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7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7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加工、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檢疫、質監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歧視和干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
第五條 專門從事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或單位,除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對食品生產經營所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或單位的主要管理人員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監督人必須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
(二)從業人員中應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生產、加工、經營場地、設備、倉儲必須保證專用。
(四)屠宰、采購、操作等關鍵崗位,必須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五)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關規定實行定點屠宰,并依法接受檢疫;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員須持有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伊斯蘭教協會等組織出具的資格證明。
第六條 清真包裝食品,應當由省或市(州、地)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伊斯蘭教協會等組織監制,并在清真食品外包裝上印制監制單位名稱。
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印制標有“清真”字樣的清真食品包裝印刷品時,應當提供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的有效證明。
第七條 清真食品包裝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圖案,不得將清真食品包裝物出售或者轉讓給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
第八條 在非專營清真食品區域內,清真食品的攤位、柜臺,應當與非清真食品的攤位、柜臺保持適當距離或者設置明顯的隔離設施。
第九條 凡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在開業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后,發給清真食品標志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標志牌的,不得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
第十條 清真食品標志牌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由市(州、地)、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發放。
清真食品標志牌必須放置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禁止偽造、買賣、轉讓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標志牌。
第十一條 申領清真食品標志牌的當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的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核發清真食品標志牌;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當事人不再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在停業后五日內向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將清真食品標志牌交回原核發單位。
第十三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含有虛假內容的清真食品廣告。
未取得清真食品標志牌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生產、加工、經營場所及產品和包裝上使用、張貼、懸掛帶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樣或圖案的標志物。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在地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賓館、飯店、招待所、機關清真餐廳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處罰后仍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清真食品標志牌;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真食品管理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