銷售管理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生豬屠宰銷售日常管理工作,辦公室設在市商務局。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落實有關生豬屠宰管理法規、規章和標準,并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生豬屠宰廠(場)設置規劃,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生豬產品銷售進行監督管理,打擊私屠濫宰;
(四)對生豬屠宰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市工商、畜牧、衛生、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豬屠宰銷售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活動的經營資格進行審查、發放營業執照,維護市場秩序;
(二)畜牧部門負責定點屠宰廠(場)和市場的生豬及生豬產品的檢疫、監督,監督廠方(貨主)落實病害生豬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措施;
(三)衛生部門負責對定點屠宰廠(場)的衛生狀況、屠宰、檢驗、銷售人員的健康狀況及生豬產品衛生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加工、銷售、使用生豬產品的經營者和用肉單位依法實施衛生監管,并對檢查出劣質有害肉品的貨主或經營者進行處罰;
(四)公安部門負責定點屠宰廠(場)和生豬產品市場的治安管理,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執法檢查活動,對抗拒、阻礙執法人員進行正常公務的行為進行處理;
(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熟肉制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
(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定點屠宰廠(場)的環境質量、污染物排放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分散經營的制度。
市區范圍內的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縣(市)范圍內的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逐步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半機械化)屠宰。
除農村地區個人自養自宰自食的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
第二章 定點屠宰廠(場)的確定和管理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應當根據城市或村鎮規劃、市場供求情況,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促進規模生產、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
第八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取得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屠宰廠(場)取得定點資格后,應當按規定到當地有關部門辦理衛生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營業執照,進行納稅登記。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由批準定點的人民政府頒發標志牌,定點屠宰廠(場)標志牌應當懸掛于顯著位置。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質檢驗設備、冷藏設施、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八)有健全的衛生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質量檢驗管理制度。對生豬進場、屠宰、檢驗情況和檢出的不符合國家有關肉品品質規定的生豬產品及其處理進行登記,并接受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檢查。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加強人員、工具、設備、廠房的衛生管理。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輸工具,生豬和生豬產品必須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
第三章 檢疫制度
第十六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生豬及生豬產品的檢疫工作,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檢疫規程實施檢疫。
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生豬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志。對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及生豬產品,應當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所發生的直接費用和損失由貨主承擔。
第十七條 生豬在出售、調出產地前,貨主必須憑有效免疫證明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檢疫員應當及時到現場進行檢疫。
生豬憑有效檢疫證明出售、運輸。
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收購、屠宰的生豬應當具備有效的檢疫證明和免疫耳標,經動物檢疫員實施宰前檢疫,證物相符、沒有疫病的,予以核發屠宰通知書后,方可屠宰。
屠宰過程中的生豬、生豬產品由動物檢疫員到現場按規定內容實施同步檢疫,同步檢疫應當采用頭、胴體與內臟統一編號對照方法進行。
生豬產品憑有效檢疫證明、驗訖標志出售和運輸。定點屠宰廠(場)不得使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出廠(場)。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廠(場)檢疫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自覺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監督。
第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進行檢疫,按照國家和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檢疫費。
屠宰檢疫費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定點屠宰廠(場)設立窗口,在屠宰前向貨主單獨收取,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四章 生豬屠宰與肉品品質檢驗
第二十條 生豬屠宰應當按照《生豬屠宰操作規程》的規定進行。屠宰過程中,生豬產品不得落地,病豬必須分開屠宰。
第二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同步檢驗應當設置同步檢驗裝置或采用頭、胴體與內臟統一編號對照方法進行。
第二十二條 肉品品質檢驗內容: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和有害物質;
(三)屠宰加工質量;
(四)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五)種公豬、種母豬及晚閹豬;
(六)有關肉品品質的其他檢驗內容。
肉品品質檢驗的部位、方法和處理辦法,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等規定實施。
第二十三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由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加蓋肉品檢驗合格驗訖印章;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依照國家肉品衛生檢驗規程進行處理。
第五章 市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及畜牧、工商、衛生、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豬及生豬產品市場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加強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生豬產品運輸、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各種證照、手續齊全,做到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證明隨肉同行,自覺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生豬產品的加工、運輸、銷售應當在能夠保證生豬產品品質的溫度條件下進行。外埠生鮮生豬產品進入我市銷售,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規定的專用車輛運輸。
第二十六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要建立嚴格的生豬產品購入登記制度,明確記載購買渠道、數量、時間,并做到證物相符。
禁止經營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腐敗變質或有病理變化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食品衛生規定的生豬產品。
動物檢疫員不得對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和生豬產品實施檢疫和出具檢疫證明。
第二十七條 各級生豬屠宰銷售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持有《河南省行政執法證》,實行持證上崗、亮證執法。
行政機關對市場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經營者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生豬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收回已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生豬、生豬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依法補檢,雙倍收取檢疫費,并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執行憑檢疫證明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托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轉讓、涂改、偽造檢疫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轉讓、涂改檢疫證明的,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000元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檢疫證明的,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0000元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阻礙執法人員依照本辦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牛、羊的屠宰銷售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