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第32號
贛州市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號
《贛州市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贛州市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市、縣兩級地方儲備糧的管理,提高政府調控糧食市場的能力,確保儲備糧的安全和糧食市場的穩定,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的有關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縣兩級地方儲備糧主要用于調控和穩定本地糧食市場,應付發生重大災害和其他突發事件時的糧食供應。
第三條 市、縣兩級地方儲備糧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屬市、縣兩級政府。市本級儲備糧和各縣(市、區)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分別由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糧源及調控糧食市場需要提出意見,報本級政府批準確定。儲備糧由市、縣兩級國有糧食購銷企業代收代儲,未經本級政府批準任何部門不得動用。
第四條 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縣(市、區)建立地方糧食儲備和承儲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確保地方儲備糧的數量真實,儲糧安全。
市、縣兩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儲備糧總體布局的規劃和日常管理工作,審核認定承儲單位的資格,制定儲備糧的輪換方案,監督和檢查本級儲備糧的數量和質量庫存狀況。
第五條 市、縣兩級財政部門根據本級政府確定的儲備糧儲存規模,在每年政府財政預算或其他渠道中安排本級儲備糧的所需費用。儲備糧的費用補貼,按照中央儲備糧的費用補貼標準執行。儲備糧存儲期間,按國家標準規定的正常損耗和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損失,由本級財政負擔。儲備糧輪換期間的費用、利息補貼,照常計補。財政部門應按季預撥儲備糧的各項費用資金,年度終了后結算,并負責監督費用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六條 市、縣兩級地方儲備糧所需貸款,由儲備糧承儲單位向開戶的農業發展銀行申請解決。在費用、利息補貼落實后,農業發展銀行按照計劃及時足額提供儲備糧收購資金貸款,并按照有關儲備糧貸款管理辦法,負責實施信貸監管。貸款利率執行農業發展銀行有關儲備糧貸款利率的規定。
第七條 市、縣兩級地方儲備糧的儲存應當做到布局合理,規模存放,結構優化,安全規范,不得與非儲備糧和其他儲備糧混存。
第八條 市、縣兩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規模承儲、倉房集中、設施齊備、科學保糧的原則,擇優選定具有法人資格的承儲企業,并簽訂承儲合同。
第九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與承儲儲備糧相適應的倉庫設施、糧情檢測和化驗設施,以及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等儲存業務能力。
第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認真執行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對地方儲備糧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二)對儲備糧實行分品種、分年限、分倉廒儲存和管理;
(三)未經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隨意變動儲備糧儲存地點;
(四)確保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帳實相符、管理規范,及時向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統計報表;
(五)按照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聯合下發的入庫和出庫的通知要求,按時組織儲備糧的調入和調出。
(六)不得以地方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第十一條 市、縣兩級地方儲備糧的輪換,參照中央儲備糧實行計劃管理。稻谷3年為一輪換周期,原則上每年輪換三分之一,但3年必須全部輪換一次;也可根據實際情況縮短輪換周期,提前進行輪換。儲備糧的輪換,根據所儲存糧食的入庫時間,實行先進先出,或者根據儲存糧食的質量狀況進行安排。
儲備糧輪換計劃由承儲單位向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每年第一季度,由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輪換計劃,并與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聯合下達計劃,承儲企業組織實施輪換。儲備糧的架空期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超過架空期的儲備糧費用,財政部門不予以補貼。
第十二條 購入地方儲備糧,由承儲企業在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采取招標或者經政府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糧食收購價格,由同級政府確定。購入的儲備糧,應當是國家標準中等以上的新糧。
第十三條 銷售輪出的地方儲備糧,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原則,通過市場競賣或者同級政府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發生質變的糧食,不能投入口糧市場。地方儲備糧的輪換,采取“成本不變,實物輪換,費用包干”的辦法,糧食銷售的收入加上補貼的輪換費用,應及時輪入同等品種、同等數量、同等質量的新糧,其盈虧由承儲企業負責。
第十四條 在本地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經同級政府批準,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糧食供求總量失去平衡,市場價格大幅度波動;
(二)遇有重大自然災害或者足以影響市場穩定的突發事件;
(三)政府認為需要動用儲備糧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請同級政府批準。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品種、數量、價格,與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聯合下達動用計劃,由儲備糧承儲企業執行。
經縣級政府批準動用儲備糧的,必須同時報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經政府批準用于調控市場或者其他用途的儲備糧,必須在本年度的糧食生產周期或者下年度的第一個季度內,由承儲企業及時按同品種、同數量補回。動用儲備糧發生的銷售費用以及銷價與進價成本之間的價差損失,由同級財政負責補貼;動用儲備糧發生的價差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設立專戶管理。經政府批準將儲備糧用于其他用途而發生的成本、費用及其他損失,由批準動用的政府財政負責如數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儲備糧損失的,由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予以賠償;屢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又不改正的,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變更或者解除承儲合同。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管理規定,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在地方儲備糧管理工作中,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