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綠色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維護綠色食品信譽,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綠色食品產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轄區內從事綠色食品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綠色食品,是指遵循可持續發展原則,按照特定的生產方式生產,經專門機構認定,許可使用綠色食品標志商標的無污染的安全、優質、營養類食品。本條例所稱綠色食品標志,是指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用于綠色食品及其相關事物的質量證明商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眾意愿,自主經營的原則,加強對發展綠色食品產業的規劃、組織、協調、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綠色食品監督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地)、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綠色食品監督管理工作。省農墾、森工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系統綠色食品管理工作,接受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衛生行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綠色食品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綠色食品生產、經營和管理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生產、經營綠色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綠色食品標志的使用權。
第八條 受綠色食品標志所有權人委托的機構,負責本省范圍內申請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的單位和個人的考察和申請材料初審工作。本條例所稱綠色食品標志所有權人,是指國家綠色食品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所有權人)。本條例所稱受綠色食品標志所有權人委托的機構,是指省綠色食品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被委托機構)。
第九條 申請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產品、生產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下列標準或條件:
(一)產品或產品原料的產地符合綠色食品產地環境技術條件;
(二)農作物種植、畜禽飼養、水產養殖、山特產品采集和人工培植及食品加工,符合綠色食品生產資料使用準則和綠色食品生產技術操作規程;
(三)產品符合綠色食品及相關產品的質量標準;
(四)生產綠色食品專用的生產資料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檢驗登記;
(五)產品包裝、儲運符合綠色食品包裝、儲運標準。
第十條 申請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綠色食品專營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食品和餐飲經營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
(二)經營的綠色食品不少于總量的60%,綠色食品專柜必須全部銷售綠色食品;
(三)從業人員必須經過綠色食品基礎知識培訓,具備綠色食品標志鑒別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程序:
(一)申請人向被委托機構提出申請;
(二)被委托機構指派兩名以上綠色食品標志專職管理人員按規定進行實地考察;
(三)考察合格的,由被委托機構指定的環境監測機構,對申請人所在的產地和經營場所進行環境監測與評價;
(四)被委托機構根據考察情況及環境監測與評價結果,對申報材料初審合格后,報所有權人;
(五)經所有權人審核,通知國家定點的綠色食品監測機構抽檢申報產品或通知被委托機構代抽申報產品樣品,封送國家定點的綠色食品質量檢測機構檢測;
(六)所有權人對產品和經營場所終審合格后,與申請人簽訂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許可合同,申請人領取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
第十二條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綠色食品標志的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改變綠色食品標志;
(二)自行改變綠色食品標志使用人名義、地址、產品范圍或者其他事項;
(三)允許他人使用綠色食品標志或者擴大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范圍。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行為:
(一)使用與綠色食品標志相同或者近似標志,并足以造成誤認的;
(二)銷售假冒綠色食品標志產品的;
(三)偽造綠色食品標志的;
(四)為侵犯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五)利用綠色食品標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的;
(六)對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綠色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綠色食品產地環境技術條件;
(二)符合食品生產衛生標準、衛生規范;
(三)有農作物種植、畜禽飼養、水產養殖、山特產品采集、加工、貯藏、運輸、銷售全程管理檔案;
(四)有兩名以上經所有權人或被委托機構培訓合格的綠色食品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綠色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有關規定,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標準,實行清潔生產。
第十六條 用于綠色食品生產的肥料、農藥、食品添加劑、飼料添加劑、獸藥等生產資料,必須符合生產綠色食品要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推介用于綠色食品生產的生產資料。
第十七條 用于農作物種植、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綠色食品生產的種子、種畜、種禽、種苗、食用菌種等,應當是經省級以上品種鑒定機構鑒定的優良品種。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綠色食品標準和以下條件,確定省級綠色食品初級產品生產基地:
(一)具有一定規模,并為綠色食品加工企業提供優質專用原料;
(二)具有完善的綠色食品生產技術服務體系和標準化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
(三)具有健全的生產管理檔案和檢查制度,有與之相適應的質量監督管理體系;
(四)具有良好的生態環境和保護措施,有一定抵御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綠色食品標準和以下條件,確定省級綠色食品加工生產基地:
(一)符合省級農業產業化企業的標準;
(二)綠色食品生產量或銷售額占企業生產總量或總銷售額的60%以上;
(三)有健全的綠色食品加工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和質量管理監督體系;
(四)具有穩定的原料生產基地,并與基地建立生產、服務和利益連接關系。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同時符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確定為省級綠色食品綜合生產基地。
第二十一條 綠色食品包裝材料,應當符合綠色食品包裝標準,對綠色食品本身沒有污染。
第二十二條 制作有綠色食品標志的包裝物(含標簽、說明書、合格證等,下同)的單位,應當到有《印制商標單位證書》的印制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印制。
第二十三條 承接有綠色食品標志包裝物的印制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應當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下列文件:(一)營業執照;(二)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三)被委托機構核準的包裝物印刷數量的證明。未提供前款規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四條 印制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承印的有綠色食品標志的包裝物上標明《印制商標單位證書》的編號。
第二十五條 印制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與印制委托人約定的數量印制包裝物,廢次包裝物應當集中進行銷毀。有綠色食品標志的包裝物禁止進入市場流通。
第二十六條 經營綠色食品的批發市場、配送中心、專賣商店、專柜及餐飲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到綠色食品基地和生產企業或具備經營資格的批發企業進貨;(二)提供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出示相應的綠色食品質量證明;(三)禁止出售已經受到污染的綠色食品;(四)凡超過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期限的產品,不得繼續以綠色食品名義銷售。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綠色食品,應當在其包裝物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不得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充當合格產品。生產經營綠色食品,其定量包裝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綠色食品產業發展規劃及實施方案,做好科技服務的組織工作。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綠色食品技術知識培訓工作,并將其納入科普宣傳的重要內容。科研院所和大專院校應當研制開發綠色食品新品種、新技術、新工藝。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做好綠色食品開發的技術推廣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綠色食品的生產和經營活動:(一)安排一定資金用于綠色食品的研制、開發;(二)支持綠色食品生產資料等相關產業的發展;(三)扶持貧困地區、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方的綠色食品產業開發。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切實減輕綠色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不合理負擔,保護和促進綠色食品產業的發展。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本地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加強對綠色食品基地的水、土壤和大氣環境質量的監督監測,保護綠色食品基地及周圍生態環境質量。綠色食品生產、加工和經營企業在收購原料時,應當實行優質優價,保護基地和農戶的利益。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綠色食品基本標準,制定種植業、畜禽養殖業和食品加工業等生產技術操作規程。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等部門對綠色食品生產和經營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并按各自職能行使下列職責:(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二)查詢、復制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三)檢查與綠色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場所;(四)對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采取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等部門舉報。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檢查證件;未出示證件的,生產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被委托機構通知其改正,未改正的,建議所有權人與其終止標志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營業額50%以下或侵權所獲利潤5倍以下罰款。對實施該行為的單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十七條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由被委托機構報所有權人,建議中止使用綠色食品標志。拒不改正的,經所有權人同意,終止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兩年以內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申請。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印品總定價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和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進入市場的包裝物,并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取得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綠色食品包裝物的,由被委托機構報所有權人,建議與其終止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被委托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報所有權人,終止其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收回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及牌匾,并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并處以違法銷售產品(未售出和已售出產品)貨值金額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三)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損失的,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人可以向侵害人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七條 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省農墾管理部門受所有權人委托,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本系統綠色食品標志的申請使用工作。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